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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重阳与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团湖馆 2017-09-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21民初9号
原告:邵重阳。
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理人:陈贤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重阳诉被告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媛媛和人民陪审员孙家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重阳诉称:被告公司有七名股东,原告为股东之一。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和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该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作出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临时股东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重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邵重阳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的事实;
证据三、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被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决议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会议不符合事实。除了原告外,公司其他股东均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由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联系,并告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和时间,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要求用彩信的方式将召开股东会的函发送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2、2015年11月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原告委托其妻子参加临时股东会,并对股东会的事项发表意见,但其因为个人的原因拒绝在股东会议上签字。综上,被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合法,原告已经依法参加了临时股东会,被告的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没原告请求撤销股东会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手机彩信截图、手机联系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电话联系和彩信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及时间;
证据二、欠条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的申请、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由其妻子刘苡鳞于2015年11月6日参加股东会会议以及原告的妻子刘苡鳞在股东会决议上对还款及终止承包经营的事项发表意见,但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三、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是由原告提议的,而不是叶青山的提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股东会会议上还有各股东陈述意见的表决,只有股东决议不能反映股东会召开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其认为董事长叶青山仅持有公司20%的股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无权提起并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10月23日通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至2015年1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间隔不足十五天,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该通知没有将公司股东会召开的地点及决议通知股东,手机彩信截图,只能证明发件人已经发送该彩信,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彩信,更不能说明原告何时收到该彩信;手机联系清单,只能证明该号码曾经与被告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双方是何人及通话的内容;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欠条》、《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的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恰好证明了原告没有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认为该股东会议不能反映股东会召开的过程,但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主张密切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表明了2015年10月23日以电话及采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虽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提前十二天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欠条》及《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的申请》是该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函的中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与实际会议召开的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股东为邵重阳等七名股东。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电话及采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除了邵重阳外,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及邵重阳的妻子刘苡鳞于2015年11月6日参与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如下会议决议:“一、经过反复协商们无法形成一支意见,最后全体股东决定关于邵重阳欠款还款问题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三、关于承包股东提出终止承包的问题,经过讨论,由全体合法股东接管经营。”但被告未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本案被告虽采取了电话及彩信的方式通知,但没有形成正式通知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且彩信的内容与本案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不相符,且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实际召开会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时间间隔未满十五日,因此,被告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浦县锦海高岭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邵重阳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宗强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家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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