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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贾律师 2018-03-29


法信码丨A3.G28444

民族成份的变更登记


法信·裁判规则

1.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白晓丹诉阿荣旗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案

案例要旨: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安户籍信息管理部门对公民民族成份错误登记的更正,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确属登记错误所致,否则,公安机关擅自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案号:(2016)内0783行初6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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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可进行自我纠错——李杰诉安龙县公安局民族行政登记一案

案例要旨: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以及《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的规定,公民因参加高考,为了获得少数民族加分的待遇,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错误后遂将民族成份改回汉族的,属于自我纠错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17)黔23行终9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4


3.无证据证明民族成份填写属于公安机关填写错误且未提交过变更民族成份申请的,不予更正民族成份——赫晋民等四人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户口登记案

案例要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更正民族成份的条件是“在转移户口中,由于人为差错而错填民族成份的”。父母双方一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汉族的,出生申报户口时,民族填写为汉族,无证据证明该民族填写属于公安机关填写错误,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过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材料或相关书面材料,不予更正民族成份。

案号:(2016)晋01行终88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1-09


法信·学者观点

民族成份的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公民的族籍状态应当相对稳定,不能随意频繁变更。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民族籍确认的范围有所限制,一般可以在父母的族籍范围中选择;其二,公民族籍的变更受到限制,不能任意变更。

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出生时族籍由父母意愿决定,十八岁前由于客观抚养关系的变化才能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对于其本人而言,十八岁前其民族成份是既定的,一般不得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目前尚未有相关的细化规制,此处应依文义解释当理解为父母是以自己身份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非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

也就是说,公民未成年时其族籍不由自己决定。族籍的确定实际是国家对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现行规范主要是对于未成年人客观抚养状态及其父母意愿的考虑,在众多因素中个人意愿并非决定性因素。可见,立法者较为认同族籍确认权是公权力决定的事项,不由私人意志,甚至不由确认对象本身的意愿自由决定。公民的申请只是对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启动,族籍的标准依然由客观法定。

(摘自《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作者:曲衍东,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5期)


行政机关对更改民族成份的审查确认

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以及《重庆市申请更改民族成份程序》的规定,更改民族身份的申请首先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初级审查,审查通过后经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最终审查,经同意后才能获得更改许可。尔后,经公安派出所的行政确认,完成民族身份更改。

所谓的民族身份造假,其实是相关行政机关许可和确认更改民族身份的行为违法。或许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但是行政机关在审查确认的过程中应予以否决,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在行政机关违法许可和确认行为发生以后,通过公民的举报监督,启动了行政监督程序。行政监督一方面在于纠正错误,对违法相对人重新做出处理;但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易言之,行政监督是监督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相对人。那么,在这一事件中,重点应是监督做出违法许可和确认的行政机关,纠正对造假行政相对人的错误许可和确认。

(摘自《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引发的思考》,作者:许莲丽,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第三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第六条 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第七条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3.《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升学考试中严禁违反规定将汉族公民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民委、公安厅(局),广东省高教厅:

由于我国少数民族总体教育水平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国家为了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一直采取特殊政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教育。但近几年来,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升学考试中,一些基层单位干部擅自为汉族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尤其是高考和研究生考试,违规更改民族成份的情况更为严重。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党的民族政策,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感情。为了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今后在各级各类学校升学考试中严禁违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发出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擅自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在学生毕业以前,凡查出是违反有关规定,由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一律取消学籍,退回原籍,并严肃查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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