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副教授、硕导、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薛美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批准号:15CFX035)的阶段性成果,来源于网络犯罪工作坊。
当下从司法实务来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买卖位于整个网络灰黑产业链的上游,是导致部分犯罪“变异”甚至“严重”的重要因素,比如促使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向精准诈骗发展。因此从刑事政策上讲,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源头上治理网络灰黑产业链,坚持全面惩处原则,才能有效实现刑罚目的。 关于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下,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2017年两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理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按照数罪处理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要求,从一重罪进行处罚,即当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就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此时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但是仍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此种情形应当数罪并罚。2013年4月23日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注:现改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使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2016年12月2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观点。因此,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具有法理依据和实践基础。 我们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这些信息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首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是否属于牵连关系,值得进一步研究。一般而言,牵连犯是指数行为之间有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关系,其中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场合,成立牵连犯。因此,牵连犯分为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应根据社会相当性的一般标准以及一望而知的普通生活经验中的认识标准来确定(经验上的类型)。如果只是一种偶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则不是牵连犯,因此必须对牵连关系类型化。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利用上述信息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电信网络诈骗之间不具有经验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即便认定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亦有国内和国外立法先例。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独立评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我国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个人信息长期被滥用,收集、倒卖个人信息已经形成庞大产业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从严打击。同时,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括的身份信息、个人信息及敏感信息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在公民个人主体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的今天,更具现实意义。 应当强调的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数据尤其是具有核心价值的个人信息日益成为信息社会建设和网络产业发展的战略要素。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网络犯罪迅速蔓延,其有效防治已然成为国家、产业和公众高度关切的重大命题,面对纷繁交织的权益格局,如何在刑事司法层面确保侵害个人信息网络犯罪的有效惩治,对于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和网络空间的综合治理有着深远的重大影响,在此意义上更需要我们进一步及时转变应对思路、理性阐释规范体系以及科学创新裁断机制,进而真正提升刑事法治的法益保护水平。 宇辰刑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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