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商品房交易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肇端于2003年《解释》的出台。一方面,源于开发商与购房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购房者的利益容易收到侵害;另一方面,通过加重开发商的违约成本从而达到制约其违约行为的效果。 最高院在2003年出台了《解释》,第8条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该条文在理解与适用上却并未达到统一,裁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小编试着就当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节选自(2012)民抗字第24号判决书: 根据本院《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分析:从规定本身的文义来看,规定并未明确必须以“恶意违约与欺诈”为适用前提条件,裁判中应否考虑该主观方面的因素,小编认为需要谨慎:一方面,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卖双方信息并不对等,要求购房者证明开发商存在“恶意违约与欺诈”,无疑加大了购房者的举证难度,从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该规定的实践意义将受到极大限制;另一方面,如该案中,因开发商与案外人(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之间的原因,尽管开发商并非故意,但客观上导致了一房二卖的事实,该后果不应由购房者来承担,但开发商在履约过程中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作为认定赔付已付购房款时的一个参考因素。(最高院民一庭就《解释》答记者问: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即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在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之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赔偿数额为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节选自最高院案例(“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综合本案中郑国安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万通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国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11513700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酌定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 《解释》第8条中的“赔偿损失”不应包括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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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昵称20102515 > 《法学、社会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