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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犁书 2018-04-12
规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入伙的新合伙人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 
   新合伙人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对入伙的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非合伙人依法入伙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原合伙人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这是由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依据这一规定,新合伙人也要像原合伙人一样履行义务,包括: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亏损;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同时,新合伙人也同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平等权利,包括: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享有对合伙事务执行的监督权;享有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决定权;享有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权。
   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在合伙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处理上,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在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也是如此。新合伙人毕竟是合伙企业建立以后加入的,在入伙时新合伙人可能会在自己加入合伙企业后的权利义务问题上提出一些要求,以此作为自己加入合伙企业的条件;同时,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也可能会对新合伙人提出一些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这些条件,如果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记载于入伙协议中,就应当遵守。因此,本条规定,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入伙后,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后产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毫无疑问的。至于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由于其产生时新合伙人还未入伙,对债务的产生没有责任,对此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法律加以明确。在这一问题上,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三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一个被允许加入现有合伙企业的人对其加入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同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是采取这种做法。 
   本法采取了后一种做法,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新合伙人入伙后,依照法律规定,同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那么在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上也应该同原合伙人是平等的;第二,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是在对合伙企业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加入的,法律规定其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考虑到了其可能承担的风险的;第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不应再做区分,实际上也是很难区分的。 
   此外,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但在清偿后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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