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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法官谈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件审判实务

 初心阅读室 2018-04-06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张玲玲法官在“君策(上海)沙龙:平行进口与流通领域商标侵权问题的演讲:“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案件审判实务


感谢主办方给我这次机会在上海就相关领域的问题进行一些交流和探讨。开始之前我想把作为一个法官的思维方式告诉大家,无论遇到平行进口案件还是商标侵权案件,我们是如何考虑的?首先,要回到《商标法》这个语境下讨论这个问题,立法目的对于适用法律来说非常重要,在商标领域中保护商标权是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情况下,能够从判决数额的提升上感受到这点,即我们在加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同时,存在很大裁量性空间,它体现在商标权利范围的界定上,此处可能是在司法实践中着重考量的因素。这也是商标法区别于专利或者是著作权一个相对比较鲜明的特点,就是可裁量性的强度更大一些。同时,提一下司法导向,司法政策虽然不是我们的立法渊源,也不是我们的司法适用标准,但是司法政策确实是指导着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一个思维导向或者一个价值取向的体现。在商标领域中,我们一直贯彻的几个导向问题,加强权利保护,划清市场界限,留足创立空间,营造发展环境,商标领域中的保护也是为了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有自己的竞争优势,营造更好的发展空间。

一、平行进口的界定

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和平行进口相关的有哪些条款呢?我们司法中最常用的还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其实在平时在第(四)、(五)项中司法行政案例很少,第(六)项并不多见,第(七)项少之又少,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单独适用第(七)项进行商标侵权判定。

关于平行进口的界定,不同教科书有不同界定,不同界定中有些是细微差别,有些是非常本质的差别。我国《商标法》尚无规定。一般来讲,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商标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且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商标权属于同一个商标权人所有或者商标权人之间有许可或控制关系,)未经进口国商标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的许可,第三人从出口国进口并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括号里面的一段,有的定义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当中某一商标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护,一种定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商标权属于同一个商标权人所有或者商标权人之间有许可或控制关系,这时候未经进口国商标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的许可,第三人从出口国进口并销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时候称为平行进口。这个括号在不同教科书中,有的认为这个括号里的内容并不是平行进口的要件,因此,可能在平行进口的界定上出现了本质上的区分。在平行进口中最常用的抗辩是权利用尽,这个在《商标法》中也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一般来讲,权利用尽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大家知道,对于权利用尽在商标领域中有国际用尽、区域用尽和国内用尽,不同的理论在支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适用什么样的理论做出具体判决?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案例分享

下面看一些具体案例。

案例一:“ KÖSTRITZER”啤酒案

案情介绍【(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原告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四海致祥公司提交了其与荷兰TRIGON FOOD B.V.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Ö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其原产地系德国,生产厂商系酷者啤酒酒厂(Bräuhaus Köstritzer),亦可译为库斯亭泽啤酒厂,字号、地址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库斯亭泽公司均相同。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并非假冒“KÖ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如下:四海致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 FOOD B.V.签订的购买Kostritzer啤酒的四份合同及其翻译件,约定啤酒的原产地和制造商为德国;2.经公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 FOOD B.V.之前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3.上述四份合同的全套报关手续及对应翻译件,其中包括工商业联合会北荷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商品原产国为德国,还包括荷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出具的健康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德国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Heinrich-Schütz -Straβe 16,Bad Köstritz, Germany)的酷者啤酒酒厂(Bräuhaus Köstritzer)生产的酷者啤酒(Köstritzer Bier)符合人类消费,完全按照欧盟标准生产;4.经公证认证的荷兰TRIGON FOOD B.V.公司在荷兰商会商业注册证查询结果及其翻译件;5.百度百科给出的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品质部的定义,其中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隶属于该部。

针对四海致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大西洋C公司提供了库斯亭泽公司的声明,称:不论是库斯亭泽公司还是碧特博格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未向荷兰TRIGON FOOD B.V.公司提供过货物,特别是没有提供带有“KÖSTRITZER”商标的啤酒,亦未许可荷兰TRIGON FOOD B.V.公司向中国销售带有“KÖSTRITZER”商标的啤酒。该声明注明库斯亭泽公司的地址为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07586号邮编(Heinrich-Schütz- Str 16,07586,Bad Köstritz)。

我们首先来看一审判决中考虑的几点问题:首先,商标权对于其权利人的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同意首次投放市场之后,其已经获得足额的回报,在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出售后,他人再如何转售该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商标权人首先使用商标并将商品投放市场足以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因此,鉴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ÖSTRITZER”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可以认定库斯亭泽公司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足额的回报,同时也足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四海致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件二审过程中,将焦点问题集中在四海致祥公司将Köstritzer Schwarzbierbrauerei(库斯亭泽公司)生产投放于欧洲市场的“KÖ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判决认为:首先,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为“KÖSTRITZER”或“Köstrier”,标注的生产厂家系Köstritzer Schwarzbierbrauerei(库斯亭泽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Ö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目的是禁止他人以其商品冒充商标权人的商品,从而盗取商标权人的商誉,如果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流通行为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理,其行为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总体思路是一致的,这个结论并没有认定构成侵权,此类平行进口的案件在北京法院的意见是相对统一的。

案例二:海丝腾案

案情介绍【(2015)东民(知)初字第03450号】:原告系哈斯腾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经母公司哈斯腾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原告可以经营生产、销售其注册商标“HÄSTENS”及未注册的商标的床具和其他睡眠设施等各类商品,并授权原告在发生其商标被侵权时,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诉讼)。被告东逸家具店及被告刘卓未经原告授权共同销售了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东逸家具店所销售的是哈斯腾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而哈斯腾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东逸家具店从瑞典进口涉案商品并在国内销售的行为并未经哈斯腾公司或原告海丝腾公司授权或许可。被告东逸家具店未经授权进口并销售涉案哈斯腾公司正牌商品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此外,被告在经营及销售前述商品时在宣传中还使用了涉案商标,且宣传低价销售等。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第一,被告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第二,被告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的宣传低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权?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的,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涉案平行进口的商品系来源于商标权人,该平行进口行为未切断该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被告东逸家具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改变商品包装或商标标识,亦未使商品质量有所降低,在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时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手续,说明了进口商品的来源,其行为亦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及广告宣传功能。另一方面,平行进口是否应受法律规制与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有关。商标权用尽,是指经商标权人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商标权用尽的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促进贸易的开展。如果不承认商标权用尽,商标权人则可能利用商标控制商品流通,以分割市场并保持垄断地位或维持高价,这对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而言显然具有不利影响。商标权在一国用尽并不存在争议,但是商标权在一国用尽是否导致在其他国家用尽,即商标权人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一国投放市场后,他人将该商品进口到商标权人拥有权利的其他国家时,是否能够仍然适用商标权用尽,对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存在重要影响。本院认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商标权用尽原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本规则之一。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正常自由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本院认为商标权用尽原则对于平行进口仍然适用。但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在进口国销售的同种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则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知情权,平行进口商应在销售该商品时将该差别予以注明并告知消费者。

第二,在销售和经营过程的宣传行为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被告东逸家具店在涉案网站中使用部分涉案商标系为了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涉案网站亦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同时使用了SILENT LUXE(舍逸)作为网站名称,结合涉案网站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商标的大小、位置)以及页面布局,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而非指向被告东逸家具店,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东逸家具店签订《家具定作合同》、租赁协议,以及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介绍商品时,使用部分涉案商标的目的亦为说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品牌,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损害,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被告东逸家具店通过涉案网站对涉案商品进行所谓低价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可以确定被告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本案中,被告东逸家具店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未利用原告海丝腾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的经营利益,亦未破坏海丝腾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的正当经营活动。被告东逸家具店进口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会对原告海丝腾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带来比较大的竞争压力,并夺取一部分本应属于原告海丝腾公司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但造成此结果的重要原因在于原告海丝腾公司同款商品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差异较大的定价策略。原告海丝腾公司主张被告东逸家具店存在低价宣传行为,但价格的高与低本属于相对而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东逸家具店存在低于成本价的倾销行为,故被告东逸家具店从何处进口、以何种价格销售,均属市场自由竞争行为,并未违反通常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原告海丝腾公司的商誉,未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东逸家具店误认为原告之授权经销商。

案例三:“HAPPY BELLIES”禧贝案

案情介绍:上海禧贝公司起诉称: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菲雅公司)是系第7966824号“ ”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 BELLIES”商标的商标权人。我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获得上海菲雅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二商标。获得授权后,我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知名电商开设官方旗舰店,使用上述商标销售婴幼儿食品,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品牌宣传。我公司发现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www.metao.com)销售有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并突出使用我公司字号“禧贝”进行宣传。同时在商品描述页面,北京背篓公司的网站擅自使用我公司销售商品上的中文标贴内容。北京背篓公司上述行为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蜜淘网(域名metao.com)由北京背篓公司经营,在上述网站上搜索“禧贝”,可得出多款在售商品,包括HAPPY BELLIES米粉、HAPPY YOGIS溶溶豆、HAPPY PUFFS泡芙等。在展示上述商品时,北京背篓公司使用了“HAPPY BELLIES禧贝”“美国进口禧贝HAPPYBABY”、“美国禧贝HAPPYBABY”等表述方式。北京背篓公司所售商品均为原美国原产包装,无中文标签,但在对所售商品进行详细展示的页面,个别商品照片中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显示有“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在对部分商品进行介绍时,北京背篓公司使用了“与美国市场同步销售,经海关检验进入中国”、“美国本土的牌子,也只有美国市场销售”的描述方式。上述在售商品中,部分显示供应商为蜜淘自营,由美国物流中心直邮发货,部分显示为蜜淘自营,由自营仓库直发。上海禧贝公司代理人对其中美国物流中心直邮的HAPPY BELLIES米粉、自营仓库直发的HAPPYBABY泡芙、HAPPYBABY溶豆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前述商品未进行重新包装,亦未加添任何标签,其中美国物流中心直邮发货的商品,为其公司聘请职业买手在美国Drugstore网站下单,先发送至美国仓库,再发送至香港仓库,最后从香港邮寄到购买者手中。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双方所销售的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但否认通过海外代购直邮来源的合法性,认为北京背篓公司系进口商,不能援引合法来源的抗辩免责。

一审法院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使用了“HAPPY BELLIES”、“ ”商标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亦认可上述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北京背篓公司在销售时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始状态,其使用包含“HAPPY BELLIES”、“ ”标识的商品图片、文字系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展示、宣传,故应当认定北京背篓公司是一种的销售行为,仅应对销售行为负责。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其亦为Nurture,Inc.所生产,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但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境内,“HAPPY BELLIES”、“ ”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禧贝公司,未经上海禧贝公司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米粉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HAPPY BELLIES”商标未经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同样,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上海禧贝公司的“ ”注册商标在图案、线条上无显著差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北京背篓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使用的“ ”标识的商品未获得上海禧贝公司授权,亦属于侵权商品。在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的前提下,北京背篓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上海禧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例四:“lecoqsportif法国公鸡”案

基本案情:株式会社迪桑特是世界知名的服装、运动休闲产品的生产企业。2003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商标,商品品牌名称为乐卡克公鸡。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被告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原价480元的法国公鸡旅行鞋”,该商品使用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阿根廷的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亮伟鞋业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的,属于平行进口。

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向走秀网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LCSInternationalB.V.)下属的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DISTRINANDO南美公司法定地址位于阿根廷,该公司系“LECOQSPORTIF”品牌在阿根廷境内外的独占许可持有人。另一份《证明》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该《证明》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系“LECOQ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依照阿根廷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设在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阿根廷境内的官方被许可人,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外使用“LECOQSPORTIF”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走秀网公司称,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明》,向其说明了所推广、销售的“LECOQSPORTIF”运动鞋系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法院认为“法国公鸡”品牌的商标权人是位于荷兰的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注册了“lecoqsportif”商标。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许可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lecoqsportif”标识的运动服和运动鞋。走秀网公司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属于平行进口。

对于平行进口商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商品,该商品的商标权人都应指向唯一的权利人主体,即在进口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而不应是其他人。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想证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平行进口规则,有权将带有标识的商品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平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就必须征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的商标权人的许可。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株式会社迪桑特,而不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显然,从现有证据看,DISTRINANDO股份公司并不是经株式会社迪桑特授权的被许可人,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进口带有标识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平行进口的规则。

三、平行进口案件的特点和裁判思路

商标的平行进口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在进口国已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商标权利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一品牌的商品;第三,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第四,平行进口商是将在进口国的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商品进行分销或转销。 

看一下我们对于平行进口的裁判思路,经过近十年在北京法院系统,我们对平行进口的认识有一些发展变化。七八年前我们认为,是否经过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的独占许可人同意是构成平行进口的一个要件,只要构成了这个要件,我们认为它是平行进口从而不构成侵权,能不能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而后来在我们从三中院案件开始到北京高院,以及东城、朝阳近期的案件来看,已经不再将商标权许可作为判断它是否构成平行进口的条件,转而着重于分析商标侵权意义上如何判断商标侵权的要件。考虑商标是否在国内有一个注册行为,为什么考虑这个?主要理由在于当你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商品和真正的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否能够产生关联,或者说这种关联性是否真实。如果在国外商标权人和国内商标权本质是同一个人,或者是国内的商标独占许可人是经过国外的商标授权许可在中国使用的,这个商品本身它是能够真正标识商品和商品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时候通过合法途径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是经过国外商标权人许可也好,还是有可能是抢注也好,在中国已经获得注册,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了,这时候国内和国外两个商标专用权人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主体,通过平行进口的方式进入到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商品,它在中国大陆市场对于消费者产生的认识是这个商品和中国大陆市场商标注册人之间产生了关联,这个关联和国外合法进口的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差异或者区别,这个时候已经破坏了真实的商品和商标之间的关联性,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基本上把握了这样的思路。

我们看一下平行进口不侵权的判断要件,为什么不侵权。目前来看,无论是对于平行进口或宽或窄的定义来看,本质上不侵权首先要求在出口国这个商品是经过商标权人或者许可人授权而合法进入流通领域的,是在流通领域中的一个正品。进口商通过海关正常报关纳税,正常商品流通的途径进入到进口国,如果这时进口国商标权与出口国一致,同时没有改变商品和商标,也能够真正地体现商品的来源,这时候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基本上北京法院把握了这样一个思路。

四、平行进口案件的再思考

看一下平行进口的再思考,我们为什么要讨论平行进口?可能平时案件比较多,手里可能有四五百件案子,也很少会遇到平行进口,我想为什么这次要主办这样一个活动讨论平行进口,一定有其背后在法律上的思考。我也在反观我们判的案子,有几个问题可能还需要再进一步进行探讨。

第一,如果商品在不同市场如果存在明显品质差异且商标权人明确限定销售区域时,平行进口后未提示,是否构成侵权?此问题的前提是都符合之前提到的商标不侵权抗辩条件,这时候是不是构成侵权,就要考虑到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商标权不仅是标识来源,一定是商标权人对商品品质、销售区域、流通方式等均有控制权的,如果从这个宽的范围来理解商标权保护范围的话,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如果我们还是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出发,我们来看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并没有对商品做任何改动,我只是将销售领域进行了拓展,这时候判商标侵权的依据在哪里?可能需要从理论上或者从《商标法》立法本意进行进一步地分析,才能够更有说服力。

第二,商品平行进口后在进口国进行销售时标注了中文,该中文与之前的商标许可人申请注册的中文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中文与外文商标并非明显的翻译,是否构成对中文商标的侵权?这时候有几种情形:一种是该中文与之前商标许可人申请的中文商标相同或近似,这时候在中国之前的商标许可方会诉中文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按照保护专有权的基本原则,之前在先许可人已经享有了中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第三方尽管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得来的,是不是一定构成侵权?这可能存在中文、英文对应关系问题,这里我梳理一下大概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中文标识如果就是英文标识唯一的翻译方式,算不算正当使用和合理使用?如果说国家有些行政法规是要求我们标示中文标签的,违反行政规定不能进口,这个会不会影响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这种要求或者这种要求不足以影响对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合理地将英文标识翻译成中文标识,这种自由是不是应该是在商标权人所应该容忍的范围之内?还有一种情况是,这种翻译不唯一的情况下怎么办?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也都有相关的判决,我们也在看到底会怎么判。

第三,商品平行进口后进行了分包装、再包装、添附中文翻译及销售商信息等,但未割裂商标与商品的对应关系,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个问题在国内流通领域也存在,不单单是在平行进口中出现,如果这个问题和平行进口关联在一起显得更复杂,但是本质上还是一个问题,对于商标权人他控制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们法律或者司法给予他一个什么样的范围更恰当、合适?可能也是更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也需要我们在个案中精准地把握好这一点,这确实考验了司法的智慧。

我们在这里讲的前面几个案例比较明确,只要在国内有一个明确的商标注册人,这个商标注册人和在国外商标注册人不是同一主体,哪怕你是关联公司,只要你是不同的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如果别人进不来也可以构成在国内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但是能否基于商标权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而直接将同样的案件作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商标专有权人和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人这两种身份对于平行进口来说它的意义是不是就是决定性的意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该采取怎样的立场?这可能还是一个问题。

第四,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恶意注册的问题,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两种身份对于平行进口是否侵反商标权定性是否不同?如果进口国的商标涉及恶意抢注,如何处理?刚才提到之前两种判决一种是如果在国内有注册商标权人可能会使得平行进口构成对国内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假设这个商标注册权利人注册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抢注行为,大家知道平行进口可能涉及到从国外构建的商品,这个商品也许在中国大陆之前没有销售,但它通过某种途径获知了这个品牌的价值提前在国内注册了。这时候如果还是按照商标注册专用权保护严格出发的话,必然构成了侵权,是不是一定程度上又会使得恶意注册行为或者抢注行为愈演愈烈了?我们反过来思考我们对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能否对一个商标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这个问题尽管有学者在呼吁,也在倡导有没有我们对于商标的正当性在民事案件直接审查,但是目前法院还没有一起直接在判决中对有效性与否进行审查,但在最高法院案例中确实对商品的来源如果存在疑问的话,可以构成权利滥用,从这个角度上是没有给它保护的。我们对于平行进口这种案件,可否从国内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构成权利滥用角度进行抗辩,这也可能是我们在平行进口案件中作为抗辩的一个可以思考的出发点。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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