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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系列 | 承包人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责任

 夏律师 2023-09-25

工期,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要素之一,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之初,发包人和承包人便约定了确切的竣工时间。然而实践中,鉴于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等特点,任何一项或多项工作的实际完成都可能迟于计划,因此,合同逾期竣工的情况屡见不鲜。

作为发包人,面对不能按时完工的项目及后续损失,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鉴于此,为防止苏州纳米城企业陷入此种困境,现提供案例如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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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星湖湾公司与春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星湖湾公司将恒达星湖湾二期工程(10#、11#、12#、13#)发包给春业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约定三期住宅10#、11#、地下车库(二期)A区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三期12#、13#、地下车库(二期)及人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调整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不利因素;合同暂定总价为5728.16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不能在承诺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工程关键节点的完成时间,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工程,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附件2工程总承包商保证承诺书中,总承包人承诺不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合同内工程关键节点时,则每拖延一天,愿意无条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逾期超过20天及以上时,愿意每天无条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落款由星湖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春业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李某在春业公司公章下签名。

2015年12月15日,因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星湖湾公司作为甲方与春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了各个施工项目的完成节点和付款事项,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宜仍按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执行。

2015年12月,星湖湾三期10#、11#楼竣工;2016年5月,星湖湾三期12#、13#楼竣工。

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较之《备忘录》约定的竣工日期逾期许久,据此,星湖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春业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7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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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和判决结果

本案中,竣工时间的确认,是诉讼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待实际竣工日期确定后,再比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从而确认承包人是否逾期、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星湖湾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6月20日作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春业公司主张按照《备忘录》中约定的2015年12月底作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法院认为,虽然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备忘录》对施工节点和竣工时间进行了变更,但该《备忘录》是在工程已经发生逾期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工程施工逾期后,双方就竣工时间重新进行协商,不等于发包方放弃追究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仍应认定为《补充协议》的2015年6月20日。结合工程的实际验收日期,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情况。

最终,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结合工程逾期给发包人带来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春业公司向星湖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8493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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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施工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发包人需要留存好以下证据以证明承包人的违约事实:

1、证明约定工期。发包人需证明存在明确工期或节点工期的证据,如施工合同,或有关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

2、证明实际工期。发包人需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的资料,如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文件等;

3、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和发包人因工期逾期发生的实际损失;

4、发包人催促施工单位按期完工,或要求承担工期逾期责任的往来函件及其他相关证据。

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诚信履约,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例外,承包人逾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发包人据此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


文稿:宋倩
责编李卓
校对:樊朝玉
审核:冯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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