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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状态免责条款及其内容控制

 FDY6167 2018-04-12


 

李宾宾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邮箱691893855@qq.com

 

本文首发于无讼阅读,若需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




摘要:“状态免责”理论,无论我国保险学还是保险法学教科书均鲜有介绍,更不用说法律适用。我国学者新近提出状态免责适用规则为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危险状态条款事实成就,保险人即免于支付保险金,不论该危险状态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践走在立法和理论的前面,司法机关已尝试着认定“状态免责”并据此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深导致实践的偏向,司法机关认定该类条款时字面符合即为已足,拒绝实质性审查,导致判决结果对投保人实质不公。结合保险理论与相关立法例,提出应对“状态免责”的实质审查原则。


关键词:状态免责 危险状态免责条款 因果关系 保险公平


一、 状态免责的由来及我国实践

 

我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上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1研究甚少,关于责任免除的分类更是少见。近年来,我国学者转述日本学者观点,将保险法理论上的免责条款按免责事由分为三类2,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状态免责,也称危险状态免责。学者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及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等为典型是例。3

 

 “状态免责”及其理论具有旺盛生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十余件判决引用“状态免责”理论进行裁判,法院级别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三级法院,其中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再29号民事判决4即为支持“状态免责”理论的鲜明一例。20174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6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可以说,重庆高院先试先行通过解答形式统一该直辖市的裁判口径。


二、 “状态免责”的理论缺陷

 

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类型之一种,司法上对其进行内容控制应属应有之义。从实务角度来看,如果不能对状态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那么保险人未来只需以此类条款排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可“高枕无忧”,这显然是在保险市场的发展中所无法预料的恶果。5从理论上分析,其值得商榷之处有以下五点:

 

(一) 危险状态免责实质要求更广泛的因果关系

 

近代保险业赖以建立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以酒后驾驶等行为为例,保险人从危险集合的整体视角出发,统计该种行为导致危险概率的增加,即在整体上二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6这种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因果关系作了范围更大的解释,而这种扩大解释的方式披着危险状态管理的外衣,进一步限缩了合同的可保范围。7

 

(二) 广泛的因果关系损害保险公平

 

如果完全承认状态免责条款,则诸多常态生活状态将被完全排除在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外。对状态免责条款如果仅从文字上解释,就会限制事故保险通常应当包含的许多承保情形。以我国机动车承保商业险为例,某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损。事故发生时仅仅因尾气排放标准不达标未通过年检,这一事实是否符合讼争免责条款的状态免责条款。按照字面理解,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确检验不合格,当然适用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此适用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损害了保险应有的分散损失之功能。这起案例中,根据作出判决的法官解释,尾气检验不合格并未升高保险责任风险,讼争免责条款虽不能概括认定无效,但本案的特殊情况,严格依照该条约定将导致极度不公平并违反保险法基本法理的情况下,认定该条款在本案无效。8比较法上,英国法院的判例就从不利于保险人以及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角度进行解释,而拒绝从字面上解释这些条款。9

 

无论是我国保险审判实践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案件还是上述英国法院的案例,无不是从保险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危险状态免责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审查适用。

 

(三)“全或无”的赔偿方式违反比例原则

 

基于对危险状态管理理论的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区分危险状态所带来保险标的危险性升高的程度大小,一刀切地将字面符合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全部排除出责任免除范围,违反了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性。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汪丽霞、白泽清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495号民事判决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第三人夜间驾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动态,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与车辆是否审验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该车辆在其后也进行了补办年审,并通过了年审检验,亦证明车辆自身符合审验要求;从而未予支持保险人免赔的请求。

 

(四)状态免责条款与传统的免责条款并无二致

 

危险状态免责条款旨在排除被保险人有意识(近似于赌博行为)或鲁莽行为所致的损害,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此种条款除了排除那些依可保风险的性质本身即不可承保的损失(比如故意造成的损失)之外,并未排除其他不可保的风险,除非对“故意”进行重新定义;所以,对于状态免责条款的解释还需回到对“故意”的定义和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即重新回到如何阐释“意外”的问题上。10

 

(五) “状态免责”或将导致规避法律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名义上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掌握更多的资源因而处于缔约强势地位。保险人基于风险规避的考量,倾向于设置宽泛因果关系的状态免责条款来免于保险理赔。保险人基于危险状态的考量,将缔约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等行为列入“危险状态”,从而进入免责范围;此等行为虽有规避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但是却为保险人免于赔付提供了理论灵感。

 

实质上,笔者担心并非多余。笔者认为,状态免责理论似有与现行法所违背的嫌疑。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护义务以及危险升高的通知义务,该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法第52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两个条文明确,当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始免除赔付义务;而这恰好与状态免责因果关系要件拒绝所不符。

 

三、“状态免责”的比较法样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危险状态免责”理论虽然系日本传来,但比较法上似乎并不乏可资商榷的立法例。虽然,笔者未在诸如德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条文中找到“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相同的规定,但是比照保险标的风险升高的基础理论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应该差异不大。

 

(一) 德国法

 

依《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不得未经保险人同意采取增加保险标的的行为或者容许第三人从事上述行为。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要保人故意违反上述义务(安全保护义务),且在危险增加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责;如果要保人系重大过失违反上述义务,则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依要保人过失程度按比例减少。11

 

据此可以看出,德国法上认为,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但并未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能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德国法上对“危险状态免责条款”持谨慎不认可态度。

 

(二)澳门地区

 

以意外伤害保险来说,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57条第4项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承包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物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若认可“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物品”系危险状态,则澳门地区保险法认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前提还要满足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澳门地区否认“危险状态免责条款”的适用。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一款)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第二款)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第三款)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內通知保险人。(第四款)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及以下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投保人一方的告知义务,其中该法第67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增加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

 

从立法条文看来,台湾地区立法例坚持认为当损害发生与该危险增加没有因果关系时,免除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这意味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不问投保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四、审慎对待“状态免责”——代结语

 

危险状态免责条款不仅应当接受保险法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法律检验,还应接受事故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检验。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已轰轰烈烈地扮演了法律续造的功能,如前文提到的重庆高院已经将“状态免责”纳入指导文件从而统一全市裁判尺度。笔者认为这一举动固然有繁荣法学之进步意义,但似有不周之嫌,遂不揣浅陋,借实务问题及相关立法例,对“状态免责”的适用提出商榷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注释:

1 关于“责任免除”,保险法理论上还有“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除外责任”等大同小异概念,本文统一用“责任免除”流行用法。

2 []山下友信:《保险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362页;转引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第91页。

3 岳卫:“免责条款的分类及效力”,《江苏保险》2016年第9期,第47页。

4 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堂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堂保险纠纷再审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属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该类免责条款不以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适用条件。保险人只要能证明在出险时存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即可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仅强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无须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产生。”从而撤销了原二审判决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因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致无效的判决结果。

5 韩长印、王家骏:《意外伤害保险的契约型塑与内容控制》,《法学》2016年第11期。

6 马宁:《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体系》,《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7 同注释4

8 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及以下。

9 转引自注释4

10 转引自注释4

11 叶啟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新发展》,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391页;本文德文翻译均参照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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