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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的法律责任探析

 巴山夜雨997 2018-04-04

环境污染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发展的头号问题,亟待解决!从京津冀地区常年出现大规模雾霾天气到极端天气出现频率增多,污染都是直接诱因。

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已成我国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主题,法律也成为保护环境、防治环境的重要手段。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污染行为发生后及时补救、治理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重要,更优先。因此,环境污染罪的适用必须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但若仅将希望寄托在依靠“环境污染罪”,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之要求,也是不现实的。

首先,与国外相比,我国环境污染罪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根据《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本罪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国外除了广泛适用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之外,不少国家还有关于资格刑、劳动改造、监外改造、没收犯罪工具等规定。”

此外,刑罚辅助措施也未受到足够重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类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如第 36 条、第 37 条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增加了第 37 条之一,设立了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刑,但适用主体有限。司法实践中,这些非刑罚处罚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

其次,资格刑适用的范围有限,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污染环境犯罪。实际上,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大多为单位,而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种处罚手段是比较简单、“省事”的,对于某些生产效益好、财力物力丰富的单位来说产生不了威胁,也即是说刑法的威慑作用被大打折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后,也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位继续运转,这种情况下,不能发挥个别预防功能。另一种情况是,单位停止运转,没有能力支付罚金,最后治理环境的资金负担落在政府身上。若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限期整改、吊销营业执照、刑事破产等惩罚,则从根本上解决了污染单位再次实施污染行为的可能,同时也促使一些单位淘汰旧产能,更新技术设备,还可以使污染单位参与到污染治理的过程中,将原本的污染者改造为环保者。

笔者认为,本罪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统一,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在性质上,本罪既是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此种性质决定了犯本罪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两者的适用不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吸收原则,否则没有区分两种责任的必要。实际上,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不足,以全面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

由此,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安排;

1.    行政责任的实现先于刑事责任

行政犯罪的责任之实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应遵循“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在程序上“刑事先理”,实体上“刑事为主”刑事责任先于行政责任。但笔者认为,行政犯的责任实现应遵循行政责任的实现优先的原则,尤其处于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之下。它是指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实现行政责任。在程序上应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在实体上应以“并合实现”为必要,即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依法先予追究行政责任,再由刑事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

2.处罚方式的衔接

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吊扣证照、行政拘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刑罚则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上应采取行政为主,刑事为辅的方式。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这种两种处罚不能悖离“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犯罪的一种,环境污染罪的处罚应结合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并且行政处罚优先,不足部分由刑罚处罚补充。

污染行为多种多样并且随着技术的更新也在更新,刑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必然跟不上污染行为的“发展”速度,而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且影响范围广,通常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就要及时控制、治理、惩处,对于环境污染罪的处罚,效率原则应优于公正。因此,优先施以刑罚手段并不能较优的控制环境污染行为而且有时不足以击中行为人的要害,而行政处罚的手段多样,变化灵活,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二者互相补充,相得益彰,有效预防污染环境犯罪,使得犯罪得到合理处罚,有的情况下,也减少甚至消除了行为人再次污染的可能,合理填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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