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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探讨

 caixianbi 2018-03-29


马乐呈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导读:

商事审判实践中,为了维持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有必要针对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在人格否定上对夫妻公司做出更加严苛的规定,个案审理中适用合理的认定标准。不能任由夫妻公司随意以公司面纱为由做有限抗辩,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大众商业意识非常活跃。作为市场主体的表现形式——公司之中,以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现象较为普遍。然而,由于夫妻双方特殊的人格权因素和身份关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这就带来了如何进行区分、如何作出判断的法律问题。


夫妻公司的外观表征及基本观察

夫妻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夫妻公司大多是从其他夫妻型经济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家庭小作坊、家庭型合伙企业等)发展而来。

概括而言,夫妻公司往往表现出如下三个法律特征:首先是股东出资的特殊性。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股东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是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公司的股东是夫妻二人,相比一般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更加紧密,利益上存在高度一致;最后是公司治理的无序性。夫妻公司通常股权结构简单,公司治理不完善,由夫妻共同或一方控制日常经营,内部无监督,外部缺制约。

先来看一则案例。在陇南红州水电有限公司与赵玉树股东出资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

张红新夫妇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张红新、陈小娟二人以共同财产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结合上述案例展开思考可知,按婚姻关系与公司成立的时间先后区分,夫妻公司可分为“原生型”的夫妻公司和“衍生型”的夫妻公司,前者指婚姻关系成立在先,公司成立在后,公司成立时状态即为夫妻公司;后者指公司成立在先,婚姻关系成立在后。我们认为,对于原生型的夫妻公司,股东出资时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直接视为一人公司对于衍生型夫妻公司,则要根据具体个案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现代家庭中,夫妻是家庭的核心。由于受到我国婚姻家庭习俗的影响,夫妇一体、夫唱妇随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夫妻公司中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趋于一体。夫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制约力是相当低的,或者可以说正常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模式、利益制衡机制等,均被夫妻股东意思表示的高度一致所打破。加之,夫妻公司极具内部化的经营方式,公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也更为隐蔽,尤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的风险也更高。[2]

回到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的法院坚持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与一人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不能认定为一人公司。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公司内部性、私密性极强,外部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夫妻公司人格否认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若机械适用举证责任一般分配的原则,就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负担不均衡,客观上增大了债权人的败诉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理念。夫妻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一人公司,但将其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公司法的逻辑,对于规范公司治理机制、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加有益。


夫妻人格的“混同”与公司法的矛盾

1 . 夫妻财产与人格的一体化

在我国婚姻法上,如夫妻无特别约定,家庭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特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3]尽管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但是股东之间的财产是混同、共有的,股东各人持有的股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表现形式上是两个股东,但是,穿透到最终为同一主体公司事实上只存在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

夫妻之间由于夫与妻的身份因素,形成相辅相成的依存关系,导致夫妻人格在某种程度上不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方面具有一体性。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间人格权关系与普通民事主体间人格权关系上存在显而见的差异性,实际上,由于身份与人格的密不可分,由于人格权财产化、财产人格化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相互渗透,人格、财产和身份在夫妻之间形成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表现出“夫妻身份依存性与人格一体性”。[4]

2 . 公司的社团性

非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本质特征之一便是它的团体性,[5]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即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在公司这一团体的组成要素中,股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

目前,展现在我们面前的这一整套公司法理论体系,都是以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为基础的,都是围绕公司的团体属性设计的。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各项具体制度设计和安排,均紧紧围绕着复数股东而展开,如公司经营决策、公司治理结构的确定,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就是在这样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下进行的。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削弱了其社团性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治理、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了冲击。为此做为补偿,法律规定了更严格的义务和法律后果。而夫妻公司以复数公司之名,行一人公司之实,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夫妻财产共有、夫妻人格一体与非一人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合作与博弈相比较,其展现出的独立意志易而易见,可以说两者存在着天然的区别。因而,将夫妻视为一体,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则更贴近社会实际。


夫妻公司视同一人公司的合理性

1 . 夫妻共同财产在持续期间不能分割,应视为整体

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分割,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除发生特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夫妻公司股权出资外观表现为复数股东,夫妻共有股权在主体上具有非单一性,但是实质上夫妻双方持有的股权在夫妻公司上的来源同属一个“实体”,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义乌市海洋拉链有限公司与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中,二审法院从我国《公司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角度分析:

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没有特殊的限制,但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夫妻设立公司时,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进行过验资程序并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到了公司的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则可以认为公司已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真正的股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可以被视为一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

在邹城市志某有限公司与山东川某有限公司、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二人对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出资是单一的,实质上是一人公司。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以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且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二被告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恰在其结婚后,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在二被告没有证实其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其二人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而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

2 . 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对债权人保护

夫妻公司的模式决定了其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即决策权集于一人之手,公司的经营处于“惟予一人有佚罚、听予一人之作猷”的状态。

相比其他非一人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影响(投票表决等治理机制),夫妻公司的决策实际就是夫妻二人的决策,夫妻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具有一人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内部性以及缺乏约束性。很难想像,夫与妻之间存在着如同普通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一样的约束力,这为夫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较大可能性。

在王秋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买卖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在论述夫妻公司的公司治理和法律实效时,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一人公司的便利性伴随着风险性,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该案中,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因此,二被告成立的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

公司仅有的两个发起人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与公司交易之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3 . 形式一人公司到实质一人公司的理念转变

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组织结构形式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概念,即具有股东名义者只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该股东一人持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公司出资或股权行使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真正股东仅有一人(体),其余股东均是不具有真正股东权利的挂名股东或应当与真正股东被认为一体的共同体。

同样,在上述王秋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卡伦皮革商行、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黄绍宣、邹雪梅买卖合同纠纷案[9]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

从公司的股东人数来分析,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被告二人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


结论

夫妻公司虽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首先,夫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之间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

其次,夫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财产极易混同,在对外发生经济活动时,按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有理由让交易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直接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

最后,夫妻公司内部监督程序不够,夫妻公司一般不设立监事会,又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结构,致使对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外部人监督难以实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商事审判实践中,为了维持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对夫妻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区分夫妻公司的类型,将原生型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在人格否定上对夫妻公司做出更加严苛的规定,对衍生型夫妻公司在具体个案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不能任由其随意以公司面纱为由做有限抗辩而滥用股东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2016)甘12民终10号。

[2]参见东泉法庭:“‘夫妻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载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33803.shtml。

[3]具体论述可参见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4]陈本寒、艾围利:“夫妻间人格权关系研究”,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4期。

[5]具体论述可参见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参见(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

[7]参见(2016)鲁0883民初345号。

[8]参见(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

[9]参见(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

马乐呈律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执业,专业领域方向为公司法、房地产、资产证券化,微信ID为:mlc5408。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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