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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的使用权房,登记在 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专业离婚律师 2018-03-19
                           刘华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关键词: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系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应按何比例分割?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号
法院观点:根据“收条”的内容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 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 人名下,故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 —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 母有只赠与A—方的意思表示。故该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 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 由A分得60%、B分得40%较为合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0

A、B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B系再婚,与其 前夫育有一女。2004年起A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2011年12月,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并依法分割夫 妻财产。原审审理中,B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如何分割,意见 不一,调解不成。

本市天宝路房屋系1999年4月买下的使用权房屋,总价126, 500元,租 赁户名为A。2000年10月A出资买下该房产权,并登记在A —人名下。 2009年9月A将该房出售,转让价为83万元。

各方观点:

A表示:天宝路房屋实际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并居住,当时还向A夫妻借 款4万元,由于自己是独子,为避免今后产生纠纷故将该房使用权及产权登 记在A名下,并非A、B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A提供了 2003年7月 27日A、B签名落款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父母亲当时购入天宝路 房屋使用权时向我们夫妻借取的人民币肆万元正。在此立条为证”

B表示:天宝路房屋系A、B出资购买,当时A的父母已退休,并无经 济实力购买该房。同时对收条上的“B”签名予以否认。因A申请,法院委 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 7月27日收条上“B”签名是B所写。

原审判决后A不服,提起上诉称:天宝路房屋应是上诉人A父母的房 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B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 诉人A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宝路房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收条”的内容 来分析,该系争房屋应该是由A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但A是在与B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 确表示只赠与一方。由于使用权房屋的租赁人一般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 该系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A —人名下并不足以证明A的父母有只赠与A —方的意思表示。在A的父母并未明确表示只赠与A—人的情况下,A的父母的 购房出资应视为对A、B双方的赠与。到2000年10月,A买下该房产权,虽 然A称购买产权的资金实际也是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 予采信。综上,天宝路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系争 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该房出售款83万元应由A分得60%、B分得40% 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天宝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查明,A在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嗣后, A买下产权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 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该房屋来源及实际情况而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 故A有关此房屋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A、B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登记 在自己子女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 权利归属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 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将 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视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 示。那么A的父母在A、B婚后出资购买房屋使用权并登记在A —人名下的 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呢?根据各地公房租赁政策 来看,一般登记的承租人只可为一人而不能是多人,而且从我国《婚姻法》 的基本原理出发,其本意是以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作为 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对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 主张为其个人财产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 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本案涉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 屋系A的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A的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使用权 并登记在A—人名下,是属于赠与行为,但是这种赠与行为并不足以表明A 的父母赠与该财产权益时具有排除赠与A的配偶B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 即使该房屋使用权属于A—人,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使用权虽然是A的父母所购买, 但房屋所有权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也就可以确认该房屋为夫妻 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在确定父母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不仅要 从上述几个方面考量,还应当考虑赠与人赠与财产时的意图跟目的等。比如, 本案就应当注意A的父母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面这一情况。

当然,假设同一房屋承租权可以登记多个承租人的话,而此时A的父母 只登记A—个承租人,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即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视为A的父母将房屋只赠与A 一人的意思表示。又或者,如果A的父母是在A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使用 权,并登记在A—人名下的话那就会是另一番情况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 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已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除外。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一方婚内接受赠与所得 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赠与明示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原则上夫 妻共同财产应当夫妻双方对半分割,但就本案而言,还需考虑房屋来源及实 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199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 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 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基于前述规定及原则,首先确认本案系争房屋应视为A、B的夫妻共同 财产,再结合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无子女且该系争房屋是由A的 父母出资购买的情况,则法院判定该房出售款83万元由A分得60%、B分得 40%也算是比较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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