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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食品中精氨酸含量超过法定量被判十倍赔偿

 weikexue_2015 2018-03-0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思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关正为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普保健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正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824日作出(2017)粤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普保健品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6)粤0104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关正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关正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本案对昂普保健品公司实施公告送达方式,昂普保健品公司缺席开庭,无法向法院举证美国康力士乳清蛋白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卫生许可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关正为称涉案产品所含精氨酸含量超过法定0.025%,但从其起诉状“外包装显示每100克提供人体氨基酸、精氨酸1700毫克”,换算为1700毫克÷100克×1000(换算率)=0.017,其意为涉案产品可以提供人体氨基酸、精氨酸1700毫克的能量,并不能认定是关正为所称涉案产品所含精氨酸含量超过法定0.025%,且关正为诉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哪个具体项目及哪个具体数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任何一个种类。涉案产品取得卫生证书,该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经过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关正为及一审判决以分类/归类(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关科学根据和对应的法律依据,严重违背科学精神和法治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关正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天猫网络公司述称,同意昂普保健品公司的再审意见。

2016419日,关正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昂普保健品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连带退回货款1149元并赔偿十倍11490元给关正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45日,关正为通过天猫网络公司的天猫网络平台购买昂普保健品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三罐,单价398元,合计1194元。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外包装显示每100克提供人体氨基酸、精氨酸1700毫克。上述事实由关正为所提供的订单截图、涉案产品原物以及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买家信息、卖家信息、会员信息、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正为主张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产品所含的精氨酸其用量明显超过了法定的0.025%

另外天猫网络公司未提供昂普保健品公司联系地址、方式,致使案件无法送达而需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应由天猫网络公司、昂普保健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猫网络公司表示,本案诉讼中关正为未向其投诉昂普保健品公司所售产品情况,其提供并审查了安普保健品公司的注册信息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涉案产品精氨酸来源于乳清蛋白,不存在严重超标问题。关正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关正为提供了《复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天猫网络公司、昂普保健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正为提供的《复函》显示:“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称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作为销售者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关正为要求昂普保健品公司退还货款1194元并十倍赔偿119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关正为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如数退还昂普保健品公司,如不能退还相应物品应折价赔偿相应的价款。

关于连带责任方面,本案中昂普保健品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天猫网络公司并非销售方,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络公司提供了昂普保健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他信息,尽到了其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故关正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美国康力士乳清蛋白粉”三罐的货款1194元给关正为;关正为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退还相应物品应折价赔偿相应的价款。二、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正为11940元。三、驳回关正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元,由成都昂普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昂普保健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报关单》、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质检总局检测重点实验室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关正为质证认为,《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只能证明进口货物有按照正常程序保管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未检出精氨酸的产品成分,而国家质检总局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每100克含有精氨酸1.73克,两份报告的结果不同,无法认定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是我方购买的同一个产品。昂普保健品公司对此回应,国家质检总局的《检验报告》是对应产品成分表进行检测的,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公司《检测报告》是检验外来物质加入的检测,故两份报告的指向不同。作为进口食品,要经过国家法定检验,取得卫生证书或检验检疫证明,才能在国内销售,产品进口是固定的,配料是相同的,检测并不需要选定批次。

再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昂普保健品公司的住所地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正为以《复函》,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予以退货及赔偿。而上述《复函》中,L-精氨酸属于《国标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直接添加精氨酸,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涉案产品并未直接添加精氨酸。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每100克含有1.73克经水解后的精氨酸,可认定涉案产品中的蛋白质经水解后所产生游离氨基酸,而并非直接添加精氨酸。国家质检总局的《检验报告》与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相互印证,涉案产品并无直接添加精氨酸。关正为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关正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涉案产品经过了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及食品监督机构的检验,并无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关正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确有违规添加精氨酸及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主张昂普保健品公司退货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关正为要求昂普保健品公司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关正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28元,由关正为负担。再审受理费128元,由昂普保健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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