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本篇案例评析可能较长,但值得细读。究其实质,如果放任公司监守自盗而强令已缴纳出资股东重复出资,无异于违反了法律所护持的诚信原则,让奸者得逞。 同时,对于出资股东和受款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应当采取尊重事实的原则,而不应拓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为此时已无外观保护之必要。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2号、(2014)民申字第1761号; 案件名称及案由:五洲证券有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法院:河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案情简介】 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的前身为洛阳市证券公司。2004年8月10日,洛阳市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批复,拟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至5.12亿元并更名为五洲证券;包括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在内的11家单位被核准了认购五洲证券定增,其中前锋公司认购的出资额为人民币8700万元。 2004年2月,五洲证券因增资扩股需要,分别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了账户(分别简称: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用于收取新增股东出资款。其中,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别汇入广发福田026户770万元和7930万元,共计8700万元。 随后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于2004年3月5日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上述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验资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 根据河南证监局《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宇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的应缴出资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且上述资金最终于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返还给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洲证券于2006年9月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2010年12月27日,五洲证券以前锋公司没有如实缴纳出资款,构成虚假出资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前锋公司履行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1、前锋公司所缴纳的出资款的来源是否对其缴纳出资款行为的合法性有影响? 2、前锋公司缴纳出资款后,该出资款在验资账户中神秘流失是否可以归责于前锋公司? 3、前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4、本案的不同原告可能产生的不同裁判结果; 5、破产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前锋公司的担责应否不同? 【历次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前锋公司提供的其向五洲证券验资账户内转入87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验资确认报告,不足以推翻河南证监局及审计部门作出的前锋公司未如实出资的事实认定。且在案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前锋公司与验资款项被转走存在直接关系,但从前锋公司所主张的代山东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实来看,前锋公司提供名义代替山东鑫融公司出资,并且明确知道无须缴纳出资即替山东鑫融公司代为持股,这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者说是放任的。至于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被转至何处,不能改变五洲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在验资日前为零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因此,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在五洲证券的增资过程中,没有如实缴付出资款,构成了虚假出资。 判决前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前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分析评价】 1、前锋公司的出资来源是否影响其出资行为合法性; 河南证监局《调查报告》认为:前锋公司作为认购增资股东的出资款,系来源于“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 但是即便如此,前锋公司作为股东以货币形式向五洲证券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转账支付了认购出资额8700万元是不争事实。至于前锋公司这8700万元的来源,无论是前锋公司的自有资金还是借款(其实借款也属于前锋公司的资产),只要该等资产属于前锋公司所有,则其来源并不影响其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前锋公司缴纳出资款后,该出资款在验资账户中神秘流失是否可以归责于前锋公司? (1)涉案8700万元出资款是在到账五洲证券验资账户后被转走的,应认定为五洲证券的损失。 如前所述,前锋公司已将货币资金这种特殊种类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五洲证券,已经实现了该等出资的所有权转移。换言之,前锋公司已经依法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该等8700万元出资额在转入验资账户后神秘转出,依法应当属于五洲证券的风险所在。因为该等8700万元货币资金自前锋公司账户划转至五洲证券账户之后,其风险已有前锋公司转移至五洲证券了。至于五洲证券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甚或第三人的刑事犯罪导致该等8700万元流出,只能视为五洲证券的损失,而不能认定为前锋公司未支付出资款。 (2)没有证据证明前锋公司与五洲证券恶意串通秘密转移了该笔资金。 A.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前锋公司与验资款项被转走存在直接关系。 B. 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前锋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已经成为五洲证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或前锋公司对五洲证券有实际的控制力。 C. 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前锋公司曾参与了该等8700为万元的转移行为,或该等8700万元最终转移到前锋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相反,前述判决包括该等8700万元在内的1亿元资金回到了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前锋公司。 (3)前锋公司出资资金来源与验资资金最后归宿之间的吻合的可能合理解释。 虽然前锋公司的资金来源可能出于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且该等资金最后通过复杂的金融设计回流到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等人处。结合本案前锋公司代替山东鑫融持股的事实分析,在无证据证明前锋公司参与涉案资金的神秘流转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合理的解释就是:山东鑫融与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等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指令其向前锋公司支付8700万元,前锋公司以此作为出资款缴纳给五洲证券,后五洲证券出于本案未披露的原因,将该等资金转移给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等人。 (4)一二审法院关于前锋公司明知或放任非真实出资的认定的错误所在。 前锋公司虽承认代山东鑫融公司持股并明确知道无须真实缴纳出资,这只能说明前锋公司与山东鑫融公司关于股份代持和认购增资款项的承担(即由山东鑫融实际承担)的约定,但并不能证明前锋公司认为实际无需向五洲证券缴纳出资,相反,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前锋公司实际转账支付了应缴纳出资款8700万元。 因此,河南高院关于“前锋公司明知代持的事实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者说是放任的”认定,混淆了前锋公司关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对象,即前锋公司明知或应知在代持关系中,其无需实际真实出资,该等出资实际由山东鑫融承担;但是并不能认定前锋公司在面对五洲证券时,也知悉或放任不真实出资的行为,因为这明显与前锋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不符。 3、前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根据上述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前锋公司参与了涉案8700万元资金的非法转移的基础上,前锋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4、本案的不同原告可能产生的不同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前锋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验资截止日前该等资金被神秘转走,从而被证监局认定虚假出资。该等认定通过上市公司五洲证券的信息披露而得以公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 (1)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其起诉前锋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护信赖利益的考量,前锋公司不能以其实际出资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主张。 (2)对于五洲证券而言,由于其系收受股款和转移股款的当事人,不具有商事外观主义所应当保护的资格,应当按照股东前锋公司和五洲证券之间的真实关系裁判前锋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缴纳出资款。显然,在前锋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裁判再次缴纳。 5、破产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中前锋公司的担责应否不同? 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启动本次诉讼的并非普通的五洲证券公司,而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五洲证券,五洲证券的破产管理人以五洲证券的名义向股东前锋公司提起的支付应缴出资款的诉讼。 本案中,河南高院和最高法院可能正是基于本案所涉权益关乎破产人的广大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上述裁判的。但是,该等裁判仍然值得商榷。 (1)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与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同 当控股股东操纵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董事高管困于控股股东的权力而不向该等关联公司主张权利,为了保障公司利益进而保障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即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害方,并将追索利益归于公司。 但是,《破产法》并未借鉴这一模式,而是采取了管理人以破产人的名义追索的模式,这样,管理人并无权享受商事外观主义所赋予的信赖保护权利,而是仍应以当事方的名义追索,从而给被诉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了抗辩的空间。 (3)对破产情形下商事外观主义和真实出资事实之间的取舍 A.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也只能以破产人的名义向破产人的出资人行使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此时,股东面对破产人(管理人类似于其监护人)的债权主张时,仍有权以真实缴纳出资作为抗辩。 B. 即便机械地从保护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要求已经真实缴纳出资的股东再行缴纳,那么,股东前锋公司之前已经缴纳的8700万元就不应当属于五洲证券的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前锋公司仍有权要求取回破产人(管理人)五洲证券所占有的该等8700万元出资款。 综上,即便从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仍应裁判前锋公司无需再次缴纳出资;至于五洲证券注册资本的亏空,则应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人向非法受让该等定增资金的当事人追索,进而纳入破产财产,实现对破产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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