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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寻梦剑客001 2018-03-15

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形式及裁判效力作了规定,但对再审案件应在什么范围内审理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作出的上述规定,主要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对再审案件审理范围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 再审审理范围的一般原则


  1、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诉讼程序始终是诉权与审判权的结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以公权力对错误裁判的干预为最初设立的宗旨,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利取代了申诉,并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间、应当再审的情形等,从立法上确立了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实际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申请再审权利的目的在于是申请再审权利能成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特有的权利,当事人能通过申请再审权利的正当行使,达到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获得救济的目的。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制度的规定非常不完善,立法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同时,不仅没有建立一套公开、系统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落实的程序规则,而且制度设立上存在很多弊端和缺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指出:“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申请在身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在都很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虽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革性修订,而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仅对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的条文进行了修改。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畅通申请再审的渠道,解决“申请再审难”、“申诉难”为立法修订宗旨。但是这一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落实的立法修改的目的和指导理念客观上落实并强化了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地位,确立了申请再审权利行使程序中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使得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向前迈进了重大一步。实际上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使当事人以通过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而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是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功能,则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既是一、二审审判程序所遵循的原则,也是再审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作用,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和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介入,通常情形下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并基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裁判的错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当再审。因此,在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更应当在程序中的进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有权决定主张什么,放弃什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其行使诉权的具体化表现形式,是其行使实体处分权的体现。再审审理程序应当贯穿着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同的原则,体现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作用,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权。因此,本条确立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再审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所谓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是指当事人基于所争议的民事关系和诉讼关系所形成的具体诉讼请求范围。


  2、因抗诉裁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的审理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围绕人民检察院抗诉内容进行。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抗诉书为准。这一原则在理论界乃至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检察院抗诉书内容为审理范围,似乎表明检察院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诉讼主体,撇开了当事人的意志,完全以代表公权力机关的主张为审理范围,打破了民事诉讼系双方权益争议的状态。以抗诉内容为审理范围,从理论上讲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举证需要抗诉机关去承担,再审审理结果也应是支持或驳回检察院的抗诉,这显然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统一的做法不一致,也并不是立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性质的司法定位。立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定位应是立足于对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权力主体的性质,而非并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参与人界定。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抗诉,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它的作用仅仅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支持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使得人民法院能够对该案件进行再审程序,给予当事人再次救济的机会。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则完成了其抗诉的使命,在诉讼程序中应不再介入任何一方,由双方当事人对抗诉事由进行诉控争辩。这种定位和模式才不会改变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本质特牲。但是,规定对抗诉再审的案件围绕抗诉范围进行审理,似乎使得再审审理范围脱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与民事诉讼系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不相吻合。实际上抗诉案件主要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应当抗诉情形而启动抗诉程序,是通过抗诉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只不过将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请求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本条规定对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表明对因抗诉裁定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仍是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只不过因该请求以抗诉支持的方式出现,并受抗诉范围的限制。


  二、对再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再审的特殊性决定再审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虽然再审准用原审程序,但不是对原审的继续审,或者重新开始新的诉,而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的诉请,基于阶段的不同,包括审查阶段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请求和再审阶段因民事争议所产生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查程序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在进入再审程序后,作出裁判前,原审裁判并没有撤销,只是中止执行。再审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确定原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错误,因而对原审裁判作出维持或改变的裁判。但是,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的目的是纠正原审裁判中的错误。再审的诉讼标的当然应当以原为限,否则所作的裁判必然改变原裁判的结果,可能否定了正确裁判的既判力,打破了已经生效裁判确立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不符合再审属于对原审裁判错误的特殊救济程序的性质。因此,再审纠错的作用及属于对原审的再次审理的性质,以及因裁判的作用使得原审对当事人具体诉请已经固定的程序状态,使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具体请求必须以原审中其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限。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只有受到原审诉请的限制,才可以使再审得以在原审范围内,通过再次审判确定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纠正。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原审诉请范围外主张权利,或者在再审中变更原审诉请,也就是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再审是对原审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的宗旨,导致不存在错误的裁判的既判力因当事人诉请的变更或增加而丧失。因此,再审审理范围受当事人原审诉请限制为确定再审审理范围的前提,这就是再审审理案件范围的原则。


  二、 对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


  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不同。发回重审属于再审裁判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结果。发回重审是撤销原审裁判,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这与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的再审不同。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的再审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件的再次审理,审理的结果可能撤销或维持原审裁判,也可能发回重审。因此,发回重审是再审的裁判结果之一,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明确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款规定实际上是为了明确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与发回复审案件的审理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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