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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本案一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是否正确?

 和风vgzhnrarya 2018-04-04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鲁01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  2017-05-0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瞿守印 李新岩 王玉洲

原告信息


上诉人:王某某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306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602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733869)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农业厅退休干部,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4年12月26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1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9日至2月9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庆泉、杨晓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乘车经过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与剪子巷交叉路口时,因被害人徐某甲对其谩骂发生口角,胡某某使用木棍与王某某共同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甲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5.2厘米,眼部挫伤,肢体部皮肤裂伤3厘米;后胡某某单独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左上臂,致徐某某左肱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甲手部(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眼部、小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某肢体部(肱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22时18分,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抓获。2015年7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伤后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0006.89元。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甲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与弟弟徐某甲酒后由南向北穿过济南市共青团路和剪子巷口西侧的人行道回家,徐某甲走在前面,其走在后面准备过马路,徐某甲走到道路中间石头墩时,一辆白色轿车由西向东穿过人行道大约三四米处停下,从车右侧下来一个年轻男子打了徐某甲的头部将徐某甲打倒在地,该男子上车后,又从车上下来另一个年轻男子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来一根木质镐把打了其左上臂一下,后其就报警了。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其与哥哥徐某某酒后通过共青团路与剪子巷交叉路口时,沿共青团路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白色SUV越野车,因为车速过快,其将徐某某往后挡了一下,接着该车停下并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身高170厘米左右,一个身高176厘米左右,矮个男子走在前面,用右手推了其肩膀一下,并用右拳打其左颌骨一拳,其抬起双手防护,矮个男子连续击打其头部、手部六七下,被击倒在地后,其用右臂支撑着起来过程中,有人又踢了其腿和腰部三四脚,头部又打了一棍子,其就晕倒了。经辨认,打其的两人中一人是王某某。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驾驶越野车与王某某、胡某某、闫某甲、王帅等人沿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共青团路与剪子巷路口时,其见两男子过马路就降下车速,后男子无缘无故对其谩骂,王某某和胡某某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其和闫某甲、王帅也随后下车,见对方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用右拳打王某某的左脸三四下,王某某、胡某某和对方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胡某某将对方男子的胳膊打伤后,胡某某冲其和闫某甲喊报警,闫某甲就去车里找手机,过了一会儿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4.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2点20分许,其乘坐王某乙驾驶的越野车与王某某、胡某某等人沿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潭南门附近时,有两个60岁左右的男子向北欲横穿马路,王某乙点了一下刹车,两男子出言不逊,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先下去和其中一人争吵并打了起来,其下车将王某某拉到车上,给王某某捡鞋时,王某某又与那个男子打起来,其把王某某拉到车上,随后见胡某某已经用木镐把将另一个男子打倒在地,后王某乙让其报警,其还没来的及报警警察就到了。


5.证人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五龙潭南门的人行道上等车时,见一辆白色SUV车沿快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有两个老年男子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可能是车经过他们面前车速较快的原因,穿白色上衣的老年男子骂了一句,车接着停下,坐副驾驶位置的穿浅色上衣的男子下来朝老年男子面部打了一拳,双方厮打过程中,从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朝穿白衣服的老年男子头部打了两下,将该老年男子打倒在地后又朝穿深色上衣的老年男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又踹了倒在地上的老年男子几脚。


6.证人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与剪子巷交叉路口卖水果时,见两个老年男子过马路,其中一老年男子因经过的车辆速度快而骂了几句,然后一辆白色车停下,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用木棍打了老年男子,身高1.75米的男子踢了穿白衣服的老年男子。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徐某甲到济南市中医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徐某甲浅昏迷,面部皮外伤,双眼肿胀,其给徐某甲拍了脑CT和清创缝合。因双眼肿胀,徐某甲转诊至齐鲁医院,次日0时29分,徐某甲返回并住院治疗。徐某甲入院时神志不清并未发现手部骨折,19日发现左小指肿痛,20日做X光检查发现徐某甲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自6月19日0时29分入院到查出左小指骨折期间,徐某甲一直未离开病房。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徐某某、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对徐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


9.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392、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某肢体部(肱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徐某甲手部(左手小指近节指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徐某甲头部、眼部及小腿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镐把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胡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到案及未查询到王某某前科的情况。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徐某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徐某某治疗胳膊骨折的过程中,采取的悬吊外固定,未进行牵引治疗,悬吊外固定和糖尿病的治疗都是必须的,徐某某拆线以后的治疗费用主要是定期复查X光片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合理的和医院要求的,门诊明细及医嘱中没有伤情之外的治疗和费用。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三个月,其不知道徐某某被打伤的事情,停发工资是因徐某某没有工作业绩,跟受伤没有关系。


15.鲁农人字{2010}28号山东省农业厅文件证明:徐某某系该单位退休人员,于2010年6月13日退休。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济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嘱、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相关治疗支出情况。


17.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给伤者徐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胡某某、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30006.89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06.89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赔偿责任;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判决认定被害人徐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明显不当,系认定情节错误,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与胡某某不存在犯意沟通,徐某甲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伤害结果可能系胡某某使用木棍击打所致,不能排除外力介入导致被害人徐某甲的手指骨折,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徐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不当的问题。经查,徐某甲与徐某某酒后结伴由南向北通过共青团路与剪子巷交叉路口,当二人行至共青团路由西向东方向最内侧快车道时,上诉人王某某等人驾车自徐某甲身前驶过,双方几乎发生刮蹭,徐某甲随口责骂,王某某等人随即停车,王某某先下车殴打徐某甲,引发双方厮扯,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下车持镐把先后殴打徐某甲、徐某某,徐某甲被打倒在地后,王某某又踢踹徐某甲。王某某等人在通过未设置交通信号设施的路口时,未能文明驾驶并礼让当时具有优先通行权的行人徐某甲、徐某某,徐某甲虽心生不满责骂王某某等人,但系事出有因,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据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与胡某某不存在犯意沟通,徐某甲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伤害结果可能系胡某某使用木棍击打所致,不能排除外力介入导致被害人徐某甲的手指骨折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殴打徐某甲并致徐某甲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事实,由徐某甲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乙、姬某乙、王某乙、闫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胡某某、王某某均供认对徐某甲先后进行殴打,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认定徐某甲的伤情系王某某拳打脚踢,还是胡某某用镐把击打所致,但王某某、胡某某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达成犯意联络并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徐某甲受伤当晚即到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于次日检查发现指骨骨折,其间,徐某甲虽短暂转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此期间有阻断王某某、胡某某的伤害行为与徐某甲受伤之间因果关系的外力介入导致徐某甲受到二次伤害。据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胡某某单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徐某甲具有过错有误,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30006.89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06.89元(含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赔偿责任;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洲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代理审判员李新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亮


书记员马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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