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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判例法制度的启示

 亮爵爷 2018-03-18

英国判例法制度的启示

英国是历史最悠久的,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以判例为法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最显著标志。英国法又和美国法不同,不存在各州与中央政府在立法上分权和各州之间的立法差异问题,但实际情况仍十分复杂。例如,判例的产生,效力适用;判例法和英国成文法的关系;英国判例法与欧盟法的关系;英国判例法与英联邦各成员国法的关系。英国本土判例法与苏格兰、北爱尔兰法律的关系等。所以,我对英国判例制度的了解,仅得一二皮毛,但即使如此,英国判例制度仍对我们有极大启示。

英国判例法制度的启示

判例法,就是立法以判例为主。英国判例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尤其是近现代,已十分成熟。其基本标志是:

第一,有一个庞大的法学家集团(法官和律师)作为制作高质量判例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判例的产生有严格条件。并非所有法院判决皆为判例,只有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和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的判决才是判例,具有立法的效力。而高等法院(The HightCourt),巡回刑事法院(Crown Court),郡法院(County Court)和地方治安法院(Magistrates’Coutr)的判决,则属于劝导性判例,不具有立法的效力。

第三,对判例的法律效力有严格限制。如,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各下级法院和自身有约束力,但对上议院则无约束力。上议院的先前判例,对其自身的新判例则无约束力。

第四,判例改变的条件。上议院可以改变上诉法院的判例,五名法官作出的集体判决可以改变三名法官作出的集体判决。上议院大法官的判决可以改变所有下级法院和上议院自身以前的判决(被新判例改变的先前判例,则不再具有判例效力)。重大判例的改变,往往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的重大发展。

第五,判例的编辑和出版有严格条件。

判例的优点是,立法方式灵活,时间迅速,内容有针对性,适用内容具体,对照性强。缺点是数量浩如烟海,内容庞杂(现存有效判例至少有几万件,每年还要增加数千件),查找,援引判例工作量大。此外,判例的制作和适用,有赖于法官和律师(包括担任检察官的律师)强烈的法律意识,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深厚的法理功底。如果没有一支数量庞大,非常优秀的法学家队伍,判例法的存在是不可想像的。

英国判例法制度的启示

判例法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

第一,判例立法能解决成文立法时间太长,落后于实践发展的问题。第二,判例立法在内容的适用上,可以对号入座〔比照最相近似的判例〕,操作性强。但是,判例立法也有不可避免的缺点,培养一支优秀的法学家队伍亦非朝夕之事。所以,我们更可以考虑借鉴劝导性判例的做法。劝导性判例是指,法官在制作判决,律师在提供法律意见时,要充分考虑该判例的指导性作用,尽管该判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在案件内容,条件大体相近时,法官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同于劝导性判例,必须有充分理由。由此,则可大大避免法官判案时的随意性,提高判决质量。

英国判例法制度的启示

考虑到我国目前有些法院的判决质量尚有待提高。因此,对指导性判例的选择,也要十分慎重。我国目前最高法院的案例选编就是很好的基础。建议,第一,明确案例的劝导性作用,效力和具体操作性规程。第二,扩大案例选编的种类和范围,第三,对选编的案例,在内容上更具体,法理分析上更充实。避免侧重于结论而疏简于分析。第四,明确在操作上与司法解释性案例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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