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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实际开竣工日期、合同工期

 vv017vixwn8cvm 2018-04-12

来源:工程造价管理

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在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这是作为一种约定写入条款的,在从约原则的前提下,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是没什么争议的。其实即使没有约定,这样处理也有其合理性:开工报告是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可预见、可控制的范围内对开工日期的一种直接确定,既是双方对具体开工日期的协商、同意的结果,也是记录开工事实的证明文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其证明力都优于其他证据。在实际动工早于报告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其实也表明了发包人同意按报告开工日期计算工期的一种合意;反之,承包人未在开工条件真正具备时提出开工报告,之后又不提出延期开工的申请的,也应视为承包人对开工日期的认可和约定。


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笔者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应该只按下列几种情况进行区分,其他问题应交由工期延期来解决: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的(包括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经整改后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没有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工程没有完工的而在中途解除合同的,不存在竣工日期,按解除合间的原因具体分析责任方,再结合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分析工期延误情况;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区分非擅自使用的几种情形,比如:①发包人在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前临时使用已完工程的;②经发包人许可的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或广告发布单位进施装饰装修等后续施工的;③工程延期,在合同确定的竣工日之后,发包人为履行与他人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减少损失而将工程或其部分交付买方或承租方使用的;④基础或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设备安装和钢结构安装等下道工序进人施工的;⑤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投入使用时经承包人同意的等。

这样处理的好处是:一是符合工程实际,科学合理,工程完工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有提出验收申请的义务,发包人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审查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如果不具备条件的应及时回复,具备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这样才能促使双方在自己可控的范围内控制风险,才能合理分担双方的风险。二是简单可操作,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提出日期的双方都容易证明,无论竣工验收是否按期组织、有否组织,均不影响竣工日期的确定,至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延期事由和事实,完全可以通过索赔和签证等办法解决,不至于竣工日期无法确定而无法计算实际工期。点击☞工程资料免费下载

工程上经常使用工期顺延和工期延误的概念,而在人们表述的时候会常常搞混,区分不清。合同工期可以分为两部分:签约工期和顺延工期(顺延工期指经过索赔和签证等程序给予延长的工期)。签约工期是固定的,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明确了的,在工期无顺延时,签约工期就是合同工期。存在顺延事由时,经过承发包人双方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的顺延天数,应加人到合同工期里面去,也就是说顺延的工期已经经过调整的方式,修改了合同工期。这样处理容易区分工期顺延和工期延误,以免表述混乱、干扰视听。最后计算工期延误时,仅需计算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的差距就可以,方便沟通和表述。

关于合理工期和定额工期,笔者认为,应按从约原则执行,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的一种合意,是经过双方的考虑和认可的,不能直接以质量管理条例中“不得任意压缩工期”为由主张无效,特别是经过标投标活动确定中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不得对合同作出质量、价格、工期等实质性变更。实务操作中如果不认同合同的约定,势必要导入一个标准来确定合理工期,但是合理工期本身是一个弹性的、笼统的概念,反而会引起多重标准,定额工期也不能反应工程实际和合同情况,不利于合同双方按合同意思进行交易,从而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破坏交易安全和市场规则。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可以任意压缩工期呢?答案是否定的。当承包人发现合同工期远低于合理工期而没有合适的赶工措施费用或者无法组织正常施工时,应该在招标投标活动时提出质疑,通过对招标文件质疑和修改来达到目的。在合同签订后,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工期不合理、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申请变更时,可以重新确定签约工期或增加延期,或者增加赶工措施费用。但是在撤销时效过期以后,或者放弃撤销权的,则不予调整。这样既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约束了发包人的任意性,又遵从了合同原则,避免随意否定合同约定,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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