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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法】|未经验收合格,样板房展示使用是否视为“擅自使用”竣工验收合格​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4-04


文/王秀娟

盈城律师团队

专职律师

核心提示


装饰公司在申请业主方对装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方未明确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即便业主方接收样板房工程,并将样板房对外公开展示使用的,装饰公司还是应当对业主方提及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重新报请验收,以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G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J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装饰”)


判例介绍

基本案情

2012

05.26

G公司(甲方)与J分公司(乙方)签订格林生活坊五期合院样板间(5-16#A8门、5-16#B1门)市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25日。



2012

08.25

G公司结束装修将样板间交付给G公司。

G公司对样板间进行了验收,提出了多方面问题,J分公司负责人董平在5期16#楼样板间验收问题汇总单上签字并表示急于整改的在8月30日都结束,其他需整改的列入保修期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


2012

08.30

G公司将家居摆放至样板间内。



2012

09.03

G公司向J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及5期16#样板间验收问题汇总,并由J分公司马宏刚签收,内容为至当日J分公司仍有部分整改没有完成。


2012

09.14

G公司作出关于《格林生活坊五期合院样板间(5-16#A8门、5-16#B1门)装修工程》的工作回复函,该函由J分公司签收并盖章,内容为G公司不认可关于J分公司提出的施工现场变更工期增加的事宜,同时希望J分公司尽快拿出整改方案。


争议焦点

业主方对涉案样板房验收并提出质量整改问题后,业主方接收涉案样板房并摆放家具的行为能否视为涉案样板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双反意见

装饰公司意见:因为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竣工后,G公司在次日安放了配套的家具及饰品,一直到8月30、31日样板间内部的家具及饰品已经摆放齐全,这已经是对工程进行使用。

建设单位意见: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为J分公司违约产生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关于在样板间安放配套的各种家具及试品问题,该样板间并没有实际使用,所以不存在已经验收的问题。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

G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将家具摆放至涉案样板间,将涉案样板间作为出售房屋样板展示给前来看房的顾客,实际使用了涉案样板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2年8月3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竣工: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工程在约定交付日期(2012年8月25日),经G公司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若干问题,G公司即要求J分公司进行整改,从2012年8月25日至格林公司一审起诉前,G公司多次向嘉信分公司提出整改要求,J分公司亦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未对G公司的整改要求提出任何异议,该期间属于工程的验收期间,诉争工程一直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优良程度。格林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争工程仍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J分公司作为履行整改义务的一方,并未提供已经整改完毕的证据,且诉争工程系样板间工程,与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后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审确定以G公司的实际使用时间为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依据不足,就诉争工程的竣工问题应重新确定。


律师说法

对于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在涉案样板房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业主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的,则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且转移占有涉案工程之日即为竣工之日。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擅自使用”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何为“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均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工程的特性来认定“擅自使用”,比如,酒店已投入营业、厂房已投入运营使用,住宅已入伙等,在“擅自使用”的认定方面,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而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是涉案工程系样板房的装饰工程,涉案样板房在业主方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且书面责令装饰公司整改的情况下,未经装饰公司整改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即接收涉案样板间并在样板间安放了相应配套的各种家具及饰品,同时开放使用样板间、展示样板间布局。

那么业主方在涉案样板间安放配套家具、饰品,并开放展示样板间的行为,能否构成擅自使用?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一审法院认定的业主方的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但实际涉案样板间并非居住使用工程,而仅仅作为展示使用,展示使用不等同于其他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的居住使用,不同的功能造成的使用后果截然不同,就涉案样板间展示使用功能而言并不会增加或增强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留的质量问题,也不会因为展示使用导致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难以界定,从这个角度而言,二审法院认定样板房的展示使用与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后的使用存在明显区别,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样板间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本案警示装饰企业,针对样板间工程的特性,在业主方验收过程中明确提出的质量整改问题,装饰企业需要及时整改,以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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