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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昵称16127383 2018-03-24


 


杨临萍 姚辉 韩延斌 王林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特别策划”栏目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

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出台的一部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总结方面,都有着不同凡响的突破和创新。其中,关于民刑交叉、企业借贷、事实审查、网络金融、利率利息等条款,无疑是这部司法解释的重点与核心,也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之所在。本文对于这些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供读者在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时参考。

关键词 诉讼程序 融资 效力 网络金融 利率利息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特别策划”栏目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9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现就其制定背景、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以飱读者。

一、关于《规定》的制定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金融制度的改革以及企业创新的需求,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已成为扩大闲散资金的融通渠道,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力手段。但由于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导致民间借贷存在盲目、无序、风险大等问题,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纠纷,甚至造成大量因讨债、逃债导致人身伤亡的恶性案件出现,严重影响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民间借贷案件井喷式的发展,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而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的还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经过20多年的发展,该解释已远远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新需求。与此相适应,民间借贷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在内容上出现了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生活性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借贷主体上也逐渐地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大量出现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如何进行规制,缺乏有力的措施。此外,由于监管的缺乏,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集资犯罪情况频繁出现,相互交织;在利率完全市场化的背景之下,央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导致大量的涉及民间借贷利率的案件裁判没有依据。鉴于上述情况的发生,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统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裁判标准,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适用范围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为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存在的服务机制短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由于相关监管政策、法律措施的严重缺失,导致大量的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相互间的资金融通行为难以予以规范监督,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无序性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纠纷。为规范民间借贷存在的各类问题,正确引导,减少纠纷,就必须采取司法干预的措施予以规范。如何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明确界定民间借贷行为的内涵、特征、主体范围等,通过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才能明确掌握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有效地适用法律对此类资金融通行为进行规制。因民间借贷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如何对这种民间资金融通行为予以界定,首先我们根据《合同法》第196条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民间借贷行为自身所具有还本付息的特征,在广泛调研和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规定,《规定》第1条第1款采用了民间借贷的称谓对此类行为予以定义,即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就明确了《规定》的适用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次,为便于进一步明确《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的第1条第2款中把经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排除在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之外,明确这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适用其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不适用《规定》。

从《规定》第1条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界定看,不仅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行为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业务之间存在的民间性和非正规金融的本质区别,更从借贷行为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划分。明确将经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设立并实施监管的金融机构排除在《规定》适用范围之外,而将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借贷行为纳入了《规定》的规范范畴。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必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也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看,此类借贷通常发生在存有血缘、地缘关系的亲朋好友之间,以少额的自有的闲散的资金解决基于生活和简单的生产需要,简单随意性就是这种熟人社会中借贷行为的外在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任何的书面借款合同或只写简单的字条。这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在双方发生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出借人难以举证证明其为适格原告,借款人难以进行抗辩等问题,容易导致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上的严重不一致。为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加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意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民间借贷行为通常体现出的外在形式,《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在第2条明确规定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也是当事人通常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债权证据。同时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举证,出借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债权凭证还不仅仅限于《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根据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这一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和受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民间借贷中的民刑交叉

刑民交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由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现象,也是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社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自发无序和监管的严重缺失,人类的趋利本性,导致民间借贷往往从一般的生活消费、生产经营性借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方向发展,这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同一行为引发的相互交叉的民事和刑事两个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既然同一民间借贷行为同时涉及到接受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规范,就必然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和确定问题。两个诉讼程序的如何协调即在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上选择何种诉讼模式,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刑民交叉的关键问题。在法律层面,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中止诉讼外,并无其他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刑民交叉问题长期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20143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可见,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形式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仍旧秉承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上述,为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规定》继续沿袭了该项原则,在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这也是“先刑后民”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重申和延续。同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又作出了后续性补充规定,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

在坚持“先刑后民”原则的同时,为保障私权与公权享受平等的保护,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私权、以刑止民,弱化民事诉讼的功能,《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然适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应当是在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虽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四)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和其他组织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规定》的亮点之一。它指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另一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货币,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而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合同仅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不包括企业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而且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企业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始终坚持按无效处理的认定原则,认定无效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即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认定合同无效有了明确的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开始有了新的认识和不同做法,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也不能再成为认定合同的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在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无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认定无效。经过充分调研论证,《规定》在第1条对民间借贷的定义中首次将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民间借贷的规范之中,与第1条相呼应,《规定》第11条、第12条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了认可。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第14条规定的5种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看,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的借贷必须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目的,如果以借贷为常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将企业、组织内部集资资金转贷牟利的等等,要依法认定无效。

(五)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仅依据单一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证据的情况,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案件事实,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承担问题。此类问题也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在此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就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第16条、第17条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首先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被告提出抗辩时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此时的举证证明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六)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认定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现代资金融通模式。特别是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模式的出现,将民间借贷和互联网技术紧密连接起来。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P2P网络借贷也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态势。P2P网贷平台既然成为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模式,在引发纠纷时,就面临着如何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P2P网贷平台所采取的不同模式,对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有不同的认定。

首先,从P2P网贷平台进入我国伊始,基本上采取的是国际通常的居间模式。在此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P2P网贷平台应承担的义务是提供媒介服务,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就已经知晓的相关信息如实披露,按照平台的既定规则促成合同的成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借款人有权请求平台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规定》第22条第1款,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是居间加保证的模式。有的P2P网贷平台提供者在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为当事人提供借贷信息的同时,又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P2P网贷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借款人的债权。此时P2P网贷平台就不仅仅是提供了借贷的中介服务,同时也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要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请求P2P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规定》第22条第2款就此予以明确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两款规定,不仅明晰了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及时解决此类新型民间借贷,更对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

(七)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

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而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自然成为民间借贷的核心,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根源。合理的利率对发挥社会信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利率问题自然也成为司法解释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在以往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率的纠纷主要依据的是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司法审判没有了参照的依据,亟待予以明确。利率市场化并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为及时解决司法审判难题,统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民间借贷利率的无序化,综合各类因素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固定利率的模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予以明确规制。从民间借贷的特性分析,民间借贷的固定利率应当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但金融是为实体经济服务的,从保护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固定利率又不能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否则会阻碍实体经济的扩大再生产和生产力的发展。从央行货币政策司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022月以来,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按照以往司法实践遵循的不超过4倍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固定利率限制为24%为宜,也符合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实践惯例。另外,从国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合法上限的立法模式看,总体而言,24%的利率是略高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的利率,却低与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利率。而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也基本是维持在24%。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经过反复论证,《规定》采取了以6%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4倍算法为限,即24%为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利率。《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民间借贷市场所具有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如果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将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司法干预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借鉴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司法干预的主要方式就是确定一个上限,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根据调研了解到我国近几年民间融资平均年利率达到36.2%,按照经济学理论的研究测算,民间借贷利率如果超过36%时,企业均将处于亏损状态。据此,为充分保护实体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现状,《规定》以6%基准利率为基础,以6倍计算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民间借贷利率超过36%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规定》设定的固定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与最高年利率上限36%的无效线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所产生的利息认定,应视为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债务。即,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特别策划”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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