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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死刑遗体怎么处理?

 昵称35423941 2018-04-13
  • 死刑犯被处决后,尸体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我翻阅有关资料,查到了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六机关颁布实施的一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可见,死刑犯遗体处理并非无法可依。 虽然,现今法律已经不承认“人”可以成为“物”,为人“所有”,成为其他人的权利客体,但是尸体(或者称遗体),法律仍然将其作为一种物加以保护。只不过对这种物的处分,法律加了很多的限制。 综观“六机关文件”,中国法律仍然确立了死刑犯家属对死者遗体处置的主导地位。 比如,文件第(三)条规定: 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也就是说,除非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有过捐赠遗体的“自愿”表示,医疗卫生单位想要利用尸体或者尸体器官必须经过家属这一关。 另外根据同文第(四)3、第三款的规定“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可见死刑犯的自愿表示必须是书面的,否则一旦家属诉诸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医疗单位可能面临无法证明死者“自愿”,而承担不利后果。 同文第(二)条规定“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此条文留给了有权机关比较大的空间谋取不法利益。比如,有权机关能够基于“可以”两字拒绝家属认领;可以不允许认领尸体,只允许认领火化后的骨灰。至于面对家属是否有器官被非法摘取的质问,有权机关也可以此条文来作挡箭牌。尸体全部火化了,并无器官被非法摘取。家属很难找到证据证明有关部门非法摘取了死刑犯的器官,侵犯了家属的相关权利。我建议将“可以”,换成“应当”,并且赋予死刑犯的家属选择认领“尸体”或者“骨灰”的权利。当然,要保障这一权利,必须有相关程序性法规来辅佐,比如,相关部门的通知程序,签字程序,等等。 除了死刑犯事先同意的情况以及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犯尸体,医疗单位想要利用死刑犯尸体或者尸体器官,必须得到家属的同意。同文第(四)3、第三款规定“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可见,家属的同意必须是事先同意。除非没有家属,或者家属拒绝收殓,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之前,征求家属是否收殓的意见。如果家属要收殓的,则法院应当通知医疗单位事先征求死刑犯家属的意见。理所当然,整个征求意见的程序必须在执行死刑之前进行,尽管在我看来这样的做法似乎有些不人道,因为家属与医院商谈尸体如何处置的时候,尸体还是个“人”。但是,如果不在执行死刑之前征求家属意见,等到死刑执行以后,尸体产生了再去征求家属意见,则走完法定程序后,尸体及器官可能就丧失科研价值了。 死刑犯一般来说是一些最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人们往往以生为他们的家属感到羞耻,“无人收殓或拒绝收殓”的死刑犯尸体还是占大多数,将这些尸体利用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对他们人格权利的尊重,国家应当承担起收殓的义务。对是否收殓应当事先征求家属的意见,避免执行以后,家属提出收尸要求时,发现死刑犯的尸体器官已经被野蛮的摘取。 写这篇小文,只是盼望广大网友一起关注这个问题,如果有朋友曾经参与过利用死刑犯尸体的相关活动,请不吝赐教你们是如何做的。另外把六机关的文件转贴出来,供大家参考。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 【颁布日期】1984/10/09 【实施日期】1984/10/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行政类其他 【文号】 【题注】 【正文】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 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 4.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未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 5.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利用单位及时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处理的,由利用单位负责;如有家属要求领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所领取。 (五)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执行本规定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

    201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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