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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决议擅自对外签署借款或担保协议,造成公司损失,董事或高管需赔偿吗?|公司法权威解读

 贾律师 2018-05-03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公司治理的实践中,经常困扰公司股东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管理的实践中需要做到大胆放权,将公司经营的管理权交给总经理等高管来行使,以便提高经营管理效率。但问题往往是,在经营管理效率提高未见成效之时,部分总经理等高管却已忘记了忠实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当借款收不上来或担保真的砸在公司头上时,公司能否要求总经理等承担赔偿责任呢?


裁判要旨


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月3日,巴人公司成立,股东为刘铮及刘厚荣,其中刘厚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铮任监事。


二、巴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作为执行董事的刘厚荣通知股东刘铮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


三、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王席怡向魏福凯借款150万元,巴人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刘厚荣并未通知刘铮召开股东会,而擅自以巴人公司为王席怡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此后,因王席怡未能向魏福凯正常还款,魏福凯以巴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德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将巴人公司在1618400元存款执行扣划。


五、之后,刘铮以刘厚荣擅自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刘厚荣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六、本案经广安区法院一审、广安市中院二审,最终判令刘厚荣向巴人公司赔偿损失1618400元。


律师分析


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厚荣担任巴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中,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为王席怡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王席怡的债务,给巴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刘厚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巴人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王席怡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刘厚荣所有。


实务经验总结


对公司来讲,当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对外借款和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起诉董事高管要求其进行赔偿。但公司需要证明以下两点,一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一般是公司的借款经强制执行无法收回或因担保实际被他人划扣了资金;二、公司能够证明董事或高管在签署借款或担保决议时,违反了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规定。为了保证第二点能够证明,公司必须要将公司对外担保或借款的权限明确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要求董事和高管在被聘用之时,即签收公司章程,并将签收证据留存,并在劳动合同中添加董事或高管对外担保或借款的限制性条款,约定董事或高管一旦未经决议对外担保或借款,致使公司财产损失的,需要全额赔偿。


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当公司怠于向董事或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一般须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对于董事或高管来讲,其需要约束好自己的行为,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另外,当如果真被公司或股东追究赔偿责任时,需要提请法官在判决中载明,如果自己被判向公司赔偿损失,则公司向外部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应转让给自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刘厚荣是否给巴人公司造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刘厚荣担任巴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7日擅自以巴人公司为王席怡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巴人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王席怡的债务,案外人王席怡和上诉人刘厚荣至今未向公司偿还公司被扣划款项1618400元,故上诉人刘厚荣给巴人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厚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厚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巴人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王席怡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归刘厚荣所有。


案件来源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厚荣与刘铮、四川省广安市巴人气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案二审判决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723号]


延伸阅读


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借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董××与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1118号]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书面要求监事起诉无果四个月后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第三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公司章程,将第三人资金借贷给虞中公司,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52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最多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判决之后如果上述应收账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被第三人收回,则相应扣减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总额。


案例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益平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周金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595号]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亦未获得《公司章程》授权,擅自将公司资金20万元借贷给他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已经归还,但未支付利息,鉴于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因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借款出借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本院可予同意。借款时间为一年半有余,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外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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