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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关于受害人地位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Royal过儿 2018-03-17

本文摘自-网友上海大江

原标题:非法集资案(含非吸和集诈二罪)被集资人是受害人的法律法规

 

 一、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22条也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显然,第22条规定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情形当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地赋予了非吸案被害人的诉讼法律地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法[2004]240号)中,几处明确投资被骗人即受害人。如通知第三条:

  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明确非法集资的被吸资人是“受害人”,国发办文件: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四、16年4月27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召开,央行、证监会、保监会、公安部等14个部委参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诉二处处长张晓津也谈到,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赃挽损工作不完全到位,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补偿,进而不断上访,“案已结而事难了”,目前维稳压力较大。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明确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此相适应,《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早已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最高法加强金融审判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7年8月9日印发)第17条: 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依法公正高效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加强与职能机关、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提升处置效果,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综合以上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的被吸资人被集资人不是非法集资的参与人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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