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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担保合同约定未回收货款由员工承担,是否有效?

 馮FYH 2018-04-06


基本案情

涂某入职深圳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部责任人。深圳某公司为了达到有效保障收回货款的目的,要求涂某签订《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涂某作为销售部指定的负责人,需要对公司的未回收货款负有担保责任。“从20134月份开始,担保金额最高确定为800000……不管遇到何种原因,到期货款必须收回,未收回货款的部分由涂某全额承担”。

 

后,因到期货款未能收回,涂某与深圳某公司就担保款项发生争议。深圳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担保责任合同》,涂某的担保责任成立,应该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涂某认为,自己系深圳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担保责任合同》系用人单位排除员工权利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担保责任合同》无效,驳回深圳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公司将其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的正常商业风险约定由涂某承担,违背了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该约定无效。

 

深圳市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要求涂某承担货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深圳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系由担保责任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以书面形式确定担保责任是否符合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是本案的审理重点所在。

 

1. 担保关系及担保责任设立的目的及法律依据

 

1)担保关系建立的目的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特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对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担保方式进行了具体、细致的规制。担保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也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担保责任设立的目的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应在经济活动中设立,且系债权人需要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即,正常情形下,担保责任的设立,需要由债务人请求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

 

2. 担保合同订立的方式

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建立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以明确的条款约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 担保责任的承担

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种为一般担保责任,另一种为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 本案中员工与公司签订《担保责任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为达到收回货款之目的,要求涂某签订《担保责任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可见,涂某的身份条件可以成为保证人。故,从表面上看,该份《担保责任合同》应属有效。

 

但是,针对员工这一特定主体应公司要求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必须深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涂某与深圳市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人身、管理上的隶属性,涂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深圳市某公司承担。

 

另外,涂某签订《担保责任合同》显然并非基于深圳某公司债务人的请求,而是直接产生于债权人的要求,这种担保责任的产生较为特别。深圳某公司要求涂某签订《担保责任合同》一方面给其安排销售任务,另一方面又要求其保障收款,所产生的直接后果让涂某承担货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可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是被明令禁止的。

 

深圳某公司将其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的正常商业风险约定由涂某承担,违背了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同时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规定,该《担保责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57号“涂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美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涂九林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彭琛,审判员张永彬、王晋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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