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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员干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何定性? | 118

 hzhujian 2018-03-03


党员干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党纪上如何定性,实践中的主要争议观点有两类:一类认为应当以纪法衔接条款定性,一类认为应当以其他违反生活纪律行为定性。这两个观点见仁见智,都有其自身的道理。

个人倾向于认为应当以纪法衔接条款定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范围

违反生活纪律行为是2016年处分条例新增的一章,共4条规定。该章将2003年条例中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的通奸行为调整修改后并入,并增加了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两个条款,此外,还有第129条兜底条款:“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该款规定具有“空白罪状”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特征,明确了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主要范围,即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一般认为,社会主义道德主要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但129条规定的其他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只包含了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社会公德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中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而纪律是特定组织对其内部成员的行为规范,也属于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就党纪而言,从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是涉及了道德与法律两大范畴的。

法谚“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般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有很多的道德规则已经表现为法律规范,例如不得遗弃老人、夫妻互相忠实等。一个行为既违反社会公德也违反法律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

二、党员干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定性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规定授予人民法院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相关权限,这些权限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保护的是国家或公共利益。个人认为,从性质上来看,这些措施与行政处罚有些类似,都属于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该规定明确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信用惩戒措施,只要被纳入名单,就意味着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存在违法行为。

三、关于条规适用问题

道德规范一旦被纳入法律范围,即具有了确定性、普遍性、完整性、国家强制性等特点。而未被纳入法律的社会公德等毕竟属于道德范围,其认定容易受到个人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其不成文不确定的缺点较为明显。

个人认为,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党员干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以纪法衔接条款来定性处理。如果没有被纳入名单,只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民事违法行为,如果造成后果需要追究责任,可以从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等生活纪律的角度考虑。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类情况,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与被行政处罚更为类似,如果造成后果需要给予党纪处分,个人认为还是应当以纪法衔接中的第29条来定性处理更为适宜;如果拒不履行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第27条来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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