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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玄清:王泽鉴之《损害赔偿》读书笔记(五)

 昵称16127383 2018-03-25


第一、损害的体系构成

1、存在权益侵害事实

损害分成初始损害结果损害

2、主观要件:故意或者过失

3、因果关系的存在:双重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图示:


第二、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构成的思考框架思路整理如下:

引起关系

事实

因果

事实

判断

一般地,若无,则无。

例外多个事实行为,有则有。



归属关系



规范

因果

 

 

法律

评价

一般

相当因果关系。

补证

关系

1.符合法律或者法律行为的保护。

2.不属于合法替代行为。

3.假设的因果关系排除损害赔偿。

4.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之行为有相当的行为。

二、因果关系的态样:

1、多数因果关系

(1)聚合因果关系——A原因(B原因)均可以导致损害发生。
(2)共同因果关系——A原因 B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发生。

(3)择一因果关系——A原因(B原因)均可导致损害发生无法确定A或者B。

2、作为因果关系和不作为因果关系

3、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型——直接损害

间接型——间接损害

4、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和心理上的因果关系

物理型:对于物理客体产生的。比如侵害物,侵害人体的生命健康等。

心理型:对于心理上的反应的。认定上是否具有充分可能性。

5、第三人行为介入

6、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

一、内涵——客观判断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

故意时

不必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过失时

需要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二、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

现判定具有条件关系,在判断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

肯定案例:

1、连环车祸中旅客跳车行为导致身亡

        侵权行为之债,固须损害之发生与侵权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

惟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

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

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审既认定陈荣辉驾驶之七六一二一○二号小客车,擦撞前车后,引起连环追撞,并因起火燃烧,相继波及三二一二七八七号、一七一一六二九号、七一

八六五五号 (中兴号大客车) 三车,中兴号大客车旅客下车后,又见火势

猛烈,惟恐车身爆炸,遂将桥缝误为安全岛纷纷跳下而造成伤亡。则依此

项客观存在之事实观察,如车身爆炸而不及时走避,其造成之伤亡将更为

惨重,且当时又系夜晚,更易引起慌乱,在此紧急情况之下,欲求旅客保

持冷静,安然离开现场,殆无可能,故依吾人一般智识经验,上述旅客在

慌乱中跳落桥下伤亡,是是否陈荣辉驾车追撞而造成之上开车祸,无相当

因果关系,非无研究馀地。

2、德国案例:母亲捐肾救女案

女孩因为受伤,需要摘取肾脏,但是医生不知女孩只有一个肾脏,于是母亲为救助女儿只能移植。此时因为医生的过失行为和母亲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否定案例

1、寄放炸药因为电线走火入而引发爆炸

甲将火药寄放在乙开设的洗染店铺里,因为电线走火,导致引发爆炸,造成他人死亡,此时存放行为和损害结果虽然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上诉人于民国二十七年六月间,将其与某甲共同贩卖之炸药寄放于某乙开

设之洗染店楼上至民国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间,因该洗染店屋内设置之电线走电引燃该项炸药,致将住宿于该店之被上诉人胞兄某丙炸死,虽为原审斟酌上诉人等公共危险案件之刑事确定判决,及被上诉人对于某甲等请求赔偿殡葬费、扶养费事件之民事确定判决所确定之事实,然上诉人寄放之炸药,系因走电引燃,以致爆炸,上诉人于走电引燃,原审既未认定其有何过失,对于某丙之被炸身死即无何等责任,纵令上诉人如无寄放炸药之行为,某丙不致被柞身死,然寄放之炸药,非自行爆炸者,其单纯之寄放行为,按诸一般情形,实不适于发生炸死他人之结果,是上诉人之寄放炸药,与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谓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为赔偿殡葬费、扶养费之请求,无从认为有理由。原判决乃以某丙非因炸药爆炸,即不致发生死亡之结果,遂维持第一审命上诉人赔偿殡葬费六十六元七角,扶养费一千元于被上诉人之判决,于法殊有未合。

2、借车给执照之人驾驶案件

       甲出借车给乙,乙属于无照驾驶,丙搭乘但是没有戴安全帽。丁驾驶违规超速,装了甲的车,导致丙损害受伤。甲的出借行为和丙的损害之间有条件关系,但是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按侵权行为之债,固以有侵权之行为及损害之发生,并二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其成立要件(即「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关系」)。惟相当因果关系乃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必先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该条件之「相当性」,始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该「相当性」之审认,必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之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之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

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始足称之;若侵权之行为与损害之发生间,仅止于「条件关系」或「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具「相当性」者,仍难谓该行为有「责任成立之相当因果关系」,或为被害人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查上诉人头部受伤发生损害,系因黄冠杰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规则之过失行为,自左后方撞及邱帆彬之机车发生车祸所致,二者间有相当

因果关系,邱帆彬于车祸之发生无从防免,既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且车祸之发生,非因邱帆彬无照或未让上诉人戴安全帽而予驾驶所致,邱帆彬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按诸一般情形,未必发生车祸受伤之结果,邱帆彬之骑车搭载行为,与上诉人所受伤害,揆诸上揭趣旨并参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号暨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号判例意旨,即不得谓有相当因果关系,亦难成立侵权行为责任。原审本此理由而为上诉人此部分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背。上诉人虽指邱帆彬如不让其搭载或无照驾车,伊亦不致受伤,邱帆彬违反乘客应戴安全帽规定之过失行为,与其车祸所生头部伤害之发生与扩大,显有相当因果关系,应与黄冠杰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邱定国将其机车出借邱帆彬驾驶,亦应负其责任一节,惟邱帆彬未让上诉人戴安全帽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借机车等行为,对于上诉人受伤所生之损害而言,依上说明及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均仅止于「条件关系」或「事实上因果关系」,而不具「相当性」,尚不得认其为上诉人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邱帆彬之行为与上诉人所受之损害间显未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判决认邱帆彬与黄冠杰不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尤无违背法令之可言。上诉论旨,仍执前词,并以其他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之理由,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三、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一)肯定因果关系的案例

1、盗牛和悬红

        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与损害有因果联络者为限,来问   所称事主被盗失牛,悬红寻觅,此项花红如有必要,即不能谓无因果联络,至其数额是否相当,则属于事实问题。

2、因伤致病,因病致死

      按受伤后因病身死,应视其病是否因伤所引起,如系因伤致病,因病致死,则侵权之行为与死亡之结果即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如系受伤后因他病而死,自无因果关系可言。查依长庚医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诊断书之记载,苏唐腰死亡之直接原因为郁血性心脏病、两侧肋膜积水、肺炎并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压、老旧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苏唐腰系受伤后,因久未能痊愈导致身体衰弱引起上开病症而死,则受伤与死亡不能谓无相当因果关系;若苏唐腰之颅内出血,及多处骨折已痊愈,于进行复健中,因宿疾或年老体衰感染引起上开病症而死,则受伤与死亡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可言。原审未就苏唐腰之受伤与死亡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详为调查审认,遽以苏唐腰系因林○○之侵权行为而受伤,加以本身原有之疾病,身体抵抗力较弱,导致死亡,即认林○○之行为与苏唐腰之死亡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自嫌速断。

(二)否定因果关系

(1)车祸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系指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 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 ,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件上诉人因车祸受有外伤, 通常并不足以生有精神分裂之结果。无此次车 祸外伤,赖美媛目前之病态亦可能因任何身体、生理、心理、社会压力因素而诱发 ,有该医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可稽。足征因车祸受有外伤,通常并不足以生有精 神分裂症之结果,本件车祸与上诉人目前之病态并无相当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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