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地法院观点
(一)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优先于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时间,但实际开工日期优先于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法律规定施工前应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的,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执行。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因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
(二)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如开工通知发出后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则根据具体原因确定开工时间,若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条件不具体的,则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若是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则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或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则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主要风险
笔者检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相关案例,从案例情况来看,实践中审判机构也是更倾向于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偏向于以真实的开工时间为准,施工许可证上的日期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实际开工日期。但由于实践中操作的规范性问题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不同的案件在开工时间的认定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从实践经验及具体司法案例来看,目前发包人在确定开工时间时需注意以下风险:
(一)在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如合同约定不明确,对开工时间的理解易产生争议。如合同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日期(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为准,但专用条款又约定了承包人准备时间为7日,在以上两个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存在法院计算工期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的风险。(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如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或开工通知,但实际中没有发出具体文件,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开工时间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提供证据上,如发包人平时证据保存不够规范,重要文件只有复印件或没有签字盖章的,证据证明力不高,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将以承包人主张的时间为准确定开工日期。(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
(三)如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开工日期。如承包人主张以《材料进场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文件来认定开工时间,以上文件并不能表明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事实。但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检查时发现施工问题,有相关记录的,且该时间早于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许可证上的时间,则证明工程至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前已经开工。如发包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开工时间的,法院将结合这些过程文件来认定开工时间。(案例: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
三、风险防控建议
从以上规定及具体的审判实务来看,开工时间的认定问题上主要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以及在实务中证据保存的风险。因此发包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控:
1、在开工日期的确定上,合同的约定应尽量明确,可在合同中约定暂定开工时间,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对于施工准备的时间是否包含在工期内,也应在合同中明确。
2、如存在施工许可证后补的情况,建议要求承包人在进场时向发包人出具承诺函,明确具体开工时间。
3、发包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做好文档的管理工作,重要的文件都应保存有原件,确保由有权人员出具及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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