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监委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结束 , 是否需要单独撰写分类处理意见?

 s草原头狼s 2018-04-01

识别下方二维码,认识我们。



来源:监察理论与实务,文: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  齐长征。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邮箱:jcllysw@qq.com。


3月2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近日,我与检察院转隶过来的同事一起研学了《监察法》,在学习过程中,检察院转隶的同事向我提出疑问“监委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结束,是否需要单独撰写分类处理意见?”。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分享一下个人看法,有不到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根据纪委初步核实结束后的要求,由核查组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中列明有处理建议,处理建议也是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五种方式提出,与承办部门提出的处置建议相一致,因此初核报告和处置建议可归结为一个报告,不需要再单独撰写处置建议,承办部门的负责人在初核报告处理笺上签字,然后将报告报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的要求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对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的要求有很大程度的相似,都要求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提出处置建议,那么监察委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是否需要单独撰写分类处理意见呢?笔者认为完全不需要。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既然是合署办公,那么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阶段,两者的工作流程基本上是一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委有12项调查措施,其中的“谈话”措施与纪委的“谈话”措施在初核阶段作用也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纪委的初核工作对象主要在于涉嫌违纪的中共党员,监察委的初核工作对象在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果被初核对象既是中共党员、又是监察范围内公职人员,那么纪委的初核工作和监委的初核工作就是一致的,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两者在初步核实阶段的工作是“不分彼此”的。

如果初步核实阶段查实问题线索,到了需要立案阶段,这时两者的区别才明显分开。纪委对被初核人进行党纪立案审查,监委对被初核人进行监察立案调查,各自按照各自的程序要求开展后续工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监委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结束不需要单独撰写分类处理意见。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以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比为视角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