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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复议十大典型案例,这些错误不可再犯!

 送_汤 2018-03-31

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全文发布了

和解读。这是国土资源部首次也是在国务院各部委中首家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反映了国土资源部推动法治国土建设的坚强决心。

在这十大案例中,有五个矿业相关案件,特整理在此,供业内参考。

案例一

灵石县梁家焉乡圪塔硫铁矿不服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延续不作为案

【典型意义】矿业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因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的调整,通过规范性文件随意撤销、改变、限制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对于处理好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具有启示作用。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通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严格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07 年4 月,灵石县梁家焉乡圪塔硫铁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因山西省开展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该硫铁矿作为拟保留的矿山企业,按照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及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非煤矿山企业整合和换证工作。

2011 年11 月,山西省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其为整合矿山企业。

2012 年6 月,圪塔硫铁矿所在地、灵石县人民政府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采矿登记资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山西省厅)请示,山西省厅复函要求灵石县人民政府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2013 年10 月,山西省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向该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召开省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的请示》中称:“鉴于涉煤非煤企业情况复杂,省政府正在制定共伴生资源综合开采的相关政策,建议待省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进行研究解决”,并将该硫铁矿包含在涉及煤炭资源非煤矿山范围内。期间,灵石县人民政府完成了产权明晰等工作,并将该硫铁矿的申请材料提交晋中市交易事务中心办理交易鉴证手续,由于此时该硫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2012 年12月、2014 年10 月,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请求山西省厅就“采矿许可证过期是否可以进场交易,办理转让手续的问题”给予批复,但山西省厅均未予回复。灵石县梁家焉乡圪塔硫铁矿不服山西省厅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延续并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灵石县梁家焉乡圪塔硫铁矿按要求完成了换证手续,但由于矿产资源整合政策原因,以及当地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导致其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能及时申请延续,山西省厅对该硫铁矿采矿证延续申请,未给予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要求山西省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硫铁矿采矿权延期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目前,山西省厅已按照行政复议决定,函告申请人,按照规定组织申报采矿许可证延续相关材料。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第一,灵石县梁家焉乡圪塔硫铁矿未能换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第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仅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限制申请人许可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是否可行;第三,行政相对人合法的行政许可,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首先,本案因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的调整,从2007 年4 月开始,时间跨度长,且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对该硫铁矿的合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该硫铁矿未能换发采矿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调整原因造成。在此之前,山西省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组已核准该硫铁矿为整合保留矿山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山西省厅认为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共伴生资源综合开采的相关政策文件后再行研究解决的做法,损害了矿山企业的信赖利益,即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随意撤销、改变、限制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国土资源部针对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政策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总结了以下审理思路:一是对已经明确纳入整合范围的矿山企业,非自身原因(系矿产资源整合政策原因以及政府原因)导致申请人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能及时申请延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整合完成之前不符合相关条件为由拒绝办理的,在复议决定中,责令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二是对在整合过程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限制申请人许可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的,在复议决定中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但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规定的情形除外。

【专家点评】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规范性文件随意撤销、改变、限制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于矿产资源整合政策以及政府等客观原因导致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及时申请延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实质正义为衡量标准,妥善处理相关矿业权延续问题,不能以其整合之前不符合相关条件为由拒绝办理,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对申请人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处理,避免长期拖延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时间等方面的损失。

案例二

河南汇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案

【典型意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妥善处理好相关各方的利益平衡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6 月6 日,河南汇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河南省厅)申请公开“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00020120431101255854)包含的矿区范围及邻区图”。

同年6 月23 日,河南省厅作出告知书,告知汇商公司: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同意。经征求矿业权人意见,矿业权人不同意公开,因此不能公开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汇商公司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河南省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二)处理结果复议机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 号)的规定,汇商公司所申请的信息应该为主动公开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属于公开范围,但河南省厅告知涉及第三方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不能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决定。河南省厅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已经按期重新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能否因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就认定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这意味者,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三个判断”:第一,判断与第三方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并非所有涉及第三方的信息公开都要履行征求意见程序;第二,判断第三方认为该信息是商业秘密而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可以通过区分处理的方式予以公开;第三,判断保护第三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是否侵害社会利益。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忽视这“三个判断”,简单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

实际上,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对于有明确依据应该主动公开,或者没有充分说明理由以及依据的,不能直接适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第三方权益的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到本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 号)规定,采矿许可证包含的矿区范围及邻区图应该是主动公开的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河南省厅无须征求汇商公司的意见,即可直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专家点评】

征求第三方意见问题,是信息公开实践中的一个大问题。本案的处理决定,既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准确把握,又确立了一个较好的导向和示范。就征求第三方意见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一种是将征求第三方意见视为“铁枷锁”,认为凡是涉及到第三方的信息,都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义务。另一种是把征求第三方意见作为“挡箭牌”,对于一些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想方设法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并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意见作为拒绝公开的理由。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和不当行为。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有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规定大体一致,核心内容是两条。第一,是否征求第三方意见,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事项,而不是强制性约束。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就是“行政机关认为……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二,第三方的意见,无论明示还是默示、同意还是拒绝,都只是行政机关的综合裁量因素之一,而不是法定的拒绝理由,当然,信息公开法中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列为法定豁免事项的除外,但就目前所见,尚无此类立法例。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是原则上不公开,但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衡量而公开。

案例三

成都金珏地矿业公司不服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不予受理通知案

【典型意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意愿通过协商解决行政争议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促进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本案还体现了新修订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关于允许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协商解决行政争议的精神。本案中,省厅积极主动作为,在协商解决期限届满前,圆满地化解了行政争议。鼓励和提倡通过多元化的解决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主动作为、依法维权。

(一)基本案情

2008 年10 月,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在先方式取得四川省南江县吴家湾铅锌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

2013 年,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探矿权勘查矿种变更为金矿,同时勘查项目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南江县吴家湾金矿详查。

2014 年10 月,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四川省厅)申请对金矿详查探矿权增加石墨矿勘查矿种,并申请颁发勘查许可证。四川省厅向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变更申请不予受理,依据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第三条规定,已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不得申请变更或增加低风险矿种勘查。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受理其申请。

(二)处理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发现59 号文在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厅申请申请颁发勘查许可证时,虽已印发,但尚未正式实施。了解到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都表达了希望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愿望,经复议机关同意,四川省厅与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四川省厅同意受理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并经依法审查颁发了新的勘查许可证。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四川省厅是否应当适用59 号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否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成都金珏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矿种并颁发勘查许可证申请时,59 号文已经印发。但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188-1 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四川省政府规章对于新的规定是否施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四川省厅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59号文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但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终选择不适用59 号文件,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但调解、和解方式一般适用于自由裁量权行为或者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实践中,在不违背法律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一方面简化了程序,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实质性化解矛盾,避免诉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这一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方式,已写入了新修订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之中。

【专家点评】

对于行政争议是否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职权,不能随意处分;而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结果,因此不存在和解和调解的可能。

近年来,观念和法律制度均有所改变。虽然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力,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中存在大量的裁量空间。行政争议的解决目的在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并非简单的违法与合法的判断。实践中,很多行政争议,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和解和调解结案的。《行政诉讼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国土资源部在本案中很好地运用了协调的方式,促使行政复议被申请机关认识到处理的偏误,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诉求得到满足,促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使得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发挥纠错和预防功能,可以考虑通过复议建议或者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方式,指导下级机关纠正违反国家制度的地方制度,从而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预防功能。

案例四

梁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注销公告案

【典型意义】涉案采矿许可证取得时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伪造,鉴于行政许可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该采矿许可证已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但行政机关仅作出注销涉案采矿许可证公告,以注销代替撤销,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督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准确理解适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撤销和注销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4 月20 日,兴和县兴隆石墨矿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铁矿采矿许可证。

2011 年7 月25 日,梁海明与兴和县兴隆石墨矿法定代表人谢海军签订《兴和县兴隆石墨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兴和县兴隆石墨矿股权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梁某。

2015 年9 月11 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 号)认定,杜某伪造印章,为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等多个矿权编写了详查报告、详查合同书及详查设计书等,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5年10 月14 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内蒙古区厅)作出注销过期采矿许可证的公告,注销了兴和县白红沟铁矿采矿许可证。

2017 年1 月22 日,梁某不服此注销公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注销公告,责令内蒙古区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处理结果

本案中,原矿权人兴和县兴隆石墨矿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且自始无效。但是,内蒙古区厅作出采矿权公告注销,仅对该矿权已经废止的自然状态进行了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依据错误。据此,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内蒙古厅注销兴和县白红沟铁矿采矿权公告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撤销和注销的区别及适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由于兴和县白红沟铁矿采矿许可证取得时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材料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伪造,该采矿许可证自始无效。内蒙古区厅应当主动撤销该采矿权许可证,但是,内蒙古区厅仅作出采矿权注销公告,没有对其法律状态进行认定,未充分体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职责。具体到本案,注销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区别,决定了梁某能否追究造假者法律责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行政许可的撤销和注销,是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矿业权的撤销是带有惩诫性质的行政行为,其指向的是非法取得之矿业权,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矿业权自始无效;而矿业权的注销是一种不含价值判断的行政行为,与矿业权的合法性无关,只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消灭程序,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中,内蒙古区厅仅作出采矿权注销公告,未对采矿许可证合法性问题进行认定,没有履行监管职责。那么在法律意义上,注销之前该采矿许可证依然有效,其转让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梁某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因为出让人的违法行为而消灭,遭受巨大损失,而出让人兴和县兴隆石墨矿却没有因其虚假申报的违法行为受到惩罚和遭受损失,则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矿业权等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涉案矿业权,给予违法者相应的行政处罚,当然同时应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妥善解决撤销原矿业权的后续事宜。

案例五

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案

【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以及储量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不能以没有法律及政策具体规定为由拒绝履职。本案集中体现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落实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对于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10 月16 日,青海省国土规划研究院为深圳市南方国际技术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出具了《〈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青国土规储评字(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意见书)。

2012 年10 月26 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青海省厅)作出《关于〈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青国土资储审备字)

2013 年3 月,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取得青海省贵德县都秀台铜砷矿探矿权。

2016年1 月,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厅提交申请,指出39号意见书系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编写的虚假地质报告,并出具了认定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等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相关证据。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据此认为,青海省厅据此所作出的评审及备案不具合法性,请求撤销39 号意见书、30 号备案证明,但是青海省厅未作任何处理。

2016 年5 月3 日,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经过审理,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青海省厅就都秀台铜业公司请求撤销39 号意见书、30 号备案证明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2016 年11 月24 日,青海省厅向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发出《复函》,告知其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决定不撤销39 号意见书和30 号备案证明。

2016 年12月1 日,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复函》,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复函》。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在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青海省厅却告知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决定不撤销39 号意见书和30 号备案证明,明显不当。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复函》,要求青海省厅在法定期限内,对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目前,青海省厅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30号备案证明。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矿产资源储量普查报告备案行为的性质;二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是否具有监管职责。实践中,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仅仅是有关单位作出的技术性审查报告,需要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并出具备案证明之后才能完成备案,并产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国务院审改办将其统一规范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储量登记核准”,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纳入国土资源部其他权力清单,正式予以公布。是否完成备案将直接决定了相对人能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能否立项、矿业权能否转让、变更、延续登记等,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储量评审意见书及储量评审备案负有审慎的审查及监管职责。

本案中,在已经有确凿证据证明,南方公司系借用他人资质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青海省厅应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对其评审意见书做出实体判断,并就贵德县都秀台铜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复议机关经认真研究后认为,涉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监管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和处理:一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是行政机关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进行的审核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评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备案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不能以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为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三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是有关技术单位作出的一项技术性审查报告,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评审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加强行业监管。

【专家点评】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是政府掌握我国矿产资源情况的基本手段之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行为从性质来看,是行政机关对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相关备案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鉴于其事关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将直接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才须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管。

既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储量评审意见书等报批材料后进行备案,故对储量评审意见书及储量评审备案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处理,以维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备案的合法外观而参与交易产生信赖利益损失。 尽管对审核储量评审意见书等报批材料时究竟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文规定,但在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相关案件中,经查发现备案过程中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复议决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当然,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正因如此,本案中在已有确切证据证明系借用资质编写地质报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未履行监管职责,未对其履行备案职责的评审意见书作出判断并就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实质上就是行政不作为。

来自:矿业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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