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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杯是否应标明生产日期?

 孺子牛8904 2018-04-09
生活中,作为众多消费者中的一员,对于某些日常用品,我们可能会不注意他们的标签,也不在意标签对我们使用商品所产生的影响。然而,无论是出于法律法规的约束,还是出于安全使用的需求,商品标签对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标签上遗漏必要部分、印错相关文字等,都可能导致商品的使用价值和性能打上问号。对于食品药品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的共识度较强。而对于生活用品,是否应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的可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小小的一个纸杯,是我们出门在外时常会用到的,相信多数人在使用时都不会关注、甚至不会想起关注这个纸杯是不是在有效期,是否可以放心使用。笔者偶然一次喝水时发现纸杯有异味,便好奇的去看看纸杯的包装袋上写了什么,结果发现纸杯的包装袋上只标注的保质期,而未标准生产日期,于是便在朋友圈发了一个小状态,问大家纸杯该有生产日期么?其中一个朋友的回复就是纸杯永远都可以用,无需保质期。下面便通过一则案例予以解答上述疑惑,同时也提醒大家在使用生活用品同样需要关注标签上的生产日期。

  案情回顾:

  甲某自乙超市购买纸杯一袋,支付价款二十余元。商品外包装载明:执行标准:GB/T 27590-2011,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3年。但甲某查遍所有角落均未发现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因甲某无法判断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认为乙超市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乙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五百元。审理中,乙超市答辩称:乙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标签瑕疵问题;甲某没有使用产品,没有对其造成损害,故其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现乙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而仅有保质期,此种情况会对消费者的购买会造成误导;且乙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乙超市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甲某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1.纸杯未注明生产日期属于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可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这些瑕疵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经营者销售未在包装上明确标明生产日期的纸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行为应当属于欺诈。

  此外,GB/T 27590-2011《纸杯》国家标准第7.1条规定:“纸杯的销售包装标志和运输包装标志应包括以下内容或按合同约定:产品销售包装标志基本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商标、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产品类型、规格、质量等级、产品数量、产品合格标志、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他需要标注的事项……”选择适用该标准的纸杯生产者,就应当按照该标准的要求执行。此外,该标准明确纸杯标识应当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要素,表明纸杯是具有使用期限限制的,超过保质期限,则不适宜再供消费者使用。

  乙超市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标签瑕疵问题不能成立。销售的商品除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否则其不应当进入市场流通。涉案产品在未注明生产日期的情况下即上架销售,明显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仅属于标签瑕疵问题。鉴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合理信赖,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后再上架销售。

  2.经营者赔偿损失不以损害为前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表明,经营者赔偿的是消费者的损失,同时该条款也不存在上下文表明经营者系在消费者遭受损害时才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

  根据一般语义理解,损失的范围比损害的范围要广,损失可以指经济损失、权益损失等,但是损害往往一般指人身损害,故“损失”通常吸收包含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甲某购买了纸杯却因无法确定能否使用而只能弃之不用,实际上已经形成经济损失。此外,甲某购买的时间成本、维权成本都属于其损失之列。乙超市仅以无损害为由进行抗辩,是对法律的限缩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义。同时,其对标签或包装不进行谨慎查验,也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表现。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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