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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起草组成员解答其执行中的24个困惑(后12个)

 fenghen9228 2018-03-04

13.如何理解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王周欢: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代理人与被代理的关系,适用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代理法。其中,代理人指采购代理机构,被代理人指采购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活动,与第三人(供应商)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确立双方之间买卖的法律关系。所以,其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同一方。


  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权限,可从代理法的角度分析有关内容。

  在民法理论中,常见的代理行为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表见代理三种。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如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了某个项目,又去投标,或者让自己的子公司去投标,就属于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由于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如果采购代理机构既为采购人做代理,同时又为供应商做代理,从法律关系看,就属于双边代理,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今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法律禁止未经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但已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有效。


  表见代理则相对复杂,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比如,某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制造厂商的授权,投标的三家供应商均按规定提供了。后来,该项目遇到一些争议,财政部门在调查时发现,为这三家供应商办理授权的是该厂商的离职人员,而厂商并不承认这一授权行为。这种授权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但是,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我国法律承认表见代理的有效性,其意义在于保护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主要是禁止采购代理机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其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若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即属于自己代理;若为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则属于双方代理。


  此外,还有一个衍生问题值得思考——代理机构的关联单位能否投标?比如,夫妻二人分别成立了两家代理机构,丈夫代理某一采购项目时,妻子参与投标;妻子代理某一采购项目时,丈夫也参与投标,这就涉及关联公司投标法律上如何规制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不过,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禁止此类行为,因为招标文件的规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14.今后,代理机构怎样才能更好地发展?哪些是其业务的增长点?

  王周欢:整体看来,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完整链条,不仅仅包括代理过程、招标过程,招标只是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合同的签订、履行和验收也同样重要。所以,很多国家的公共采购法所规制的重点内容不是招标采购阶段,而是合同履行阶段。


  多年来,我们对政府采购的实施和执行还是有些偏,往往过于重视采购过程,对合同的履行监管关注不足。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我国政府采购管理应从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转变,此后,我们越来越注重采购源头和采购结果,这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已有多处体现,87号令又进一步加深了这些变化。


  如87号令第十条要求,“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该条充分体现了“结果管理”理念,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一条中采购人应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规定,并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而对代理机构来说,这一规定同样意义重大。未来,代理机构的业务方向是什么?是仍然把全部精力放在招标上,还是在业务上做一些调整?随着政府采购的发展,今后,代理招标业务可能会越来越萎缩,特别是电子招标系统大幅推广后,很多项目电子招标都能替代人工招标,在这种情况下,代理机构必须提供专业的、无法被替代的咨询服务,才能做大做强。比如,采购方案的论证、采购需求的设置、市场调查、价格测算等,以及采购合同的实施效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等,这些才是代理机构业务的增长点。


  我在意大利交流访问时,曾有幸拜访过Consip公司(公共信息服务特许公司)。这家公司一共有500多人,负责意大利中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但是,在公司看不到那么多人,他们的员工都去做市场调研了。通过市场调研和数据分析,这家公司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数据库,基本涵盖市场上所有的产品、产品所有的价格。有了这些数据的比对,意大利才有可能实现电子招标。如果没有大数据的支撑,而是由专家来评标、专家来拍板,那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招标。可以说,87号令的导向是非常鲜明的,代理机构可以从中看到新的业务方向,不要把全部精力都放在技术含量越来越低的招标流程上。招标方案如何确定,采购需求怎么提,价格怎么测算,怎么做市场调查……这些才是代理机构更应关注的。


  15.公开招标也可以做资格预审吗?谁来审?怎么审?

  王周欢: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资格预审,是指在邀请投标人投标之前,对潜在供应商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则是在评审阶段,对供应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审查。


  为什么要做资格预审?有些项目公开招标,可能投标人过多,开标、评标、定标的过程会很长,工作量也特别大,影响整个采购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在这种情况下,可通过资格预审进一步确定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节约采购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在资格预审环节,所有符合条件的潜在供应商都可以参加,只不过最终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因此,资格预审不论是邀请招标,还是公开招标,甚至非招标采购项目都可以使用。很多人以为资格预审只有在邀请招标中才能使用,这是一种误解。


  关于资格预审的主体,《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即必须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文件,且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可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是资格预审的两大主体,这与《招标投标法》体系的做法不太一致。该条还明确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公告期限,规定了资格预审的必要要求。如果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条件发生了变化,应当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告知,未告知的要进行处罚。


  87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采用发布公告征集邀请招标潜在供应商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该款原则性规定了邀请招标中资格预审的主体、审查方法。个人认为,在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没有能力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专家来做,但审查主体仍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


  87号令第十五条进一步界定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及审查范围,第十八条明确了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过未明确资格预审之后怎么确定投标供应商。规定最为详细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等内容。资格预审由谁来审?审哪些内容?怎么审?审的结果怎么确定?这些条款的内容相对完整,可资借鉴。


  2007年11月,财政部、发改委、交通部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三章“资格审查办法”规定了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资格审查方法,供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适用。合格制,即所有经过审查、符合要求的都可参与投标;有限数量制,即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排序或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可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予以明确。在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同样可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如何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


  16.资格审查能不能委托专家来做?

  王周欢:18号令规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查,87号令作了很大调整,其第四十四条规定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正如上一个问题中谈到的,这跟《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做法有较大差异。


  到底是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自己来审查,还是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在87号令立法时,我们曾有过讨论。考虑到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的资格条件多为客观性要求,完全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审查,是能够做的。但是,如果采购人、代理机构没有能力做资格审查,能不能委托专家?个人认为,法律对此并未禁止,甚至连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专家编制,只不过审查主体仍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若出现问题,仍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17.资格审查具体审查哪些内容?

  王周欢:《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财务状况报告、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等。这些都是资格审查的内容。


  分析以上两条规定可知,资格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是合规性审查,又称合法性审查,即审查供应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比如其营业执照是不是每年都做了年检,是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其二是能力性审查,即对供应商的能力条件进行审查,比如财务状况、技术能力、设备状况、履约能力等。不过,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如果把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资质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就构成了对潜在供应商的限制。


  87号令第十七条禁止将投标人的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同时禁止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有人对此存在困惑,比如,一般而言,供应商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认定依据是其财务报表,能不能把财务报表作为资格条件?个人认为不能,但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财务报表,作为审查其是否具备良好财务状况的依据。


  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怎么审查?当前,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的操作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项目制,另一种是流程制。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从执行效果上看,个人认为项目制优于流程制,且经办人员对整个项目的理解程度更深,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和项目质量。但流程制对具体经办人员的隔离及限制,更有利于规避采购活动中的利益纠纷。


  如果采取项目制,个人认为,肯定不能由项目的两个具体经办人员负责原来由评审专家做的资格审查,至少要组成一个审查小组。这个审查小组怎么组成,可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自行决定,也可邀请专家参与,但其法律责任仍应由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承担。87号令的立法本意,其实就是让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按照有利于合法审查的原则来实施资格审查。


  此外,目前还存在一种现象:一些代理机构在供应商报名登记、购买标书时就要求其提供某些材料,如果不符合条件,不允许其报名参加。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资格审查有着法定程序,要发布公告、接受投标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还应告知投标人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报名登记不是资格审查,不应对供应商进行限制。


  18.怎么理解投标有效期?

  王周欢:投标有效期的规定,见于87号令第二十三条。从投标截止日起算,在规定的时间里,就叫投标有效期。它可以是30天,也可以适当延长或另行约定时间。很多人对投标有效期到底是什么概念不理解。要讲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明白招标是什么性质。


  合同的订立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什么是要约?简单地说,要约就是要约人发出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过程包括招标过程,也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当然,招标的要约和承诺比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更加复杂。


  首先,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在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之后,邀请投标人来投标。其次,投标文件是一个要约,表示投标供应商愿意和采购人订立合同。最后,要约是有期限的。受要约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一个承诺,过了有效期,承诺是无效的。


  根据上述合同原理可知,投标有效期从法律性质上看就是一种要约有效期,对投标人、招标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来响应投标,否则投标文件无效。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若撤销,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投标人还有可能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另一方面,对招标人而言,投标有效期也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招标人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逾期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如果采购项目比较复杂,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法完成评审,怎么办?个人认为,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对这类情形可征询投标人的意见。如果投标人同意延期,则其投标保证金仍有效,项目继续进行;如果投标人不同意,采购人、代理机构应退还其保证金,暂停采购活动。这是因为,投标保证金实际上也是一个承诺,是招标人(包括采购人、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双方的约定。


  从法律上看,保证金是订约保证金,仅仅保证双方能够订立合同,其性质是民事担保手段。现在很多人把它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一种误解。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并非行政处罚,而是民事补偿行为。供应商如因提供虚假材料、串标围标等而受到处罚,则此类罚款是行政处罚,与不予退还保证金性质不同。


  19. 怎么理解“书面形式”?

  王周欢:87号令多次提到了“书面形式”。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这是第一次出现“书面形式”。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第三款规定,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我们现在所说的书面形式,不仅包含纸质文件,也包含电子数据,如传真、电子邮件等。《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民法总则》也承认了电子邮件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性。


  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后,怎么证明对方接收了呢?


  关于送达,从法律上看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发邮主义,即邮件发出去了,就视为生效;还有一种是到达主义,即邮件送到了,才认为生效。这两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影响是不同的。比如,供应商可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那么他在七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质疑书,送达的时间是根据其发出邮件的邮戳来计算的,而不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实际收到的时间,因为该供应商在七个工作日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而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手中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继而订立合同。中标通知书就是一种承诺,只有送达给供应商才会生效。当然,现在采取公告制,公告是即时的,公告即生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如果电子邮件送达到指定的电子系统,就视为送达。《民法总则》关于文件送达的规定,符合电子化趋势,这一点非常关键。实践中常遇到这类情况:投标人在报名登记环节留存了一个电子邮箱,但不常使用,甚至从未登录过。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把相关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到该电子邮箱,系统提示已发送、对方已接收,即视为送达。如果对方不点开阅读该文件,从而错过了一些重要信息,责任自负。


  此外,87号令第三十三条还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如果供应商以纸质形式提交投标文件,按规定办理即可,投标文件如有破损应拒收;如果以电子形式提交投标文件,则情况相对复杂。据了解,个别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权力欲望过于膨胀,对招标投标组织活动强加干涉,采购人、代理机构甚至无法获知哪些供应商下载了电子标书,只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自己能够掌握这些信息,导致采购人、代理机构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法送达给供应商,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0.87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对此如何理解?

  王周欢:串通投标的认定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供应商之间的串标,这种情况很难查证;第二种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标,包括泄露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把评标委员会名单告知供应商等,这也很难认定;第三种情况,从表面上看能够认定串标,也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标。


  87号令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同一家供应商代表两家参与投标、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一模一样,甚至把项目负责人出生年月写错了,错得也一样,这些都比较容易取证。还有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投标文件混装、投标保证金从同一个帐户转出等,也较好认定。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这个相对难认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有些错误异常一致,也是能够认定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认定呢?这六种情形,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以及评标专家在进行评审时都有可能发现。如果是在资格审查阶段发现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进行调查举证,对相关供应商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时发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定投标无效,但并无罚则,这一点应当注意。


  21.低价投标如何认定?谁来认定?

  王周欢: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该条参照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令第12号,2013年4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的部分内容,是一大创新。


  政府采购的立法价值何在?实现公平竞争。然而,我们往往忘记了这一点。既然是公平竞争,就必须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异常低价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甚至导致垄断,最终损害的仍是公众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低于成本的报价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属于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为。国际贸易中也是如此。


  实践中,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援引“不告不理”原则,认为没有人来举报或投诉,就可以不用主动查处违法违规采购行为。其实,政府的履职行为并不适用于“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政府具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不告不理”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则是可以自由处理,但公权力并非如此。政府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必须执行,“不告不理”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时,往往还会引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个人认为,这一举证原则在政府采购案件处理中同样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是典型的民事诉讼原则,哪怕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些举证责任也是倒置的,比如产品侵权案例、动物饲养案件、政府工作人员侵权案件,往往是被告举证。而政府采购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一开始被归为行政法,后来被归为经济法,这两种法律体系都具有市场规制和管理作用。一般来说,供应商提出质疑或者投诉,固然有义务提供证据、线索,但采购机构和管理部门也有义务进行调查取证,不应借“谁主张谁举证”逃避责任。


  22.能否公开评标专家的评标意见和质疑答复意见?为什么?

  王周欢:关于评审结果的信息公开,87号令作了很大调整,具体见于第六十九条。


  首先,公告的内容增加了,其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列明了中标结果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致。


  其次,对中标通知、评标结果通知作了区分。对于中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对于未中标人,发布评标结果通知,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我曾经了解过,在国际招标中,很多情况下都规定招标人有义务告知未中标供应商未中标的原因。个人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供应商辛辛苦苦地编制投标文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来参与投标,为什么落标,自己却不知道,难免心存质疑。多年的采购实践也表明,供应商的质疑、投诉、举报缘由往往集中在这一点。如果主动告知其未中标原因,可以大大降低质疑率和投诉率。


  最后,也是非常关键的一点,这一调整并不意味着把专家评审的所有内容全部公开。每个专家的评审意见、质疑答复意见,是其个人的主观意见,而不是最终意见。这种过程性的意见没有必要公开,因为它不是最终结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公开专家的具体评审意见和质疑答复意见。当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专家把评审意见、质疑答复意见写得充分一些,这样有利于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23.什么是公告期限?87号令第六十九条为什么规定中标公告期限只有1个工作日?

  王周欢:87号令第十三条关于公开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中,有一项是公告期限。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包括中标公告期限;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公告期限这一概念来自《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质疑期的起算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为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财政部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文)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很多人对公告期限的确定不理解,“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是不是意味着中标成交结果只公告1个工作日,只有这一天有效?实际上不是这个概念,而是指中标成交结果在1个工作日的公告后就有了法律效力,这个期限是质疑的起算点,便于相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尽快提起质疑。这里不存在“中标成交结果只有一天有效”的问题,因为中标成交结果是永远有效的,除非这个结果被撤销。


  此外,87号令、135号文均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这一规定来自《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24.如何理解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周欢:《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87号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合同法》。但是,《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87号令等关于采购合同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


  实践中,经常有采购人提出,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吗?不可以。这是因为,在规范政府采购合同的问题上,《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政府采购法》是特别法,《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除了添购以及合同继续实施影响公共利益、必须终止合同的两种法定情形外,《政府采购法》禁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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