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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知行不疑 202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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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06篇文字

成立公司的《股东协议》,为什么公司出资纠纷发生,法院不认可?


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股东通常会商议签订一份协议,可以称为《公司设立协议》,但现实中有好多名称。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协议的名称并不是那么重要,主要还是看内容。

在这类协议中,通常应当要约定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公司设立的约定,特别是关于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分配;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包括股东出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高管、公司的内部权力组织、经营范围等;

第三,关于公司业务、技术等方面的分工约定或者工作安排等。

《公司设立协议》,只要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没有法律禁止的内容,那么依法就是有效的,对于协议当事人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份协议的特殊性,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约定有效期限,也没有约定这份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之间究竟应当如何协调或者过渡,于是,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设立前的协议内容不一致。

而且事实上,很多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内容设计,只是用了示范的文本,并没有考虑怎样与之前的协议相协调。

还有一些人,在公司设立后,就似乎忘记了那份公司成立前的协议,全部依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来操作,也没有明确那份协议是否要终止。

这样的情形下,大家相安无事时,这份协议并不会出什么大问题。可是,一旦有人想做点什么动作时,这份协议的存在就会成为某种突破口。于是,一方要求按照公司章程从事,一方要求按照公司设立前的协议约定从事,公司内部就开始撕起来了。

这样的结果,可以说并不是因为缺乏法律问题而造成的,而是在合同管理和公司治理管理方面的坏习惯造成。这个坏习惯,就是“缺乏管理上的连续性”。

大部分公司的经营者,都懂得要对大客户的管理要具有连续性,从大客户的第一次商谈开始,所有的资料都能记录得整整齐齐的,在开始新的合同之前,可以快速和清晰地了解与这位客户历史上的所有交易和重要交流。这是非常重要和有价值的。

相反的,有很多公司的股东们,都没有对“股东关系”和公司内部治理进行连续性的管理。

在一些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中,常常会发现这样一种情形:股东们对曾经有过的协议内容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记不清了,甚至于完全不记得了,又开始重复对一些事项进行约定或者进行决议,或者对一事项进行与之前相反的决策。

连续管理,并不意味着不能更改当初的协议或者决议,而是说在作出当下的决策之前,要明确地知道之前对这一事项的约定或者决议是怎样的,并且要明确对之前的约定或者决议作出处理,或者明确终止、废止,或者明确修改。

这就像是国家各级立法工作一样,在做出一项新的立法时,要么是明确是对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要么明确新的立法将废止哪些法规。否则,只发布新的,不知道旧的是怎样的,不对旧的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那一定是会混乱无比的。

假如不安排好这类公司设立前的协议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关系,那么,极易产生争议和风险。而且,原则上来说,只要公司章程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会以章程的规定为准。

来看一个相关的实际案例。

2015年7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准备合作设立公司,于是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股权比例为A公司67%,出资额670万元,B公司33%,出资额330万元。

这份协议第1.2条有一个特别的约定,也是之后引发此次诉讼的条款:

“每次出资额均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

从整份协议的内容以及之后的庭审情况来看,这个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公司成立后,如果有增资需要,那么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增资,一方不出资的,那么就放弃相应的股权。

让人困惑的是“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明确。放弃了相应的股权,那这部分股权是哪里去了呢?是给另一方吗,那不是意味着另一方又要多出资一部分?是指这部分股权就从公司总股权里扣除掉,那算是公司减资?

这样的条款,一定没有经过专业法律人员的审核,一股浓浓的口语表达风。

后来,双方合作设立的甲公司成立了。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由A公司和B公司二个股东组成,A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

2017年11月24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修改章程的决定,内容为:1、同意本次增资的认缴总额为1000万元;2、B公司原拥有公司66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33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33%,A公司原拥有公司1340万元股权,现追加认缴投资670万元股权,追加投资方式为货币,前后共认缴出资2010万元,占注册资本67%,等等。2017年11月24日通过的《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其中33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1日前到位,165万元已于2016年7月18日前到位,33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剩余165万元将于2025年12月31日前到位。后B公司完成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认缴出资额,第三期33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但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B公司仅出资165万元,剩余165万元未支付。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诉讼请求是:

  1. 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
  2.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165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为11.081万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共计595天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付,利息为7.852万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共计280天按LPR即4.15%/年计付,利息3.229万元);
  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前2项诉讼标的金额共计为176.081万元。

被告B公司拿出了公司设立前的那份《股东协议》作为依据,进行了答辩,认为:

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不符合原告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约定。被告未按公司章程出资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被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而非可以被强行要求继续出资。

被告对原告实际上仅仅是财务投资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也知之甚少,而且投资项目的前景并不明朗。因此,为了保障财务投资人的权益,被告在投资时便希望可以依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投资。该目的符合投资的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公司设立时,两股东就在《股东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如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该《股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公司的100%股权比例的两位股东。故该两位股东对于公司事宜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该约定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后设置了相应的处理解决机制,即在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情况下,该股东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至于放弃的相应股权由另一股东受让取得,还是由公司做出减资处理可另行协商解决。可以说,这样的处理解决机制方便、高效,且兼顾了两股东各方的利益。……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明确不再出资,自动放弃相应股权的情况下,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支付注册资本金。

首先,被告与A公司的《股东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第1.2条约定“每次出资额按股权比例出资,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出资,视作自动放弃相应的股权。”对于未出资方自动放弃的相应股权之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不明。在被告与A公司就自动放弃的股权做出明确处理前,原告仍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约定,要求被告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第三期出资额330万元,仅缴纳165万元,剩余165万元至今未缴纳,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注册资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额1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在二审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补充了以下论述:

……但该《股东协议》签订于甲公司设立之前,双方并未约定该条款对设立后的标的公司具有比公司章程更高的效力,且甲公司的增资行为系经B公司、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一致同意,B公司亦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履行,却中途拒绝继续履行,有失诚信,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什么公司设立之后,在公司设立之前的股东协议,会出现效力和执行上的麻烦?从上面这个案例中其实已经可以具体看到了。归纳来说,就是关系发生变化了,而且还产生了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公司。

在公司设立之前,创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以股东对股东的身份签订的,因为那时公司都没有成立,何来真正的股东?这时候,权利义务的主体只限于签署该协议的创始人。而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与股东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是受辖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公司与股东之间还有权利义务关系(出资关系),这时候原先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协议显然是很难涵盖的。

况且,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正常的变化,使得原先的协议约定实际上被取消。例如,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协议中的一些安排,在公司正式设立时,股东各方商议设计公司章程内容,实质上会改变了之前原先协议的约定。

因此,为避免这方面的混乱和风险,在实务中强烈建议:

  1. 在公司设立前的创始人之间的协议中,要对未来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冲突时做出特别约定;
  2. 在公司设立后,要及时对公司设立前的协议进行重新安排,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决议确定继续,或者明确修改或者终止;
  3. 假如没有特别必要的话,那么应当明确公司设立前的这类协议在公司设立之日即终止,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应当视情况可以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另行安排协议等方式进行“平移”。

今天大年夜,顺祝大家春节好、身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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