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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违约责任和索赔的实务分析及裁判观点【成务研究】

 华山论剑802 2017-02-20

问题的提出

之前我们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等几个方面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期问题进行了探讨,本篇文章重点将关注工期中最后两个核心问题工期违约责任和索赔。

现结合2013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条款及实务判例,对工期违约和工期索赔情形进行列举和分析。

关于工期违约责任

2013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将工期定义为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但是,工期也并非完全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随意约定,而是应当约定一个大体合理的工期。一般认为,合理工期的确定要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那么就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鉴于上述原因,本部分分别从当事人约定的工期符合合理工期情形下的工期违约责任和当事人约定工期不符合合理工期情形下的工期违约责任这两种情况对工期违约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期符合合理工期情形下的工期违约责任

2013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专门就发包人、承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等;而承包人的主要责任包括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1.工期违约的,应当赔偿因工期拖延造成的对方的直接损失

案例1:许昊与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闽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要旨:粤嘉公司(承包方)与许昊(实际施工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地下主体土方工程合同》第三条第5点对超出约定工期,粤嘉公司应补偿许昊机械和人工费用的标准作了具体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赔偿损失还是支付违约金,均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曹伟才是粤嘉公司莆田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确认造成许昊工程量增加及工期延误的责任方在粤嘉公司,因此,应由粤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许昊因工期拖延造成的机械租金、人工工资等损失。

2.工期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可酌情降低

案例2:廊坊市恒庆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607号。

裁判要旨:关于元弘公司应否向恒庆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恒庆公司与元弘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元弘公司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竣工日期完成竣工验收,元弘公司承担由此给恒庆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每延误一天,向恒庆公司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延误工期达三十天以上的,元弘公司必须赔偿恒庆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根据恒庆公司的主张,若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总价款5‰的标准计算三十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4787782.25元;按照延误工期达三十天以上的,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21.4万元。关于因元弘公司工期延误给恒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即使以恒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772902元为标准,恒庆公司与元弘公司的违约金约定也明显过高。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酌情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4-9号楼和地下车库的迟延交工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

3.主张因工期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3: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联华公司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的商铺买卖合同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且联华公司即使能证明其合法性,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联华公司具有主要过错,其要求广厦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工期违约,因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均有过错,判令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实际损失465.24万元的60%,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应予注意的是,关于因工期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应当因案而异,既要考虑损失的合法性问题,也要考虑损失与原因的关联性问题,认定起来比较复杂。

(二)当事人约定的工期短于合理工期情形下的工期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少于定额工期,实际施工的日期并未超过定额工期的,不构成违约。

案例4:密山市人民医院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黑民终65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答疑纪要中,省造价管理总站测算的定额工期约1000天,而双方合同工期压缩超过50%,明显不合理。原审中,东升鉴定所对案涉工程的定额工期予以了测算,结果为1318天。因双方未对顺延工期作出新的约定,故应以国都建设公司是否超出定额工期作为认定工期违约的标准。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443天。实际竣工日期为842天,未超出答疑纪要中测算的定额工期的范围。故原审认定国都建设公司系在合理施工天数范围内竣工,不构成工期违约,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原则。

应予注意的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虽对压缩合理工期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处理”。但如何根据定额工期认定合理工期,法律法规层面并无明确规定,有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对此有要求,有些则没有。

例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工期管理的通知》(济建标字[2011]5号)规定:“招标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招标工期小于定额工期的70%(不含),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6)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压缩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工期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5〕14号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小于定额工期的70%,否则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关于索赔

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方可以向违约方进行索赔。2013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专门就发包人、承包人的索赔程序、索赔处理、索赔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工期违约提起的索赔是众多索赔原因中的一种,当然适用于该示范文本中的各项索赔规定。本部分主要通过案例对工期索赔的相关事项进行归纳总结。

1.失方向违约方主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程序主张索赔

案例5: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苏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要旨:华都公司上诉认为因农垦公司恶意阻挠门窗施工延误工期不应顺延。但是华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农垦公司恶意阻挠门窗施工。同时,农垦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就门窗施工延误工期向华都公司提出的25天工期索赔,得到了现场监理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25天工期应当顺延并无不当。

2.损失方向违约方主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主张,否则,法院原则上将不予支持索赔主张

案例6:中冶华天工程技术公司因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川民初字第59号。

裁判要旨:中冶华天称根据《通用条款》第16.2.1关于发包人未在索赔事件后的30日内发出索赔通知,承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定,成渝钒钛没有在工期逾期后30日内发出索赔通知,其不再承担责任。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成渝钒钛提交的监理工作月报内容反映中冶华天施工中存在种种问题,尚需完善、整改的内容较多,工程进度滞后。故最终造成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逾期违约金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中冶华天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

小结

工期违约和工期索赔在整个建设工程领域中工期问题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对建设施工中各方的工期违约事实和责任进行清晰、准确的认定,最终合理的索赔主张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实务中,施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要尽量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违约,当工期违约的现象发生时也要注意保存相关文件并判断哪些情况可以主张工期赔偿,确保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及风险预防。

责编|佘陈平

美编|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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