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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治通论」税收法律责任——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责任(上)

 刘刘4615 2018-03-04
海淀税务 2018-02-23 21:05:18

第三节 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责任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由于实施税收违法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明确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责任有利于确保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法定职责得以履行。为了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制度。

一、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责任概述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定权限,履行税务行政管理的职责。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税务机关有开展税务管理的权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也有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职责。税务机关如果有任何滥用权力或者懈怠职责的行为,都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的税务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税务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有所区别。有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如擅自改变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有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税务人员,如违法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行为;有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税务人员,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

根据征税主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定的征税义务;另一类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违反依法告知、保守秘密等程序义务。按照征税主体违法行为侵害对象的不同,也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另一类是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一)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

1. 擅自改变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为了保证各级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确保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保持稳定,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别征收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 违法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提前征收。即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前缴税。二是延缓征收。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准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缓缴税。三是摊派税款。即不按法定计税依据、计税标准征收税款。该行为的主体既包括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同时也包括其他有权决定或者影响税务机关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

3. 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

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擅自开征或者停征税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未经上级同意擅自开征或者停征税种,即使是以规章、文件的形式进行,该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二是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放宽减免税期限,损害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是擅自作出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只能对法律法规加以细化,作出程序性规定,不得作出任何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该行为的主体既包括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也包括其他有权决定或者影响税务机关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

4. 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纳税担保财物

私分,是指违反规定对有关款项或者财物私自处分,分配给单位或者个人。挪用,是指违反规定改变有关款项或者财物的用途。截留,是指以欺骗、隐瞒或者拒不执行法律规定等手段,非法扣留应当上缴的款项或者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非法占有,是指以非法的手段实现对有关款项或者财物的占有。例如,违法使用查封、扣押的纳税人车辆,不依法处置抵缴税款;违法使用或者非法占有纳税人作为纳税担保物向税务机关质押的财物。

5. 其他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

主要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后不予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行为。例如,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发现有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申报纳税,不依法责令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补缴税款。再如,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税务检查,但未按规定进行检查;对于经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等。

(二)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 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的规定,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税控产品的方式,由生产企业自行确定。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生产企业推荐、指定代理商,或者为税控收款机用户指定品牌和机型,强制用户选购某种产品。

2. 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有明显的逃税迹象,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是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确提出,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也不得将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列入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

3. 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处罚、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截留、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使用或者毁损扣押的财物;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等。

——本文摘自杨志强主编的《税收法治通论》第397 页至400页

(来源: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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