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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前增资款从公司的账户被转走,谁来承担责任?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摘要:验资日前出资人按照增资协议将认缴的出资汇入公司的账户,验资日前该款项被转走。出资人没有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实际出资,应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案情简介:五洲证券因增资扩股需要,分别开立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五洲证券与前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前锋公司认缴8700万元。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汇入广发福田026户共计8700万元,并经验资报告确认,之后该款项流出该账户,验资日该账户余额为零。后五洲证券破产,其破产管理人起诉前锋公司补缴增资款。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前锋公司应否向五洲证券履行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前锋公司认为,其已通过自己账户将8700万元汇入五洲证券开设的验资帐户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再次缴纳出资。根据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事实,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的应缴出资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上述资金最终于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返还给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前锋公司虽于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别汇入广发福田026户770万元和7930万元,但随后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于2004年3月5日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可见,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五洲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前锋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锋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走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且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案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前锋公司与验资款项被转走存在直接关系,但从前锋公司所主张的代山东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实来看,前锋公司提供名义代替山东鑫融公司出资,并且明确知道无须缴纳出资即替山东鑫融公司代为持股,这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者说是放任的,前锋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转走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以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被转至何处,不能改变五洲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在验资日前为零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故前锋公司要求以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为由免除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是五洲证券提起的股东缴纳出资纠纷,其有权决定是否同时起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故原审法院准予五洲证券撤回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说明:小编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应该是8700万元的增资款被转走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一般的法理,动产交付时风险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锋公司将8700万元转入五洲证券账户之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就属于五洲证券,该款项处于五洲证券的实际控制之下,前锋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将其转走(五洲证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前锋公司转走的),因此,该款项被转走的风险应当由五洲证券承担。即应当确认前锋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

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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