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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

 lysd88 2018-03-19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始,董某受雇于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滨州某小区从事电焊及墙体清理工作。董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地上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后受伤,次日凌晨5时许被发现后,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某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解决上述争议,董某诉至法院。

被告枣庄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现被告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分担为宜。

【律师说法】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其次,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再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情;第二,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第三,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最后,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于雇佣活动期间且从事雇佣单位安排的工作系在事故工地的区域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小常识】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记者 刘萍

特别感谢撰稿人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丁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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