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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原始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4-06



  裁判要旨


退休待遇核准,关乎个人福祉待遇,映射社会保障水平,社保机关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应审慎调查处理,贯彻“民本”价值观念。社保机关在申请人能提供部分客观证据证明其先前工作经历的情况下,不能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仅以申请人原始档案丢失为由,对其先前工作经历不予认定视同工龄。同时基于政府对公民的信赖保护原则,后续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事宜时,应充分尊重考虑先前机关在补办档案中的记载事项。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京02行终101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郁,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正,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方,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科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郁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1月19日,丰台人保局针对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铁营社区服务中心)关于刘郁的退休申请,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郁无原始档案,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建议向户籍所在地存档机构及街道社保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缴费。

刘郁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73年6月到密云县东邵渠公社西邵渠大队插队,1976年12月被北京带钢厂招工录用,1989年4月调至北京市报刊发行局,后辞职。现其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社会养老保险及退休有关规定,其实际工龄应为38年,但在向丰台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丰台人保局审核认为刘郁档案丢失,无视同工龄,导致其工龄少核定16年。为此,其多次找丰台人保局协商,要求重新核定连续工龄问题,均遭到丰台人保局拒绝。其认为,丰台人保局以其档案资料丢失为由,对其正常工作经历和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严重影响其权益。档案丢失并非其个人过错,后经补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并经宣武区劳动局审定刘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工龄为15年11个月,且有(2011)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丰台人保局拒不采信。由此造成其工龄审定的巨大差距,对其退休待遇产生较大影响,也关系到其退休后的生活质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中无原始档案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意见,判令丰台人保局依法对其重新作出自1973年6月至1989年以来连续工龄的认定,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丰台人保局在一审中辩称,刘郁于2015年12月年满60周岁,由东铁营社区服务中心向丰台人社局申报正常退休。经丰台人社局在退休核准系统行政版中查询刘郁缴费信息,显示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单位为东铁营社区服务中心,该单位缴费属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实行养老保险费按区、县属地缴拨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其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所以,丰台人社局具有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经调阅刘郁档案,发现其原始档案丢失,无原始档案材料。根据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对于档案丢失、档案记载不全、无原始档案的,视同工龄无法认定。(2011)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郁的档案被北京市宣武区椿树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椿树街道社保所)丢失,2003年,该所为刘郁补办了档案。虽然刘郁档案中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认定其有视同工龄,并加盖了椿树街道社保所和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的公章,但上述两单位均不是刘郁退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刘郁要求丰台人社局依据该表认定的视同工龄来审批刘郁的退休事宜,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因刘郁原始档案丢失,丰台人社局无法认定其视同工龄。根据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退休核准部门按照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由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填写《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由于刘郁没有视同工龄,丰台人社局在被诉告知书视同缴费年限栏填写“无原始档案,无法认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刘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核准事务的法定职责。《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提交本人档案,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其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符合退休资格及基本养老待遇核准条件。《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1992年10月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因椿树街道社保所于2003年将所保管的刘郁的人事档案丢失,并为其补办了档案,故刘郁现有档案中2003年之前的材料均非原始档案。丰台人社局据此并依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郁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妥。刘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郁的诉讼请求。

刘郁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档案丢失并非其个人过错,后经西城区椿树街道社保所补办档案,其中载明了其1973年至1989年的工作经历,其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在首钢带钢厂工作过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台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人保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1)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被诉告知书。丰台人保局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郁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职工登记表、档案证明2份、密云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首钢系统招收职工花名表、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证明、北京报刊发行局人事科关于批准刘郁辞职的决定、首钢集团提前退休工种表、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在补办的档案中有刘郁工龄的完整记载;2、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刘郁补齐养老保险后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丰台人保局在办理过程中要求其签字确认没有视同工龄,其未同意。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台人保局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刘郁的证据,丰台人保局证据1,能够证明椿树街道社保所将刘郁原始档案丢失并补办了档案,法院已经判令椿树社保所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郁于2015年12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刘郁以椿树街道社保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椿树街道社保所赔偿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12万元等。(2011)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郁原系北京首钢康宏带钢厂酸洗工,后刘郁的档案转移至椿树街道社保所。2003年,椿树街道社保所将刘郁档案丢失,后为其补办了档案。判决椿树街道社保所赔偿刘郁因丢失其档案造成其无法提前退休的养老金损失12万元,驳回刘郁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刘郁所在社保缴费单位东铁营社区服务中心向丰台人保局申报刘郁退休。2015年11月19日,丰台人保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刘郁不服,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核准事务的法定职责。同时参照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做出认定。各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施行退休核准提前预审模式。”

退休待遇核准,关乎个人福祉待遇,映射社会保障水平,社保机关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应审慎调查处理,贯彻“民本”价值观念。本案中,椿树街道社保所于2003年将所保管的刘郁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刘郁现有档案中2003年之前的材料均非原始档案,后椿树街道社保所为刘郁补办档案,并在补办档案材料中列明刘郁曾在首钢带钢厂工作。现丰台人保局在刘郁能提供部分客观证据证明其曾工作于首钢带钢厂的情况下,未经充分调查核实,仅以刘郁原始档案丢失为由,对其先前工作经历不予认定视同工龄,属未尽审慎调查义务。同时基于政府对公民的信赖保护原则,因在椿树街道社保所已经在为刘郁补办档案中列明了刘郁在首钢带钢厂的工作经历,故后续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事宜时,应充分尊重考虑先前机关在补办档案中的记载事项。故丰台人保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丰台人社局认定“刘郁无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刘郁关于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郁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丰台人保局对其重新作出自1973年6月至1989年以来连续工龄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该段工龄的认定,属丰台人保局审慎调查核实后,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调查核实后的证据等综合考虑的裁量范畴,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判断权,故刘郁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刘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刘郁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

三、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刘郁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相关事项作出处理;

四、驳回刘郁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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