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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的调解走向

 janus2012 2018-03-06
论文提要:
2014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叫《重提“庭审中心主义”》,对“庭审中心主义”在本轮司法改革中的回归进行宣传造势。文章同时表示“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成为所有法官心中挥之不去的改革情结。”[②]回归“庭审中心主义”可以说是本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各界的共识和努力的方向。而之后的5月29日,广西高院在百色市田林县召开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广会”,在全区推广田林法院的调解工作经验。最高法院主张要把司法的重心回归到庭审上来,而广西却还在大力推广调解,这是否是两种相互矛盾的做法?回归庭审这个中心之后,调解该向何处去?是任它凋零还是继续深化?法社会学认为,法律不是孤立的,应该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从法社会学视角出发,本文认为,我国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决定了调解与诉讼这两种二元矛盾化解机制和谐共存的必要性;在发展方向上,而调解也顺应社会需求和社会结构变化,向基层化、行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本文共8608字。
以下正文:
  一、从调解现状看庭审中心主义的回归
  2013年,某县法院根据惯例,做了次调岗,其中一位在乡镇基层法庭做了10多年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被调到刑事审判庭任刑事审判法官,结果该法官整天烦躁不安,“压力山大”,半年下来办不了几个案。严格的讲,他不是很能胜任刑事审判工作!原因是,基层法庭的工作基本就是调解,实在调解不成的,开庭也基本就是走个形式(传说中的“审判中心主义”),这就造就了基层民事法官缺乏严谨的程序意识和庭审驾驭能力。
  以上事例不是一个特例,在很多基层法院,特别是落合地区的基层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现象。多年来重调解、轻庭审已经给我们的司法职业化、规范化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带来了许多问题:
  1、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法官没尊严,法院没威信。过去10年,最高法院号召以大调解构建大和谐,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同时,把调解率作为法院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为了提高调解率,各地法院可以说是想尽办法,在调解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争得你死我活。为了调解成功一个案子,法官们可以说是整天围着当事人转。法官到处找案源,一些法院甚至找到移动公司,帮忙催要电话费,成功一个就算一件调解案。如此以来,基层法官怨声载道,纷纷感叹法治倒退,法院丧失权威,法官失去威严。
  2、从老百姓的角度来讲,一方面,老百姓希望矛盾纠纷能快速得到化解,显然调解是一种合适的选择;但因为有调解率的考评,一些法院就出现了以调压判的现象,当事人不想调或者很难调解成功的纠纷,法院也一直压着,不予转入诉讼。另一方面,打官司难,打不起官司的矛盾没有因为大调解工作的推动而得到根本改变。选择性立案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易调易审、易判易执的纠纷容易获得立案。 “六难三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问题愈演愈烈,甚至成为当前司法面临的主要矛盾和主要难题。
  3、最高法院提出以大调解促大和谐,以巡回审判减轻群众讼累,本是一项好政策,有其合理的一面。只是好的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就发生了变异,调解率的指标考核层层加码,最终就演变成了大跃进式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许多法院都把调解率高低作为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每个月限定收案数,凡难调难判、容易产生涉诉信访风险的纠纷,尽量挡在门外,这就产生了立案难。老百姓需要急于解决的矛盾纠纷没法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而一些鸡毛蒜皮容易解决的小事而法官却找着做。
  这就是当前调解工作面临的窘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群众诉讼难问题没有解决,冤假错案屡见报端,“六难三案”问题层出不穷,法官没地位,法院失威信。因此,回归“庭审中心主义”,让法院和法官重新回到解决纠纷的法庭上来,不仅有其现实需要,也符合司法中立和程序正义的基本法理。
  二、庭审中心主义回归提出的挑战
  所谓“庭审中心主义”,按蒋惠岭的解释,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避免庭审流于形式,法庭应当注重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点充分发表意见。同时,法庭还要对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必要时作出程序性裁决,把握庭审进程,确保双方当事人是在公平的条件下和氛围中据理力争。”由此可知,“庭审中心主义”是一种诉讼制度,从目的上来说,“庭审中心主义”就是通过严格程序,达到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目的。
  2010年,笔者在某基层法院实习时发现,某民庭的庭长基本就懂《民法通则》。就这点法律知识就能当上庭长,说明在基层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真的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知识,只要秉承公平原则,多点耐心,基本都能调解结案;实在调不成的,运用公平原则作出裁判,也基本没有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显失公正,中级法院也不会改判或发回重审。这说明作为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机制,长期的“调解”已使得我们的法官不能很好的胜任严格、规范程序下的审判需要。
  以上的事例也说明,“庭审中心主义”的回归对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一,我们的法官是否有足够的专业素养和足够的庭审驾驭能力来应付“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的严格程序下的法庭审判工作。其二,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法官的精力和重心都集中于庭审,法官是否还有精力搞调解,调解工作该由谁承担?
  三、不可或缺的调解
  2014年7月8日,在第三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上,周强院长指出,“既要支持鼓励人民法庭加强调解,又要防止设定不切实际的调解率等指标,避免唯数字论、唯指标论的不良导向。”[③]这也可以看出“调解”不会从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中淡出,调解仍旧是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制,最高法院仍然坚持、鼓励和发展“调解”工作。
  1、庭审中心主义并没有排除调解。“庭审中心主义”只是一种原则,是一种诉讼制度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导向,庭审中心主义如何建立和运作,需要构建相关的具体机制。从立法上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相关内容,而且我们还制定了专门的《人民调解法》,不论是在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我们国家都确立了调解制度。实践已经证明,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有效性。从程序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不仅不排斥调解,而且还能有效兼容,如诉前调解、诉讼中调解、刑事和解、执行和解等。
  2、从社会大环境来讲,调解是重要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据2014年3月周强院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工作报告可知,全国法院2013年共受理案件1422万余件[④],而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13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共成功调解矛盾纠纷922万余件[⑤],占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65%。实际上,调解成功的纠纷远远不止这些。因为,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来自各司法所及其下设的人民调解组织,而实际上很多纠纷并没有经过特设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而且并不是每个地方的乡镇都设有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那些经过村支书、村干调解的纠纷很多都没有统计在内。例如,在北海银海区人民调解组织就比较少,群众有纠纷就直接找村支书调解。
  3、从司法运作上来讲,调解是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能的重要机制。如果法院调解并不能确定是否节约了司法资源,那么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这两种诉讼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则是实实在在的节约司法资源的机制,因为很明显诉讼外多调解一件,涌入法院的纠纷就少一件。以田林县为例,2012至2013年,因为糖业市场不景气,该县的糖厂连续拖欠全县2400多户蔗农和该厂500多名职工工资,这两年共有7974件与该糖厂有关的纠纷涌入法院,要求法院立案解决。以田林法院年均800件的民商事办案力量计算,7974件纠纷需要近10年才能审理完毕。[⑥]田林法院经过研究后,就采取诉讼外调解结案的方式处理这一系列群体性纠纷,得到百色中院和广西高院的认可。从调解的结果来看,成效非常明显。他们仅用一年的时间就全部调解并且履行完毕,群众非常认可。[⑦]其次,从法院调解来看,诉前调解也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为例,他们采用了无争议事实备案制度。在调解过程中,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记录下来,如果该纠纷调解不成功就马上转入诉讼程序,而之前记录在案的事实在法庭上就不再质证,这样就极大的提高了庭审效率。笔者在东莞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交流时,他们直言,他们的法官一年人均办400-600件案的效率就是从这里出来的。
  4、从群众角度来讲,调解方便了群众化解纠纷,减轻群众负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决了群众的跑路难问题。以百色市田林县为例,那边的交通极为不便,都是大石山路,最远的村屯到县法院,开车要3-4个小时,如果坐班车,来回就是一天时间。即使在道路平台,交通发达的北海市来说,群众有纠纷还是首选到村委调解。其二,调解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费用。在我国,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其实并不贵,贵的是律师费。例如,在田林县这样的落后山区,找律师代理一起普通的类似婚姻家庭纠纷这样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就要将近花费近2000元,刑事案件5000元以上。除了代理费之外,律师往往巧借名目,收取各种各样的“活动费”。这样的行为,坑害老百姓不说,也极大的损害了法院形象。而人民调解是免费的。群众有纠纷来到村委会,当场条,当场兑现,少了好多麻烦,也少了好多精神压力。在田林县法院2013年处理的那一系列糖厂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诉讼外调解结案,为群众节约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费用就达1754.28万元,这对贫困山区来说不是个小数目。[⑧]因此,从经济的角度来讲,群众选择调解,可能并非厌讼,更多的是出于经济快捷的考虑。因为,对普通百姓来讲,诉讼程序不是一日三餐,诉讼对他们必然是陌生的。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的社会关系让群众望而生畏。相对于严格的诉讼程序,调解重实质,重公平,重矛盾纠纷化解;几乎没有固定程序,纠纷当事人想找谁调就找谁调,有很大的自主性,调解的过程注重的是道德标准的衡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而不是法律的压制性制裁,因此更便于群众接受。就像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平联村支书黄明远所说的“我们做的调解基本上都成功,没有“后遗症”(即当事人都信服,且不会引起其他矛盾)。
  5、从发展趋势上来讲,重视调解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当我们以为我们的调解工作已经做够做足,调解工作的发展已经走到尽头的时候,实际上我们的“调解”其实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所采用的还是最传统的调解方式:今天调不成,明天再调,明天调不成后天再调,值到调成功为止;遇到难调的纠纷,政府一个部门解决不了的,所以相关单位都派出人马参与调解,政法委居中协调,法院这么重要的单位是必须“奉命”出席的。这就是传统的“人多力量大的方式”。然而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已经将调解专门化、职业化。例如在美国,许多大学和科研机构如康奈尔大学就设有专门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和培训机构,而在日本则有专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通过高度专业化的调查、精算和调解,成功地将绝大部分案件分流于诉讼外。[⑨]
  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大环境的角度,还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能的角度,亦或是从群众需求来讲,调解都有其社会需求的土壤。从国际发展趋势上看,调解也必然会发展得越来越好。因此,不论司法体制如何变化,不论庭审中心主义是不是回顾,调解都不是迟暮夕阳,而是东升的旭日。
  四、二元社会结构下的调解走向
  不论调解还是庭审,都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社会机制,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它们的功能,更能帮助我们认清其相互关系和发展方向。
  (一)二元社会结构与调解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用来表示“以社会化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城市经济和以小农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农村经济并存的经济结构。”[⑩]我国是典型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这是经济学界的共识。而我国的社会结构,笔者认为也是典型的“城乡二元结构”。
  梅因认为社会的发展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即从以身份支配权利的社会转变为以法律支配权利的社会。而涂尔干认为,社会生活需要一种道德秩序来保障,即“契约的非契约性”。涂尔干把社会发展看成是从块状分化向功能分化的社会渐进重构。块状分化把社会分割为相同或相似的意义负责性单位,即家庭和氏族。功能分化则通过劳动分工把整个社会区分为作为其部分存在的具有专门功能的诸系统。[11]中国当前的社会现状,笔者认为,既非一种完全的契约型社会,也不是一种完全的功能型社会,而是一种身份与契约并存,块状型与功能分化型混合的二元社会结构。
  1、我国的农村是一种块状的、非契约性(身份性)的社会结构。在从块状型社会发展到功能型社会的渐进过程中,农村的社会变革明显滞后于城市。从旧社会向新社会转变过程中,经过批孔反孔、文化大革命这样的文化浩劫,传统的儒家思想,传统的信天道、拜祖宗的传统没有改变,家族、氏族仍是农村主要的社会单位,传统的道德仍然是维持农村秩序和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主要依据。在下基层调研时,笔者也从村支书口中了解到:群众有纠纷,首先都是来村委找村干调解,实在调不成才去法院。而农村的纠纷基本都是婚姻家庭、土地山林纠纷,在百色市田林县是这样,在北海市银海区亦是如此。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平联村支书黄明远说到,调解农村纠纷,有两样因素最重要,一是公平,二是威信。调解不公平群众不服,下次选举你就当不了村干;没有威信,说话没人听,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干了15年的村支书,黄明远一直秉公调解,在村民中树立了威信。在一次土地划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就因为田埂的摆放出现一点点的偏差而争得脸红耳赤,黄明远就是用自己的威信,为当事人双方“做主”把田埂的摆向定了下来,虽然看似有一定武断,但当事人双方都信服。用黄明远自己的话说,他调解的纠纷没有“后遗症”。公平与威信,都属于道德范畴。处事公平是基本的道德要求,德高才能立威立信。德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卢曼这样总结到:“块状分化中,社会通过共享以道德规则形式存在的集体良心获得整合,破坏这些道德规则将遭到压制。”[12]因此,在农村这样的非契约性的道德社会,化解矛盾纠纷所需要的不是庭审中心主义这样的对抗而是调解。因为,只有“调解”才能延续着和为贵的传统,也只有“调解”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才能保持、培育和发展传统。
  2、城市是一种功能分化型、契约性社会结构。社会化大生产,将城市社会区分成不同的系统,不同的专业领域,他们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市场化是城市的最基本特征,任何资源的分配都是通过市场进行,法律规范着市场的运行执行、规范着公众的行为、同时也保障公众这正当的权益;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制裁[13],法律成了组织城市社会结构的最重要因素。由于缺乏了熟人社会的感情基础和道德压制、缺乏统一的宗教信仰,与农村相比,调解城市纠纷的可能性降低,这从法院的调解率就可以看出。县城法院一般都比在城市市区的法院调解率要高,东部发达地区的调解率要低于西边地区的。例如,处在西边山区的百色田林县法院2013年调解率为81.58%,而东部沿海地区的北海市银海区法院的调解率仅达59%,广西法院同年的调解率平均也就67.11%[14],而全国案件调解率仅35%。[15]因此,在城市社会中,诉讼在解决纠纷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
  (二)调解该向何处去
  二元的社会结构下,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的调解将有如下四个走向:
  1、基层化走向。上文已经分析过,我们农村仍是一种块状的、身份性的社会结构。中国人没有统一的宗教信仰,宗教并不是能影响、支配全民的精神支柱,传统的道德仍然是维持农村秩序和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的主要依据。当前,我国的仍然占据着全国总人口近半数[16],这样的现状,这样明显的二元社会结构,决定了调解没有理由不向农村向基层发展。在向农村发展过程中,调解仍然呈现出新的特征:
  首先,不论是田林的“诉非衔接”[17]模式还是银海法院的“法官包村”[18],法官都逐渐地从调解工作退出(即基本不直接参与调解),转而通过提供法律咨询等形式服务调解;而基层调解员的独立调解能力增强,且其调解往往兼顾道德和法律,上文提到的北海市银海区平联村支书即是一例。
  其次,调解员还发展出类似英美陪审团的特征。首先,从民意基础来看,“来也农民,去也农民”是农村基层调解员的最基本特性。从调解员的选任来看,承担调解任务的村干部也是每5年一届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出来的,有广泛的民意基层;其二,从调解员的组成来看,如果是村干部组成的调解团队,一般是5人,如果是法院专门组建的特邀调解组织,一般都有20余人以上;在英美国家中,他们也组建有专门的陪审团名册,而民事案件的陪审团一般由6-12人组成。其三,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只对事实部分作出裁决,而我们的调解员在裁判事实的同时,也会根据道德或法律做出最终裁定。
  2、行业化走向。由于社会结构的功能分化,不同的功能领域产生了各自的行业道德、行业规范和行业自律。纵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与发达,社会分工越明确的地区,其行业道德对行业秩序的规范作用越明显,行业自律性越强。就像卢曼指出的那样“在功能分化中,集体代表的共同性消解了,被‘有机性’团结所取代,这种团结类型促进了社会各部分的协调,类似于有机体。”[19]例如,英美发达国家包括我国香港特区的律师公会的自律性作用要明显强国大陆的律师协会。因此,一些地区在调解过程中开始重视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调解呈现出行业化的发展走向。例如,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在调处交通事故纠纷的过程中,充分发挥的保险员协会的作用,通过保险业协会的推动,主要保险公司都派有业务员到该院现场办公,调解成功马上兑现,成效非常好,当事人有纠纷都主动寻求调解。
  3、职业化走向。调解往何处走?从理论上讲,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应该有什么样的与之相配套的社会机制。因此,二元的社会结构,就决定了必须有二元的调解模式与之相适应。城市是一个功能分化的社会,专业化、细分工是其社会主要特征,因此对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更多的专业要求,调解必须走向专业化。国内外的发展趋势也证明了这一论断。例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调解机制上做了许多创新,体现了城市调解模式的专业化走向。它们设立了专门的中立评估机制,邀请了医疗卫生、保险、建筑、交通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作为中立评估员,针对调解过程中的一些专业性较强的事项,由这些中立评估员作出中立的评估结论供调解员参考。这些中立评估是免费的,但中立评估员并没有因此而减损其评估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实践证明,中立评估机构为他们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相当重要的帮助。例如,笔者在同东莞第二法院法官的交流中了解到,曾经有一个负责的医疗纠纷的案子,他们中立评估员里面的一位留学美国回来的医学博士给他们提供了一份专业评估报告,当事人信服,很快就化解了这起医患纠纷案。又如在美国,许多大学和科研机构如康奈尔大学就设有专门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和培训机构,来满足不断专业化的纠纷调解需求;而在日本则有专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该中心是一个营利性机构,他们通过高度专业化的调查、精算和调解,成功地将绝大部分案件分流于诉讼外。
  4、调审分离、调审衔接走向。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加上司法体制改革实行法官员额制之后,预计法官将很难再像现在这样有时间来做群众调解工作。要解决司法资源紧缺、提高司法职业化的根本的措施就是要把调解分离出来,司法专司审判,调解交由基层民众和其他专门的调解组织。这不仅是国内外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正在试点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目的之一。但是,分离并不是隔离,并不是将调解与审判断绝开来,而是将这两种功能交由不同的主体来支配。从目的上来看,他们有相同的目的,就是化解矛盾纠纷;从程序上来看,他们有可以相互衔接的地方。例如,在“诉非衔接”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先后探索了“委派、委托调解机制”[20]、“司法确认机制”[21]、“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22]、“调解-诉裁”相衔接等机制,较好的处理了调审分离及调审衔接问题。
  五、结语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与发展,也许更多的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对社会需求和社会结构的一种回应。我国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决定了“调解”仍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在块状型、非契约性的农村地区,调解一直有很强的生命力,并将在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继续在它固有的阵地生根发芽;而在功能型、契约性的城市,“调解”也适应了这么一种社会结构,发展出了符合社会需求的行业化、职业化调解模式。庭审中心主义回归后,将法院的工作重心回归到庭审上来,法院逐步实现职业化、规范化,在法官人数不会增加(法官员额制)的情况下,调解将逐步从法院主导中走出来,走向社会化。下一步我们要做的就是创造各种条件让调解与庭审在各自的领域各专其专;继续完善各种衔接机制,将这两种程序巧妙的衔接,切实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讼累。
[①] 本文获广西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优秀奖。
[②] 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8日,于2014年7月2日访问。
[③] 周强,《严禁对法庭下达诉讼费创收指标》,载http://news.ifeng.com/a/20140708/41068076_0.shtml,于2014年7月13日访问。
[④]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1927.shtml,于2014年7月3日访问。
[⑤] “全国人民调解组织2013年共调解纠纷940多万件”,载http://www.gov.cn/gzdt/2014-02/11/content_2583139.htm,于2014年7月3日访问。
[⑥] 糖厂的这些纠纷既涉及到甘蔗款纠纷,也涉及到银行抵押贷款及其利息,甘蔗种子化肥等,非常复杂,要查明每一件案子实际上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
[⑦] 新闻报道详见:2014年01月26日央视网http://news.cntv.cn/2014/01/26/VIDE1390701061180110.shtml,新闻标题:最高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 拍卖款优先发放给蔗农。于2014年7月2日访问。
[⑧] 田林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边疆民族地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新路子——开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终期验收情况报告》,2014年3月。
[⑨] 范愉,《人民调解与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文献与法律信息网http://www./lunwen.asp?id=5018,于2014年7月11日访问。
[⑩]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载http://baike.baidu.com/view/2959300.htm?fr=aladdin,于2017年7月3日访问。
[11] 【德】尼克拉斯·卢曼(著),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第55页。
[12] 【德】尼克拉斯·卢曼(著),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第55页。
[13] 卢曼将功能型社会的法律制裁称为“恢复性制裁”。他认为认为,“在功能分化中,集体代表的共同性消解了,被‘有机性’团结所取代。因此,法律压制性制裁转变为恢复性制裁,这种制裁只是试图消除损害,为的是重建社会各个部分的功能,而不再是针对破坏集体良心所做的报复。——【德】尼克拉斯·卢曼(著),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第55页。
[1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度工作报告》,载http://news./staticpages/20140126/newgx52e43c2a-9533970.shtml,于2014年7月2日访问。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工作报告》,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1927.shtml,于2014年7月2日访问。
[16] 根据2014年2月24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乡村人口占总人口数的46.27%,载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402/t20140224_514970.html,于2014年7月3日访问。
[17] “诉非衔接”是“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简称,指的是在将矛盾纠纷提交法院进行审判之前,积极寻求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行政调处等不用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方式,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化解在诉讼外。这样的化解需要积极发挥审判权的规范、指引和监督作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有序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多元、实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田林法院于2014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二批“诉非衔接”试点法院,它们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总原则,建立了党委领导下的社会矛盾化解大平台,建立了“委托委派调解机制”、司法确认机制等13项制度机制,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外,减轻了群众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18] “法官包村”是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推出的一项社会管理创新机制,于2014年全面推进。该院将辖区内的40个自然村全部派驻法官,即每个法官承包一个村,通过电话预约、巡回调解、驻点办案、送法下乡等形式,助推农村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该工作得到村民、村支书的充分肯定。
[19] 【德】尼克拉斯·卢曼(著),宾凯、赵春燕(译),《法社会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第55页。
[20] 所谓“委派调解”,是指当事人来法院立案时,立案法官认为案情简单,适合调解结案的,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该纠纷暂缓立案,由法院委派给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所谓“委托调解”,是指纠纷在法院立案后、开庭审判前,法官认为该纠纷可以调解结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纠纷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1] 所谓“司法确认”是指纠纷进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吃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司法确认后,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2] 所谓“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将当时人双方无异议的事项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在法庭上免于质证。这样做的目的是节约开庭时间,提高庭审效能。
(作者单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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