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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 差额征税有前提 利息扣除当谨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检查案

 刘刘4615 2018-03-04
海淀税务 2018-03-01 00:00:00
提醒 差额征税有前提 利息扣除当谨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检查案

导语

融资租赁行业作为金融领域一个分支,通常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设备租赁是其表现的基本形式,其具有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性、租期较长、承租人负责设备的选择、出租人仅负责垫付贷款等特点。因其特殊性,营改增后在税务处理中出现的问题也较多。今天小编就向大家分享一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案例,提醒各位纳税人账务处理时,勿忘特殊行业涉税风险点。

甲公司是一家于2013年6月成立的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2017年6月,当地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15-2016年度实施了税务检查。该公司2015年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82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6万元;2016年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93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万元,缴纳增值税78万元。

经检查发现,甲租赁公司与乙生产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一个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生产公司将价值为2400万元的标的物出售给甲租赁公司,甲租赁公司将该标的物回租给乙生产公司,租期5年,每月固定收取租金60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及价外费用20万元。甲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支付给乙生产公司的2400万元是向银行借款取得的,借款期限是5年,每月需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

针对上述业务,该公司每月收到固定租金60万元后,增值税做了如下处理:

增值税不含税金额:

(600000-400000-150000)/(1+6%)=47169.81元

税额:

47169.81*6%=2830.19元

提醒 差额征税有前提 利息扣除当谨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检查案

那么,该公司的增值税差额征税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中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相关规定: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是一家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未达到1.7亿元,不符合差额征税条件。因此,该公司每月需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不能在销售额中扣除。该公司每月收到租金时应缴纳增值税计算过程如下:

增值税不含税金额:

(600000-400000)/(1+6%)=188679.25元

税额:

188679.25*6%=11320.76元

每月少缴纳增值税=11320.76-2830.19=8490.57元

经计算,该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未超过3%,最终该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给予补税及滞纳金处理。

税官提醒

融资租赁行业具有特殊性,针对税法对行业的特殊规定,纳税人在实际应用时一定要全面了解、准确运用,从而避免因断章取义造成理解错误。同时,也别忽视了该行业所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相关规定: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编辑设计:北京海淀国税局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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