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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

 蜀地渔人 2018-03-10

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中国法治进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各种司法制度创新也层出不穷,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从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被引用的现状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根据相关实证研究的结果,半数指导性案例从未被援引过,即使被援引的指导性案例在比例上也过低。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除了指导性案例自身存在着一定缺陷,还应当包括法官仍然不习惯于判例式的审判思维方式,对于参照指导性案例以及解释待决案件感到比较陌生。要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实践价值,还需要技术层面上的相应提升。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借鉴对象——先例制度的经验来看,外在制度的强制约束效果并不明显,通过研习案例中的解释方法和技术,反而是真正发挥案例作用的长久途径。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其他几种解释方法则合称为论理解释,在适用上并无绝对的位阶关系。很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在引述“法律规定”(或者“法定”)之后,经常直接获得相应的解释结论,基本没有继续展开论述。从这个意义上说,文义解释的运用在指导性案例中一般表现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断。虽然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都得到了充分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在指导性案例中的普遍使用就应当获得全面肯定。从整体定位上来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指导性案例都是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这些案件并非司法日常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普通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很难简单地直接运用文义解释完成确定判决结论的任务,而是经常需要借助于其他解释方法。如果文义解释方法占据着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那么,待决案件的法官就没有必要研习以及参照指导性案例了。从目前已有的指导性案例正式文本来看,径行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做附带说明,表面上尊重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但是在实质上却存在着不少隐患。一方面,“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在范围上存在着指向不明、甚至矛盾的因素,并没有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得到恰当的解释说明。“法律规定”(包括“法定”)虽然经常出现,但是其范围却非常宽泛。其中的“法律”并非仅仅由立法机关所发布,而是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在指导性案例中,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等,都被援引作为法律依据。这种宽泛的“法律”范围本身就带来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影响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另一方面,单独使用文义解释方法,很难明确处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复杂关系。“法律规定”在很多案件中并不明确,那么,实际的审判工作必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特别是那些带有争议和疑难的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尤其明显,多数指导性案例都有这种特征。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疑难色彩,这一定位与适用于普通案件的文义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错位”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各个指导性案例并不是为了让法官了解普通案件及其文义解释的运用,而是为了展现多种解释方法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使得后案法官领略和研习其中包含的司法经验和智慧。文义解释与普通案件的对位关系,不能简单照搬到对指导性案例的分析之中。

如果说文义解释是“就法论法”的话,那么,论理解释就是“法外求法”,是从法律规范之外的诸多因素出发,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条进行解释。大量引入论理解释,能够展示指导性案例的创新之处,为各级法官提供研习的样本和素材,也能够提升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力和水平。

(一)目的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目的解释是从法律规范的目的出发,阐释模糊或者冲突规范的含义。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受到了普遍肯定。在带有疑难色彩的案件中,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结合其目的时能够得到更好的解释说明。虽然学术探讨可以对特定法律规范的目的进行多角度深层次的挖掘,但是,对于处理具体案件来说,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却需要特定的“外在”依据获得明确。对于主审法官来说,进行目的解释时获得外在依据的最主要和最直接途径,是以成文法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中的立法目的、司法政策和法律原则,都是具体指导性案例在对其裁判结果进行论证时所使用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直接表明了将特定案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目的,其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X批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从宏观的角度分析,目的解释的运用是加强了裁判结果的论证。从法律方法论运行的微观角度来说,目的解释的运用对特定指导性案例中的核心概念进行了扩张或者限缩。

(二)体系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体系(系统)解释方法是将法律概念或者规范放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之下,结合上下文以及法律规范与相应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对其含义作出说明。在指导性案例中,体系解释也存在着不少运用的情况。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和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是指导性案例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之后的两种基本效果。从数量和频率上来看,前一种效果占据明显优势,其原因仍然源于指导性案例创制规则的整体定位。在创制规则方面,体系解释经常成为指导性案例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必经阶段,而此后解释方法的运用更具有实体的决定意义。

(三)历史解释的运用及其效果:对于历史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来说,对历史沿革的各种立法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是获得解释结果的主要方式。对于司法过程来说,裁判结果的形成都是要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这成为历史解释直接进入裁判理由的巨大障碍,指导性案例也不例外。高人民法院将以往公报案例重新整理发布为指导性案例,就是历史解释方法运用的典型代表。形成这一结论的前提条件是将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实质意义上的立法者。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原来的公报案例进行了整理,但并非是简单重复,而是将公报案例视为既有资料进行了重新编辑,形成了具有造法性质、同时兼具正式效力的新文本。另一方面,将公报案例重新发布为指导性案例,能够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比较一以贯之的稳定态度。

(四)综合运用解释方法的两种融贯效果:对于指导性案例运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来说,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运用形成了两个层面上的融贯效果:一种是个案层面上的,另一种则是类似指导性案例之间的,也即超个案层面的。就个案层面上解释方法的融贯效果来说,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往往不限于使用某一特定的解释方法,而是综合运用了多种解释方法。就超个案层面上解释方法的融贯效果来说,主要指的是一些比较类似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宏观指向。

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水平是衡量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说理的基础性因素之一,丰富全面、细致深入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被认可以及被参照的几率,有利于发挥案例指导的制度效果。结合前述解释方法的运用实践,指导性案例需要继续完善的方向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降低或者淡化文义解释的运用比例,扩大论理解释的运用比例,强化指导性案例的造法功能。指导性案例应当是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案件,能够为各级法院提供审判疑难案件的思路或者结论。要进行规则创制,就意味着单纯依靠文义解释无法形成最优答案,需要运用多种论理解释方法来完成证成裁判结论的任务。

第二,对比多种解释结论之间的差异,并细致说明取舍理由。不同解释方法都是从司法实践总结概括出来,都是分析和解读法律规范的特殊视角,相互之间并无绝对正误之分,这也决定了论理解释方法之间无法有固定适用顺位。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会形成不同解释结论,在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的表现可以分为两类。(1)法官回应律师意见。(2)上级法院改变原审结果。总结以上两类情况,多种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是“融贯有余,交锋不足”,相应的完善措施是在裁判理由部分细致分析和全面评价不同解释结论之间的差异,帮助后案法官明晰案件的整体过程和结果。

第三,在具有共同宏观指向的指导性案例之间,强化其解释方法运用的共同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宏观指向(如正当程序原则)有着整体理解和把握,并以此为标准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同时,还要在裁判理由部分中以直接语言进行表述,使得这些同类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形成前后相继的融贯关系。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完全达到以上要求,只是在部分指导性案例中孕育着特定动向。

第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在完善遴选和编纂程序的基础上凸显解释方法的运用。鉴于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增加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公示程序,即使只是内部公示(包括案件原审人员),也可以增加专业观点及其对备选案例效果的预测。这种兼听则明的效果,比单独依靠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要更加稳妥和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裁判理由部分在篇幅上的优势,详尽论述如何阐释案件事实中所蕴含的规范意义,因为裁判理由部分则是指导性案例所独有的,结合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能够以生动直接的方式揭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提升研习者的思维水平和能力有着潜移默化的深远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要突显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裁判理由部分是重中之重,应当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别关注。

第五,通过强调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激励各种解释方法的创造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充分认识,并在正式制度规定中寻求完善,激励各级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研习其中解释方法的运用。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具体展开。(1)案例指导制度自身,应当继续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级,并细化违反指导性案例的后果。(2)案例指导制度应当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配合。

凸显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指导性案例,不仅能够在实体结论上进行规则创新,还能够为后案法官展示结论的形成过程和理由,这样的研习过程不断反复,有助于法律思维水平的提高,进而对未来的审判活动产生积极影响。虽然方法和技术并非万能,但是,将其与制度运行相互结合则能够形成最大合力。法治宏伟蓝图的实现,不仅需要宏观的顶层设计,还需要微观的实施方案;不仅需要战略意义上的整体考量,也需要战术意义上的具体操作。充分发挥技术因素对制度运行的助推作用,不仅能够在完善的制度框架中锦上添花,也能在缺陷的制度背景下雪中送炭,是法治践行者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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