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6篇文字 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一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股东通常会商议签订一份协议,可以称为《公司设立协议》,但现实中有好多名称。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协议的名称并不是那么重要,主要还是看内容。 在这类协议中,通常应当要约定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公司设立的约定,特别是关于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分配;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包括股东出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高管、公司的内部权力组织、经营范围等; 第三,关于公司业务、技术等方面的分工约定或者工作安排等。 《公司设立协议》,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那么依法就是有效的,对于协议当事人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份协议的特殊性,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约定有效期限,也没有约定这份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协调或者过渡,于是,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 而且事实上,很多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内容设计,只是用了示范的文本,并没有考虑怎样与之前的协议相协调。 还有一些人,在公司设立后,就似乎忘记了那份公司成立前的协议,全部依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操作,也没有明确那份协议是否要终止。 这样的情形下,大家相安无事时,这份协议并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可是,一旦有人想做点什么动作时,这份协议的存在就会成为某种突破口。于是,一方要求按照公司章程从事,一方要求按照公司设立前的协议约定从事,公司内部就开始撕起来了。 这样的结果,可以说并不是因为缺乏法律问题而造成的,而是在合同管理和公司治理管理方面的坏习惯造成。这个坏习惯,就是“缺乏管理上的连续性”。 大部分公司的经营者,都懂得要对大客户的管理要具有连续性,从大客户的第一次商谈开始,所有的资料都能记录得整整齐齐的,在开始新的合同之前,可以快速和清晰地了解与这位客户历史上的所有交易和重要交流。这是非常重要和有价值的。 相反的,有很多公司的股东们,都没有对“股东关系”和公司内部治理进行连续性的管理。 在一些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中,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形:股东们对曾经有过的协议内容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记不清了,甚至于完全不记得了,又开始重复对一些事项进行约定或者进行决议,或者对一事项进行与之前相反的决策。 连续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更改当初的协议或者决议,而是说在作出当下的决策之前,要明确地知道之前对这一事项的约定或者决议是怎样的,并且要明确对之前的约定或者决议作出处理,或者明确终止、废止,或者明确修改。 这就像是国家各级立法工作一样,在做出一项新的立法时,要么是明确是对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要么明确新的立法将废止哪些法规。否则,只发布新的,不知道旧的是怎样的,不对旧的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那一定是会混乱无比的。 假如不安排好这类公司设立前的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关系,那么,极易产生争议和风险。而且,原则上来说,只要公司章程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会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来看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 二2015年7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准备合作设立公司,于是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股权比例为A公司67%,出资额670万元,B公司33%,出资额330万元。 这份协议第1.2条有一个特别的约定,也是之后引发此次诉讼的条款:
从整份协议的内容以及之后的庭审情况来看,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公司成立后,如果有增资需要,那么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增资,一方不出资的,那么就放弃相应的股权。 让人困惑的是“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明确。放弃了相应的股权,那这部分股权是哪里去了呢?是给另一方吗,那不是意味着另一方又要多出资一部分?是指这部分股权就从公司总股权里扣除掉,那算是公司减资? 这样的条款,一定没有经过专业法律人员的审核,一股浓浓的口语表达风。 后来,双方合作设立的甲公司成立了。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由A公司和B公司二个股东组成,A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 2017年11月24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内容为:1、同意本次增资的认缴总额为1000万元;2、B公司原拥有公司66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33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33%,A公司原拥有公司134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67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2010万元,占注册资本67%,等等。2017年11月24日通过的《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其中33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前到位,165万元已于2016年7月18日前到位,33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剩余165万元将于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后B公司完成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认缴出资额,第三期33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B公司仅出资165万元,剩余165万元未支付。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诉讼请求是:
前2项诉讼标的金额共计为176.081万元。 被告B公司拿出了公司设立前的那份《股东协议》作为依据,进行了答辩,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此案在二审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补充了以下论述:
三为什么公司设立之后,在公司设立之前的股东协议,会出现效力和执行上的麻烦?从上面这个案例中其实已经可以具体看到了。归纳来说,就是关系发生变化了,而且还产生了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公司。 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以股东对股东的身份签订的,因为那时公司都没有成立,何来真正的股东?这时候,权利义务的主体只限于签署该协议的创始人。而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与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受辖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公司与股东之间还有权利义务关系(出资关系),这时候原先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协议显然是很难涵盖的。 况且,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正常的变化,使得原先的协议约定实际上被取消。例如,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协议中的一些安排,在公司正式设立时,股东各方商议设计公司章程内容,实质上会改变了之前原先协议的约定。 因此,为避免这方面的混乱和风险,在实务中强烈建议:
今天大年夜,顺祝大家春节好、身体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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