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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案件实务操作指引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3-28



诈骗类犯罪在我国《刑法》当中涉及多个罪名,主要分布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因罪名之间部分构成要件具备相似性,因此可以将该类案件作为一个主题作研究讨论。现将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典型的、争议较大的案件情形作为讨论点,总结当前司法机关相关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在诈骗类犯罪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裁判摘要: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如何把握


被告人虽然利用含有虚假项目的财务报表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所得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其归还是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同时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理由: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仅要看其是否具有前述行为之一,而且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裁判要旨2: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临时起意携款潜逃的,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定非法经营罪。


裁判摘要: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假借专卖、直销等名义,采用发放会员卡、职业培训等手段,以返回高额营销利润为诱饵,进行变相传销。袁鹰在传销过程中,与他人携带营业款潜逃,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系利用非法传销,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欧阳湘、李巍系受袁鹰等人雇用,参与非法传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袁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欧阳湘、李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非法传销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性质,三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在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袁鹰临时起意携款潜逃,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诈骗罪,因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经营罪,故对袁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欧阳湘、李巍未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未与袁鹰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裁判要旨3:被告人以欺骗方法对集体企业实施“兼并”,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程庆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程庆在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兼并协议,进而取得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无履行兼并协议的诚意,通过出卖、抵押贷款等方式将被兼并企业财产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庆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程庆通过签订“兼并”协议控制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恶意处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的认定:一是被告人程庆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被告人程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程庆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次,从行为表现形式上可以看出被告人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程庆明知自己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将大部分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4: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裁判摘要: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理由: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裁判要旨5: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裁判摘要:张平票据诈骗案--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平隐瞒事实真相冒充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使用所窃得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1)从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看,行为人盗窃的物品系有保护措施的财产性权;(2)从所侵犯的法益看,盗窃行为未使失票人的财产权利直接受损,使用行为仅侵犯了受票人的财产权利及金融管理秩序;(3)被告人张平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特征,根据刑法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裁判要旨6:对于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对银行来说本届预期收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刑事审判只限于保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因此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裁判摘要: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应当纳入判决内容,只就透支本金部分作刑事认定,透支本金产生的其他费用,刑事判决不应认定。


裁判理由: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判。


刑事审判限于保护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因此,银行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机关、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该规定可知,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确有正当理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7:被告人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欺骗了卖房人,又欺骗了抵押权人,但应当认定卖房人为被害人。


裁判摘要: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个人挥霍,体现出其在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即已具备了将来非法占有他人房产的主观故意,在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二被告人相继实施了向原房主虚构自己本人或者帮助他人购买房产的事实,隐瞒其最终要以原房主的房产抵押套现的真实目的,在与多名房主签订并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房产,再继续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并无争议,讨论点在于如何确定此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


本案中,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屋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


裁判理由:(一)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犯罪行为完成即犯罪既遂,通常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例如,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是否得逞为认定标准的,即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但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仍应根据所诈骗财物的形态被害人的占有状态等进行判断。(二)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中,因被告人无法归还欠款,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受到了侵害,但该种侵害源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违约,与刑事意义上的犯罪具有本质区别。(三)从司法处理的角度看,原房主与抵押权人不应同等对待。司法机关应当从被告人处追缴赃款发还原房主,以弥补剩余房款的损失。被告人将房产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相当于销赃,但由于抵押权人是善意第三人,这种“销赃”又演变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主张将阻却司法机关因追赃可能对抵押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涉案房产在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后多余的价值才能作为被告人的财产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优先于司法机关的追赃。


综上,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裁判要旨8: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该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且能够按照银行的账单规定进行还款,说明其不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客观上也没有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摘要:王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如何正确区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垚窃得其朋友黄某某的身份证后用该身份证分别向多家银行共计骗领了五张信用卡,在骗领信用卡时提交了本人真实的手机号码和账单收寄地址。此后,王垚透支骗领的信用卡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但均正常使用透支功能,并基本能够按照银行的账单规定还款,虽有几次未能按时还款,但在银行发出催款函之后,均保持正常的手机联系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还款。王垚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房屋转租收益,月收入均近万元。在2012年3月14日案发前,其用朋友黄某某身份证申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欠款已还清,该卡也已被其注销,其余四张信用卡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2972.6元未归还,案发后也亦全部归还。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垚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信用卡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理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主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则无此要求;第二,客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客观统一符合构成要件,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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