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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与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曼众 2018-03-28
法定代表人:周松崎。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
法定代表人:叶菲。
委托代理人:郑海燕。
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告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关于朗朗、朗俊平台HVAC壳体成套模具开发费用为35万元,签订技术协议后付8.75万元,OTS样件认可后再付8.75万元,其余17.5万元模具费按10万元套产品分摊(OTS样件认可后两年内分摊完,没分摊完部分折现付)”。原告按约履行,并生产该产品,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万余元,可是被告仅支付部分模具开发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模具开发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7.5万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模具开发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属实,模具开发之初,原、被告约定模具开发款分批支付,且一定要得到被告认可后才量产。模具开发后,被告支付部分模具款,之后被告发现模具质量问题,就及时告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开发模具,但技术指标没有达到被告要求,被告至今没有书面和口头认可,模具款35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备忘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约定模具开发费用和支付方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一半模具费用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模具质量。
2、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模具质量的事实。
3、采购订单1份以及销售清单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数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供应被告模具数量少于下单数量,对采购订单,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订单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邮件往来记录3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开发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模具开发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置之不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前述证据系当庭提供,超出举证期限,且不是原件,无法说明原告开发模具不合格。
2、模具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清单1份、来往邮件及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量产,进而导致第三方违约,被告及时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模具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邮件中的杨迪、马军是否原告公司的职工以及邮件有无收到过、照片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均不清楚
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现就下列产品供货价格和模具费用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关于朗朗、朗俊平台HVAC壳体成套模具开发费用为35万元,签订技术协议后付8.75万元,OTS样件认可后再付8.75万元,其余17.5万元模具费按10万套产品分摊(OTS样件认可后两年内分摊完,没分摊完部分折现付)。产品价格为前期PP-T20、PP-T40按0.024元/g执行,批量2000套/月时按0.022元/g执行,POM按0.045元/g执行(2000套/月时另议)”。2011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开发费用8.75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模具开发费用8.75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在两年内下单10万套产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模具开发费用17.5万元。
另查明:1、原告陈述称被告至今共下单348套产品,加工款合计29547.72元;2、被告陈述称已向原告采购约383套产品,加工款合计32565.75元;3、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剩余17.5万元模具开发费用按10万套产品分摊,平均每套1.75元;4、因原、被告对已加工产品数量存有争议,原告同意按400套产品结算,每套分摊模具开发费用1.75元;5、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原告供应产品5套,原告以被告下单时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为由,拒绝履行订单义务;5、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10万套产品的订做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内容上约定不够全面,仅以备忘录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均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根据备忘录的内容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以下两项承揽合同关系:1、原告为被告开发朗朗、朗俊平台HVAC壳体成套模具,开发费用为35万元,其中17.5万元分两次支付,分别在签订技术协议后、OTS样件认可后;2、OTS样件认可后两年内,被告向原告采购10万套朗朗、朗俊平台HVAC壳体产品,加工费含剩余17.5万元模具开发费用,即每套产品分摊开发费1.75元。两年内未满10万套,未分摊完的费用折现支付。
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当在OTS样件认可后两年内向原告采购10万套朗朗、朗俊平台HVAC壳体产品。然而被告实际下单数仅为400套(被告称约383套,原告自认按400套计算),分摊费用700元,未分摊费用174300元。被告未按约足额采购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模具开发费用1743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未扣除已分摊的700元,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
此外,被告虽抗辩称其未认可OTS样件,也对原告已加工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抗辩意见与事实、常理不符,理由有两点:1、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OTS样件认可后,被告应支付17.5万元,这与被告付款事实相符,且被告已下单,被告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已认可OTS样件;2、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2015年12月3日)后,仍在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单,要求供应产品,这显然与被告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存在矛盾。因此,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模具开发费用17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象山松亚汽车模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王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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