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宣传,没问题; 驰名商标该按需认定,一旦认定也是威力无穷! 本案中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认定“海康威视”为驰名商标,13条2款不成立,13条3款成立!正所谓东边不亮西边亮 《商标法》第13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争议商标: 关于第13551120号“海康威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8276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北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02887号、第5133444号、第5133445号、第10542888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海康威视”商号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摄像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海康威视”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摄像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重要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 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除申请书的申请理由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争议商标经异议,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电子监听仪器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于200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6月19日引证商标一名义变更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摄像机、电影剪辑设备、电传真设备、衡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于200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专用期限均至2018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6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三名义均变更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该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5、我委于2015年10月22日在第9576150号“海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摄像机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的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为已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我委经审理查明5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摄像机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对引证商标二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在摄像机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所获奖项等媒体报道证据的相关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二在摄像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由于申请人“海康威视”均系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且本案争议商标“海康威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海康威视”完全一致,难谓巧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 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摄像机、电传真设备、量具、建筑施工监督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海康威视”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网络硬盘录像机相关商品领域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海康威视”作为商号或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热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类似商品领域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张丁萍 2018年01月17日 来源:商评委 知产库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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