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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代理权

 昵称3457451 2018-04-11

时间:2014-07-24编辑:深圳律师


    一、  夫妻代理权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代理权的概念。

    夫妻代理权从概念上来分,可分为广义的夫妻代理权和狭义的夫妻代理权。

    1、广义的夫妻代理权,囊括所有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方式而取得的另一方的代理权。其代理权的取得包括:法律规定取得,夫妻另一方书面授权取得,夫妻另一方默示取得等各种方式。

    2、狭义的夫妻代理权,一般又称为家事代理权,日常家务代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其中第一项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一般认为是源于该条司法解释,具体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广义上的夫妻代理权,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家事代理权,而代理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夫妻财务方面。

    (二)夫妻代理权的特点

         夫妻代理权相对于普通的公民代理权,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其代理关系的特殊性主要来自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

    1、首先根据夫妻平等的原则,夫妻代理权的代理主体也是平等的,也就是夫妻双方可以各为对方的代理人。

    具体而言就是妻可以为夫的代理人,夫也可以为妻的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现代婚姻法制度下,并不存在“夫为妻纲”,只能由夫来代表妻做决定的代理权;相反妻也不能剥夺夫的代理权。而且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夫妻互为代理的现象就会经常发生。

    2、其次,根据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的原则,夫妻代理不像公民代理那样凡事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在一些事项上不需要对方明确的授权就可以天然取得代理权。

    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因为主要限于一些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琐事,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且因夫妻关系的存在,第三人也没有怀疑的必要,因此无需明确授权,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夫妻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基础的普遍观念,有利于社会的公序良俗。

    3、再次,根据夫妻关系建立后夫妻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都是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代理权的行使大部分都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条规定把夫妻婚后取得的绝大部分财产都归入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确了夫妻间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决定了夫妻代理权的范围大部分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上。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夫妻一体”的观念也深入人心,非常容易接受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虽然这其中蕴含有不少风险,但是在事实层面上,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方面行使代理权的现象却是普遍存在的。

    二、  夫妻代理权的有效取得。

    1、法律直接规定取得。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了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的天然取得,对此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法律如此规定事实上也简化了夫妻处分小额共同财产的程序以及可能产生的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2、根据夫妻特殊关系推导取得。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一些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上,夫妻一方已经不享对另一方无条件的代理权了,出于慎重的考虑,首先需要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由于夫妻之间的协商,有可能会不对外公开,善意第三人也无从知晓,因此哪怕只要夫妻一方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做出了同意的表示,而另一方表示沉默,那么善意第三人在明确夫妻另一方知晓此事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的最常见的情形之一),就可以推导出夫妻另一方已经给了直接处分共同财产一方以授权。而司法解释对此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3、夫妻另一方明确授权取得。

    这种方法取得代理权的方式在普通公民代理中比较常见,而在夫妻代理中,却极为少见,因为这种代理方式已经无形中忽略了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而降为了一般公民之间的信任程度。但是不得不说,虽然这种代理方式看起来不合情理,但是在重大财产的处分上却是最不容易出现争议,同时也适用于夫妻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授权处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  夫妻代理权在日常生活中常见运用。

    (一)、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运用。

         夫妻共有房产因为其价值的巨大,夫妻一方处分房产的行为一般往往会被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这当中也有几种情形需要讨论。

         1、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代理卖掉的是房产证上产权人登记为代理人一方的共同房产。

        在这种情况下,从善意第三人角度来说。这套房子的产权归属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属于产权登记人个人的房产,另一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况,出售人出售的是其个人财产,当然是不需要得到其配偶的同意的;但是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是否可以以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只有对方夫妻一人,而在买卖合同上只让夫妻一人签字合同就生效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以下有两个结果相反的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 :程小明与郭佳林系夫妻关系。月程小明通过房改房优惠政策购买该房屋。房屋登记在程小明名下。马洪、程小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马洪购买程小明位于石景山区一栋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 35万元。马洪支付程小明房屋定金5万元。马洪当日交齐定金5万元。后程小明无故提出解除合同,并单方面发出声明,因该买卖未告知房屋共有人郭佳林,故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马洪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也无从核实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具有法定的相互家事代理权。我方属于善意购买,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马洪作为房屋买受人,依据房产证登记情况的公示、公信效力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马洪起诉要求程小明继续履行合同,配合马洪过户,判令程小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程小明与郭佳林的夫妻共有财产,马洪与程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经过郭佳林知晓并同意,所以,程小明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诉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过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定原、程小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驳回了马洪的上诉请求。

    案例2:李某与邱某为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多年后,邱某于1996年向所在单位购得一套房改房,1999年邱某签字把房屋转让给林某,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34000元。协议签订后,林某向邱某交付了房款,邱某交付了房屋的钥匙,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十年后,林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屋与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房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产权登记人也无权单独签字出售房屋,要使合同有效必须得让夫妻另一方知晓并同意,也就是获得明确的授权;或者是可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另一方已同意,夫妻另一方在知晓共有房屋出售后长时间不表态,也可以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2、第二种情况,房产证上写上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夫妻一方签字出售房屋。

    案例:李女士和张先生是一对夫妻,在福田区拥有一套房产证为夫妻联名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去年底,夫妻俩搬了新家,就想把原来的房产出售,于是委托中介机构卖房。
    2012年1月初,一位陈先生看中了这套房子,通过中介机构和业主之一的李女士商谈,结果李女士同意以200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陈先生。很快,他俩在中介的主持下,初步签订了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李女士和陈先生在合同上都签了名,陈先生交了5万元的定金给中介。在此过程中,张先生均没来现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让陈先生没想到的是,李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对妻子卖房的事一直不太支持。据陈先生说,他后来才知道,李女士当时和丈夫张先生双方存在分歧,李认为目前处于经济危机中,看空楼价;可张先生认为房价在回暖,一直对妻子急于卖房颇有意见,双方一直在争执,夫妻俩意见无法统一。因此,张先生也迟迟没有和李女士一起配合陈先生去办过户手续。
    2012年5月底,楼价回暖的趋势已很明朗,这套房子的在市面上的价格已到230万元,李女士和张先生的意见达成一致:原来出售的价格太低了,房子不卖了。夫妻俩一起找到陈先生,陈先生当然不同意,执意按原来签订的合同来办。这时,张先生指出:“房产证是夫妻俩联名的,合同只有一个人的签名,不算数。”

    在这种情况下,房产证上已经明确写明了房产归夫妻共有,作为第三人买方,如果既没有要求夫妻代理一方出示共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通知共有人,其善意取得的意图就值得怀疑了,如果在短时间内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该买卖合同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夫妻作为共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都应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然哪怕是房屋过户了,也同样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3、第三种情况,房产证上写的是代理人配偶的名字,代理人签字出售共有房屋。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有效反而成为特例,需要房屋买方证明产权登记人追认,或者有理由相信对方是同意的,相对于普通公民间的无权代理行为,除了追认可使合同有效之外,夫妻代为卖房,因为夫妻关系存在的特殊性从而使得善意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也成了合同有效的一个突破口,但是因为没有产权登记人的签字,对买方第三人的善意认定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值得慎重对待。

    (二)、民间借贷当中的运用。

    民间借贷的一方是自然人,而这个自然人往往具备夫或者妻双方一人身份,因此,很容易就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一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就婚姻法解释2第23条中可以看出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是单纯的夫妻代理权行使的结果,从中还考虑到了夫妻共同使用受益从而应当共同归还的公平原则,这当中也许会有婚前代理时候准夫妻默认授权的意思在里面。

    婚姻法解释2第24条就是典型的夫妻代理权的行使,从条文理解来看原则上债权人要把夫妻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无需进一步举证来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同意的,也无须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司法解释其实是默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借款就共同举债享有天然的代理权。而夫妻一方要否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就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

    下面有正反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女)和李某(男)于2002年结婚,杨某与刘某是熟人,刘某在于李某结婚期间曾向同事杨某借了四笔钱,共计24.08万元。刘某、李某二人于2007年9月离婚。刘某自离婚后就外出打工,没有知道她的下落。时隔不久,李某接到该县法院传票:债主杨某以刘某的债务时在刘某与李某结婚期间形成为由,要求李某偿还该笔债务。法院最终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第一辑)。该案例中连振文上诉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债务认定为盛业虎与韦岩峰的共同债务。广州市中院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驳回了连振文的上诉请求。

    从这两个案例当中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问题上,举债一方并不当然对夫妻共同举债享有代理权。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以夫妻一方名义行共同债务举债之行为,必须要满足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这一关键条件。做为债权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么其债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的可能性将降低。

         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一些列举: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对该指导意见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四中情况中,关于第一种情况“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是否仍能为有效,值得商榷。这种情况下,夫妻对外举债一方显然是没有得到另一方的授权同意的,但是对于债权人第三人来说,却是有可能不知道的。虽然该条也列举了“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的情况,但实践操作中,这一点却不容易被客观事实证明。如果在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仍然因为这个原因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举债认定为个人债务显然也违背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该条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条法律显然把第三人知道作为了一个认定个人债务的先决条件。因为93年的司法解释在2001新婚姻出台之前,而且从效力层面来看司法解释只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因此,个人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借的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那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举债一方就应被认定对夫妻共同举债享有天然的代理权。
    四、夫妻代理权运用的风险防范。

    (一)、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无权代理的风险防范。

    夫妻双方的法定、推定代理权是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夫妻一体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利益出现分歧的时候。夫妻另一方很有可能利用这一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比较常见的就是,以个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卖房、借款,然后要夫妻双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风险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做好积极的风险防范措施。

    1、进行夫妻婚前财产公证或者婚内财产确认公证。

    这一公证,可以比较清楚地表明。一方是否有必要对外举债来用于共同家庭生活。

    2、定期对重大财产进行状况核实。

    比如对房产可以定期去了解一下目前的居住情况,产权登记情况,以免被对方私下卖掉之后,可以及时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过长,很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默认了夫妻另一方的代理行为。

    3、对涉及个人借款的,为避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对款项的用途要做明确的约定。

    例如,为公司借款的,可以约定为公司运营借款;为个人其他借款的约定为:个人某某借款等。

    (二)、第三人对夫妻代理权运用的风险防范。

    对第三人来说,涉及到夫妻一方财产方面运作的法律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对借款用途要有清晰了解,对巨额款项的去向要有及时的跟踪,多用抵押担保,不轻信或者过于看重借款人夫妻另一方的经济实力;涉及夫妻一方签字的重大财产的购买,应当及时获得夫妻另一方书面同意的确认。

    五、结语

    夫妻代理权相对于普通公民之间的代理权具有其特殊性,正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往往使得第三人更容易相信夫妻一方具有另一方天然的代理权,从而引发一些纠纷。要从根本上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重大事项上把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按照普通公民之间代理权来操作,多写授权委托书或者获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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