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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安置利益赠与的交付认定

 昵称2543594 2018-03-17


 

作者︱史智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摘要】[裁判要旨]因征收安置所获得的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时,如赠与人已经向征收方支付了相应房款,被赠与人已经完成选购安置房行为并取得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则应当认定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案号 一审:(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 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张某。

 

  韩某与谷甲系夫妻,双方系再婚,有子谷乙、谷丙。谷乙与王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涉案房屋系谷甲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5月19日,谷甲、韩某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谷丙继承,后谷甲、谷乙先后去世。2014年9月16日,韩某与王某、谷丙共同签署协议书(以下简称9.16协议书)约定:因小区即将拆迁,对于涉案房屋分配经韩某、王某、谷丙三方协商:原房屋产权人谷甲已逝,生前留有遗嘱公证,谷甲份额的产权归谷丙继承。对于韩某份额的产权归属,韩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王某所有……。2014年9月24日,在王某的参与下,韩某、张某和谷丙重立协议书(以下简称9.24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涉案房屋分配,经韩某、王某、谷丙三方协商:原房屋产权人谷甲已逝,生前留有遗嘱公证,谷甲份额的产权归谷丙继承,对于韩某份额的产权归属,韩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孙子张某所有。2014年10月14日,韩某向张某出具声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声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并全权委托张某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事宜。2014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征收人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定向安置房两套,被征收人同意自房屋货币补偿款总额中扣减限购面积内安置房购房款作为购买安置房的预付款,故剩余补偿款为680750元;征收单位协助被征收方和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署安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征收方同意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征收协议签订后韩某、谷丙等人按期腾退了房屋,安置房尚在规划建设中,剩余款已转入谷丙账户。

 

  2015年1月,韩某将张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其本人赠与涉案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要求撤销赠与。本案一审中,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韩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定向安置房一套及部分补偿款(680750元的一半即340375元)的赠与。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韩某先后出具赠与协议和声明书,表示愿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张某。该赠与协议系韩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定向安置房和部分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故该部分款项未实现物权转移,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某要求撤销对定向安置房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所载内容,该协议所指的定向安置房目前尚不存在,房屋坐落及面积均是按规划图纸确认,故韩某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际系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并非不动产本身,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法院认为此种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再要求撤销赠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韩某除定向安置房外另享有数十万元补偿款,且其本人还有退休金收入,故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并未直接导致韩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对其主张赠与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赠与标的物的权利是否已经完成转移。9.24协议书签订之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了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综合分析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内容,应当认定韩某所赠与的安置房选购资格的财产性利益已经完成权利转移。理由为: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已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9.24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经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赠与合同纠纷中,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中,依据韩某所据之理由,其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此,在排除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赠与标的物的确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就成为本案的审查重点。

 

  一、涉诉赠与合同标的如何确定

 

  就赠与合同而言,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标的为“财产”,然而对于财产,当如何理解?依照民法的基础理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券、智慧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可见,作为财产的构成,其并非局限于具体的物,亦包含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故此,无论理论抑或实践当中,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赠与标的当无异议。

 

  然而就个别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物虽在合同中已经确立,但在其后履行的过程中却发生了转化。如本案当中,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就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的转化过程。

 

  首先,涉案的9.16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因小区即将拆迁……”,由上述内容可知,再次签订9.24协议书的背景亦是因为涉诉房屋面临征收拆迁,韩某、张某、谷丙通过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归属进行约定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上述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其次,在涉案房屋面临征收之时,韩某为张某出具了声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其中再一次明确“本人份额的房产已赠与我的孙子张某,所以我授权我的孙子张某,全权代理我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事宜”,故此,韩某亦明知赠与给张某的房产份额必然转化为因房屋征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再次,在房屋被征收之后,韩某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了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对于上述财产性利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亦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分配,即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故应当认定在涉诉房屋被征收后,韩某赠给张某的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二、作为赠与标的的征收安置利益是否完成权利转移

 

  财产是否完成权利转移,是判断赠与人能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同时,基于赠与标的物不同,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区别。对于动产,其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在于交付;对于不动产,其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在于转移登记。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其同样存在着交付和转移登记两种要求。有的财产性利益,其权利的转移同样需要办理登记,如记名股票,即类似于不动产。有的财产性利益,其权利的转移类似于动产,即在交付。

 

  本案中,鉴于韩某赠与给张某的标的物已经转化为其本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故此,考察上述两项内容是否发生权利转移就成为判断韩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就征收补偿款而言,剩余的680750元已经打入谷丙的账户,该款项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并未完成权利转移,故此,韩某就该部分款项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及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价款,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的记载,各方均已同意并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9.24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合同载明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经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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