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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问题分析

 阳光男孩007007 2022-07-18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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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元仁律师 元仁研究中心

引起工期延误的原因往往错综复杂,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以及多种因素都可能导致工期延误,而该类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案件中疑难复杂问题。本文对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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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问题


工期延误是指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日期迟于计划规定的日期,从而导致整个合同工期延长。因此,解决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需要确定工程建设涉及的时间节点,如: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顺延工期等等。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从发包到开始施工,会出现多个开工日期,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开工日期、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或批准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而工期延误争议重点解决问题之一就是要在上述日期中认定开工日期。

结合地方高院以及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认定开工日期应当按照以下原则:

1.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是认定实际开工日期的首要证据;

2.若承包人主张以开工条件具备时间为开工日期的,应举证证明开工通知发出后,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如发包人未完成场地的“三通一平”、发包人未提供图纸、技术资料、供材不到位等。但若发包人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如承包人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准备等,则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实际开工日期;

3.若发包人主张以承包人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开工通知发出前,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

法条索引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上述规定开工条件是指,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前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如:行政机关从国家规划、产业、土地政策、环评、节能、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层面对工程开工建设依法设置的前提条件,以及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前所应具备的施工技术文件,进入施工场地的道路、水、电、通信等联接条件,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工程材料等条件。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相较于开工日期而言,竣工日期相对容易确定,一般情况下双方都能确认并记录在工程验收报告中。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争议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工期顺延的认定

工期顺延是指在发生工期延误情况下,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工期顺延。工期顺延的前提是发生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工期延误事件,具体包括: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事件;因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的变更,以及由承包人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造成的工期延误。

发生引起工期顺延的事件时,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工期索赔,如未能及时提出索赔,将可能导致承包人丧失顺延工期的权利。

法条索引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四)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的认定

在准确认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顺延工期等时间节点后,才能较为准确地判断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以及具体延误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情形主要有:

1.施工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导致工期拖沓;

2.依约由承包人准备设备和材料的,设备或材料供应迟延;

3.由于承包人的材料、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的任何缺陷需返工、修复;

4.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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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延误后发包人索赔问题


(一)索赔范围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可依法依约进行索赔。

1.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时,发包人可依约主张违约金

工期延误违约金通常约定按日计算,或约定每延误一日需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或约定每延误一日按某项金额的比例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按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案例荐引

最高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总额应结合违约方的具体违约程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计算,与诉争工程的造价及违约方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无关,也不应以违约金总额接近或者超过工程价款而认定为过高。八建公司对工程逾期和停工存在过错,导致工程停工至一审终结约一年半时间,且至今仍未复工,造成艺辉公司无法使用诉争工程,损失巨大。对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254万元。二审法院考虑到艺辉公司也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根据公平原则,已经对该部分违约金减半调整为627万元。八建公司要求继续调低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民申字第2465号】

2.在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或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

工期延误发包人损失一般包括:经营收入损失、租金损失、逾期交房损失、发包人担保费用损失、机会利润损失、延长监理期费用损失、对他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等。发包人违反“减损义务”,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案例荐引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顺宝公司因迟延交房而向购房者承担了25534841.76元的赔偿责任,因此,顺宝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5534841.76元。【(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凯帝公司主张的向购房户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总计1580222元是否应当作为其损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凯帝公司为证明因泰诚公司工期逾期迟延交房,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审提交的由购房户签字的收条、二审提交的有其和购房户签名的接房相关费用明细。就该两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凯帝公司已经向购房户支付了延迟交房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2020)最高法民申2423号】

(二)索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工期纠纷案件中,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或赔偿金时,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1.发包人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需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等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情况。

2.承包人的举证责任

发包人完成举证后,承包人需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通常以工期延误不存在或工期延误非己方原因导致等予以抗辩。

3.工期鉴定

承包人和发包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或双方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不一致时,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包人或发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时,为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可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工期鉴定申请。裁判者考虑到案件的专业技术性也可依职权鉴定以确定工期延误天数及各方责任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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