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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实为房屋买卖的认定及效力

 昵称53519923 2020-02-14

「案情」2018年10月25日,狗蛋与狗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景花园合作建房合同》约定:“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建筑层为地上21层,地下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7平方米,建房单价为 488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48979元;使用年限为60年;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狗蛋先后支付房款共计32万元给狗剩公司。2019年10月,狗蛋发现狗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建设房屋,并就房屋的所有权、违约责任、退还房款等事宜与狗剩公司协商,均遭到拒绝,引发纠纷。

近年来,以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仍然较为常见。

面对如此纠纷,法院会如何处理?

法院根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的证据、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等依法进行处理。

1.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目前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2.利用宅基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虽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了建房所需的“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个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仅供集体所有制的成员使用,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3.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4.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5.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归宅基地“两证一书”的申办人所有;同时,由宅基地“两证一书”申办人将投资款及利息返还出资人。

7.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房产,补办批准手续后合作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分配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割的,应予支持;对该部分房产增加的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8. 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由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场价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9. 合作一方人去楼空,侵吞一方财产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傅国X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公平街北一里6号。

法定代表人覃XX。

原告傅国XX与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国XX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经介绍到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看房子,并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就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XX名庭”B-606号房的合作建房事宜作出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合作建房协议,但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经向房产部门查实,被告并未获得预售许可证明,上述房屋将来无法办理房产证,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傅国XX(“乙方”)与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XX名庭”B-606号房,建筑面积72.25㎡,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800元/㎡,总金额为202300元。二、乙方签署本协议书时,支付10000元作为合作建房定金。乙方需在2016年5月30日前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并补齐首付款90000元。三、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房源,则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逾期3日未交首期房款的,或单方面放弃合作建房资格的,所定的房源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无条件干扰,已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傅国XX交来XX名庭B-606号房定金10000元”。另查明:本院就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XX名庭”项目所依附的土地性质发函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查询。该局于2016年8月9日回函称“XX名庭”项目所依附的土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吉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六队集体所有的产业用地。

同时查明: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告并非大塘村的村民。

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建设讼争房屋的土地未通过行政审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之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但综合考量房产的计价方式、付款时限等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缔约意图在于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转移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给被告,从而受让“XX名庭”B-606号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竣工的房屋向公众发售时,应依法办理土地利用、规划、销售等手续。在本案中,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讼争房屋建设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将未建设完毕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损害了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国XX与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定金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傅国XX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傅国XX已预交),由被告广西XX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XXXX

人民陪审员  卢XXXX

人民陪审员  黎X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X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海XX,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XXX。

法定代表人:戴金XX,执行董事。

原告黄海XX诉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XX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6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星城国际-合作建房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的楼盘与被告签订了一套房(第五栋B单元XX房)的合作建房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交首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交进度款60000元,一共160000元。该楼盘的第五栋主体结构建到11层后,自2015年初至现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两年没有动工现象,停工了被告从不告知原因。合同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交房,但目前的情况并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3.如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到南宁市规划局调查了涉案房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情况。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等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黄海XX(乙方)签订了《XX·XX国际-合作建房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原告黄海XX与被告XX公司合作建房的房屋为第五栋B单元2403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9.93平方米,房屋使用权期限为70年,合作建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款为314755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除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XX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合作建房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XX公司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海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房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黄海XX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房款60000元。至今,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海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XX公司与原告黄海XX签订的房屋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经审查合同内容后,其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公司在销售涉案房屋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黄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XX·XX国际-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合作建房合同取得的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实质及可能会导致的风险,但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支付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悖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被告XX公司应将房款返还原告黄海XX,原告黄海XX亦须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海XX与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XX·XX国际-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海XX房款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及其他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XXXX

人民陪审员  罗XXXX

人民陪审员  吴X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容XXXX

「合作建房概念及法律规定」(来源于百度百科)

合作建房: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开发形式。另一种原始的“合作建房”可概括为:共同出资、筹划方案、选购地块、设计房屋、建设施工、验收入住。 2004年联想IT工程师于凌罡首次提出“合作盖楼”计划,由住户共同参与规划、物业自主、得享低价、分享商铺和公共设施收益,迅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006年温州商人赵智强在国内首创个人合作建房温州模式”并尝试“移植”北京。

诠释:合作建房,就是住户联合做开发商,共同出资,成立房地产公司,大家按各自购买能力一起出资金,综合汇总户型并计算总面积,选购合适地块,找设计公司设计、找建筑公司施工,最后验收付款入住。通俗解释为一些志同道合的人合伙出钱,自己买地,自己雇人盖房子,而现在由于种种原因很难达到这种初始意义合作建房,基本按照前者实施。

发起人提供项目方案(成本价住宅可行性研究),大家一起完善。认可项目方案的人一起合作,先验资。钱存到同一个银行,每人自己的存折里,有目标地块可以购买时,建立监管账户。每个人在自愿前提下,签署合同,参加合作。不认同项目,不愿签合同的,不要影响大家即可。如果没买到地,大家的钱,银行直接从共管账户全额归还。买到地以后,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请专业金融机构管钱,专业机构建设,每月开会公示账目,大家共同审核。盖好以后,各自取得商品房产权,共有各种收益。非常安全、简单。

首发:2003年12月,年仅30岁的联想IT工程师于凌罡首次提出了由住户“合作盖楼”理念。他在十几家网站上用“蓝城木鱼”的网名发帖,希望把想买房的人组织起来,合作建房,“自己做自己的开发商”。他认为,与买房相比,合作建房会使购房成本大大降低,比同样的商品房便宜30%至40%左右。由此引起那些不愿做“房奴”人的浓厚兴趣,于凌罡也逐渐广为人知,于凌罡也离开IT工作,专门研究寄托了自己理想的合作建房模式和“蓝城模式”。

于凌罡的生活道路从此改变,2005年合作建房计划在北京正式开始。于凌罡企图以个人力量推动整个社会机器前行却总是力不从心。于凌经历过北京东四十条1号地、芍药居甲2号地、工体4号地、大屯地块以及花园北路25号地拿地失败,五走麦城,合作建房者拿地失利已经成了一个周而复始的规律。几年过去了,于凌罡没能盖出他理想中的楼,但他并不打算放弃。“我是个很执著的人,金牛座的”他说自己一定会坚持下去。 

温州模式:2006年底,温州市市场营销协会法人代表、秘书长赵智强联合协会成员、社会白领等200多人率先在全国“破冰”,建造个人合作房“理想家苑”。

该项目建设规模为7幢小高层(16层以下)、多层建筑,共计25000平方米,合256套。套型60—110平方米不等,房价比周边商品房低40%。

由于这是新生事物,省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从未经历过,故在立项审批环节受延宕,最终认定合法合规。   2011年12月下旬,温州商人赵智强近日在北京举行“个人合作建房”启动仪式,“温州模式”复制到北京的项目已进入实质性操作。据赵智强介绍,未来的北京项目与温州“理想家苑”一样,建房的“源头”合法,土地通过“招拍挂”形式获得,建房者是委托一家正规的、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赵智强只需支付3%的代建费。据介绍,这个项目对已有两套房的人实现限购,目前报名者已近200人。

赵智强认为,合作房是商品房、保障房的有益补充,它可为广大住房需求者极大地减轻购房负担,也为政府分忧,因而是受社会欢迎的民生工程,希望在北京“开花结果”,这将对推动“合作建房”建设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2] 

深圳模式:《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09年出台,其中规定原居民可作为权利主体自行进行旧住宅区的更新改造。此可以看做合作建房在深圳的一种实现形式。

城市更新服务网是全国首家城市更新中业主、开发商、政府、服务商四方信息聚合平台。该平台首倡业主自己发起成立城市更新自助会,通过自助会的形式,让原业主自行组织起来,进行业主意愿整合,然后自行进行旧住宅区的改造,或通过招标方式遴选开发商进行改造。城市更新服务网并通过聚合城市更新房地产开发中的各种资源,为原业主权利主体自行更新改造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深圳是全国土地资源最紧张的地区,合作建房者通过招拍挂的公开方式获取合作建房的土地基本上不可能,但旧住宅区的原业主作为原地块土地资源的现实拥有者,通过自行改造的模式,以类似于合作建房的方式进行城市更新改造将构成深圳旧住宅区更新改造的一种重要方式。

上海模式:上海合作建房,就是类基金标准化运作。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将购房人(投资人)资金以有限合伙的方式打包进基金,并以基金的方式引进购房者以外的纯投资个人或者机构,使得合作建房的资金管理更加成熟化、标准化、制度化、公开化。

通过这一模式,聚合了理性购房者及纯投资人的资金,减少了传统开发的融资成本,这就让利于购房者,实现降低房价的合作初衷。

各方热议:对于合作建房的模式,有网民表示支持,认为这将促进房地产开发主体的多元化,促使房价回归到合理区间。也有网民认为,合作建房在具体操作环节上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项目运作存在风险,成功概率不高。

民间意见:很多网民对合作建房的模式表示支持,认为这将促进房地产开发主体的多元化,促使房价回归到合理区间。

署名“茅屋书友”的博客文章认为,首先,合作建房有利于打破房地产的垄断。允许民众集资建房,打破了由开发商“包建房”的垄断格局,使整个社会的房源大大增加,消费者选择自由度加大,至少在房地产市场上起到鲶鱼效应。其次,有利于拉动内需。最后,有利于减轻政府压力。允许民众集资建房,是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住房建设的重要途径,必然能减轻政府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压力。因此,有必要将民间合作建房纳入政策范围,同时加强对民间合作建房的引导和管理,让民间合作建房沿着规范化的方向健康发展。

署名“吴其伦”的博客文章认为,民间合作建房将对当前房地产的市场产生诸多积极意义。第一、民间合作建房成功后,参与合作建房者拿到房子的价格相当于周边房价的四成甚至更低,为中央调控提供了一个有力佐证。第二、利于民众看清商品房暴利的真相。第三、利于部分民众以合理价位实现安居梦。第四、减轻政府对于民众住房保障的压力与负担。第五、利于促使开发商抛却暴利思维。六、利于促进同区域房价下跌。

随着房价的节节攀升,房子成了众多买房者难以言说的痛苦。近日,为了实现住房梦,江苏省邳州市首个个人合作建房项目正式启动,200多名网友通过网络报名,“凑份子”建房。网友们作为股东,以非盈利目的参与房地产项目开发,最后收获的商品房价格比同地段楼盘便宜40%左右。

监管制度的设立:有网民认为,在政策层面,目前也在政策层面对合作建房的制约因素,如拿地、办理房产证等问题。这些政策能不能为合作建房给开一扇门,应该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也有网民认为,对于合作建房的风险控制,应该引入第三方监管结构,在项目立项、资金流向、房屋质量等方面予以全程监控。

此外,一些国家合作建房的管理经验值得借鉴。署名“碧绿的翡翠”的博客文章表示,住房合作社形式的合作建房占德国每年新建住宅总数的30%。住房合作社成员在根据合作社章程缴纳了一定数量的会员费后,再根据居住房屋的面积、位置等每月交付租金,租金低于普通住宅,会员对合作社住房享有终生使用权。德国政府为合作社建房提供低息贷款、税收减免和补贴租金等扶持政策,同时也通过免税和补贴的方式鼓励公司修建非营利性的居民住宅。

有网民认为,有必要将合作建房纳入政策范围,同时加强对合作建房的引导和管理,确保合作建房沿着规范化、合理化的方向发展。

自助拆迁模式:除了实地的温州模式外,网络上有一家叫当家作主网的网站,也在进行这和这个模式相似的自助拆迁模式。该模式指的是:所有的拆迁行为将由业主通过当家作主网的开放平台,公开讨论并汇总意见,使得大多数业主意见点集中后,由当家作主网协助业主委员会完成自助拆迁投资的设计和推进工作。

在所有过程中,当家作主网始终倡导以拆迁业主为核心,其中涉及建还回迁部分的户型、设计、功能等,在国家政策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业主均有权决策,真正实现拆迁业主当家作主。

未来的建房模式将向着“为民着想、为社会着想”的方向前进。

地产界的影响:有温州房地产业资深人士表示,“合作建房”的路子很难走得通。其主要障碍是在终端环节即领取房产证走不出去。因为按国家现行的房地产政策,每个楼盘必须实行公开销售。这样一来,包括投资者在内人人皆有机会购买“合作建房”的房子。因此,投资建房者最终未必能理想化确保获得房子。

温州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所长、教授石海均认为,“合作建房”的所有运作流程,诸如土地竞拍、规划、立项、建设、销售等与房地产开发一样,只不过投资者从开发商变成了多名个人或团体,开发者从房产开发商变成代建者,其结果又是未知数,不能保证“谁投资、谁得房、谁领证”。因此,合作建房者可以看作是房开公司的股东,即使他有可能拿到房子,也是从公开销售渠道购到的。因此“合作建房”没有多大实质意义,还不能称作是一种模式,可把它看作是房开公司多样化的一种探索。“合作建房”对人们的心理有影响,有吸引力,但对楼市没有多大影响,它的推广也很有限。因为其本质上是一项投资行为,会面临很多实际的问题,决不是想干就能干成的。但可以把它看作是推动楼市发展、推动房地产开发的一种新形式,有借鉴和积极的意义。

中国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主任、经济学教授曹建海认为,这是一种个人变相开发房地产的行为。如果投资者能获得房子,其购房成本是较低的,能冲击高房价,能扩大需求,能使工薪阶层或中等收入者通过自建解决住房,也能缓解政府建设保障房的财政压力。如果投资者不能顺利获得房子,那就另当别论了。他提出,如果要做好这件事,要注意风险的防控。一是建房的组织者要有公信力,建房集资款要实行银行专项托管,确保资金安全,还要用制度防止集资建房人趁“合作建房”之机投机炒房。 

代表建议:2012年3月13日,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统计局副局长叶青呼吁,尽快修改《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合作建房基金,解决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问题。他认为暂行办法有些内容还需要细化,并建议将该方法提升为条例,由国务院发布。按照叶青的议案,应当通过社会管理创新,鼓励、支持和规范住房合作社的发展,通过居民之间的互助解决住房问题,从而消除商品住宅交易中存在的各种争议和矛盾。为了加快合作建房进度,他还建议建立合作建房基金,鼓励居民将资金注入到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普通住宅开发中,既可以疏通民间资金投资需求,又可以解决住宅建设资金问题。

叶青表示,按照温州之前的实践,个人合作建房可以省掉融资成本、销售成本、企业利润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直接使房价便宜40%以上。一旦放开了合作建房,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细化,但关键是从立法的角度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完善,除了让合作建房参与者们自律外,还需要加强外部监督,尤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发放产权证等环节进行审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选择经营稳健、管理规范的信托机构进行试点,在取得经验后推广,通过信托的方式保证资金链的完整,同时也对建房的具体操作者进行监督,方便参与者们了解进展。

资料拓展一:《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读:1.《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具备三大法律特征。

2.《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是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下称出资方)不担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实际上就是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具体而言,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条件如下:

一是须是出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下称土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二是须是分配固定数量房屋。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分配的房屋数量根据合作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并不是分配到固定数量的,比如土地方与出资方按照最终实际经营取得房屋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则该种约定实际上使出资方也承担了经营风险,应当认定为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条件。

三是《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未将出资方是否参与经营作为认定的条件之一。这是由于在实践中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一方通常并非是开发经营的决策方。

3.出资方是否共同承担风险是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关键,故对“共担风险”的确定也就成为了进行上述认定的关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需共同分担的风险是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的不利益的后果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共同分担的风险应为经营风险,主要指合作双方预期的利益目标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全部实现的风险,而一般不包括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利益风险。由于合作开发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有很多情形并非能够通过上述规定条件直接就可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4.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民法总则》出台后,取消了联营这节,联营关系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但联营应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

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

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

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5.《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

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1)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

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2)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3)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

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4)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另外需要考虑的就是之前有关保底条款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解答》第四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而《解释》第二十五条并未对该类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其立法精神自然是不轻易认定该类合同无效。这样在两司法解释的实施中就存在一定矛盾。对于《解释》与以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处理办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由此可以推出,《解答》中有关保底条款的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受到《解释》的限制,由于《解释》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既规定了土地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也规定了提供资金的当事人(投资方)不担风险只分固定利益的合同性质认定,因此可以理解为,保底条款相关规定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领域已基本不再适用。实际上,近年来的很多有关“明股实债”的司法判例,以及涉及保底条款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以突破了《解答》中有关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拓展资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解读: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并不多,比较明确的规定就是《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业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一般是在项目开发初期,房屋并未开始建设,应该属于房屋预售合同,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无效,但若后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可认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属于预售合同,但并不符合商品房针对不特定广大消费者销售的特点,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广大社会公众购买商品房的利益,该类定向销售给出资方的房屋并非商品房,所有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有的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宜以上述有关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规定而认定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即使某些项目中该类房屋确属商品房,按照上述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也可以认定有效。尤其是在合作合同涉及的项目系非商品房开发项目时,更不宜适用上述有关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规定而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2. 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主要是开发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房屋建设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将未建设完毕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损害了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由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的多样性,实践中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否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也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总体趋势上来说,该类房屋买卖合同多认定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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