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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股东会决议]

 余文唐 2018-04-02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原告虞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珏英、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02年1月起承租本市某号底层及二、三层房屋,并以此开设了某宾馆。同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与其签订了为期10年的某宾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宾馆的经营业务,某公司则向其收取一定的承包金和房屋租金。2006年,因某公司与某宾馆出租人上海某某机电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导致某宾馆被迫停业,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也于2006年11月6日终止。自该协议终止后,原告仍根据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留守于某宾馆的经营场所内,负责处理善后事宜,管理停业期间未解散的部分员工,直至2008年3月23日被法院强制迁出为止。但被告公司至今也未能支付原告留守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06年11月6日2008年3月23日留守期间的工资108,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签有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承包经营费用(工资、水、电、煤费等)均应由作为宾馆实际承包人的原告自行负担,且被告认为双方的承包协议在2008年3月23日终止,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其承包期间的任何工资。现原告依据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提出本案诉请,被告亦认为于法无据,因原告并未按决议要求留守于宾馆内,停业期间一直暗中经营宾馆、获取营业收入,此在(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和(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均已得到确认。若原告能按决议要求留守于宾馆内,被告理应支付其工资,但工资基数也应以决议中规定的2,600元为准,而非原告所述的6,000元,且上述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停业期间的垫付款214,564.70元已然包括了原告本人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是由九个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2002年1月11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租本市某号底层及二、三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起2012年3月9日止。后某公司以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场地设立某宾馆,经营客房、棋牌室、美容美发和餐厅业务,负责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珏英。同年9月10日,被告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某宾馆实行经营承包制度。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即签订承包期限为10年的《某公司某宾馆总经理责任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整体承包某宾馆,年上交承包金为税后(营业税)14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房屋租金和承包金,工商、税务、水、电、煤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该协议承包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某渔港租借协议结束为止,具体以租借合同为准。2006年8月,某某公司以某公司违约转租和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滞纳金和房屋使用费。本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8月11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某号,某某公司应向被告退还租金(自2006年8月12日起2006年12月20日止)224,899元和返还押金10万元,同时准许某某公司自愿补偿装潢残值等2,405,101元。该案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表示为尽快解决此案,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100万元补偿,但补偿款必须在被告将所有物品搬离某号房屋、腾空与迁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某某公司后才可支付。后(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45号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准许某某公司在一审补偿基础上自愿再补偿被告100万元。2006年12月8日,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定某宾馆留守人员共9人(包括虞某),二人一班,由虞某总负责直接领导其余8人,并负责办好留守人员人身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留守人员中除虞某月工资为2,600元外,其余8人月工资为1,200元;某公司全体股东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停业决定;某宾馆停业前的各项费用由虞某付清,停业后的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停业期间,原告即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留守于宾馆内,但在2007年2月27日前的停业留守期间,原告仍在某宾馆原经营场地的棋牌室内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8月23日,法院强制将某宾馆从九江路经营场所内迁出。2009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承包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要求被支付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二次装修费、违约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利息、返还多付的承包金及利息、租金及利息、承包期间的返税款及利息,退回宾馆停业期间原告垫付款,支付和返还原告停业留守期间的工资及利息、审计鉴定报告遗漏的款项和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2338号判决书认为九江路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8月11日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亦终止;停业期间原告的留守系公司的要求,原告在关门停业期间为宾馆所垫付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然被告提供的工商黄浦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至少在2007年2月27日前的停业留守期间,尚在某宾馆原经营场地的棋牌室内从事经营活动,对该期间棋牌室发生的一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关于借款及留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据此,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6年11月6日2008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8,000元,裁决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6月份某宾馆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根据月薪6,0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税,故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应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承包经营人,被告公司无需发放原告工资,该工资表系原告承包宾馆期间为缴纳工资所得税而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承包经营期间和留守期间的情况并不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承包期间某宾馆工资表、黄劳人仲(2012)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承包经营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由于承包人虞某多次反映某宾馆因房屋动迁而造成种种原因及险情,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宾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2006年11月6日起停业。尽管虞某作为股东之一,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其实际按照股东会决议作为留守负责人,领导其余8位留守人员,履行了留守义务,并支付了留守期间费用,故原告虞某的留守系应被告公司的要求。但鉴于原告2007年2月27日前仍在某宾馆原经营场地的棋牌室内从事经营活动,有经营收入,之后才属于停业留守,故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28日2008年3月23日停业留守期间的工资每月2,600元。由于原告在承包期间与停业留守期间的情况完全不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经营期间的纳税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支付停业留守期间工资,本院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本次诉讼之前的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被告返还原告留守期间的垫付款214,564.70元中并不包括虞某本人的工资,故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包括原告本人工资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虞某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3日停业留守期间工资人民币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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