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作者自摄 侵犯财产犯罪到底保护的是什么?
刑法是指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相应地科处什么刑罚的法律【注1】。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注2】。因此,刑法对具体领域罪名的规定,就具有保护相应领域的具体法益的目的。今天我们就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来讨论一下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
我们先看案例: 18万元,借款协议一直在乙的地方。 问: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这是作者所在的一个群里面所讨论的案例,针对这个案例,参与讨论的人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这个案子乍一看去感觉很简单的,但仔细一想,确实有许多疑问,如果我们没有搞清里面的法律关系,没有正确认识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就会得出让人难以接受的结论,或者说得出的结论正确,但没有论证到让人接受的程度。
那么,侵犯财产犯罪到底保护的是什么呢?法益的概念如何理解?
张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论》一书中认为:一般性的法益概念,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注3】
侵犯财产犯罪所要保护的生活利益是什么呢?当然是与财产有关的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与财产有关的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
我们知道,在民法上,财产权有物权和债权之分。物权是绝对权,具体的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具体的类型有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债权是相对权,只是一种请求权。上述财产权均受民法保护,但是是否一律受刑法保护呢,刑法保护与民法保护相同吗?
首先要说明的是,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与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当然是不一样的。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可谓是方式多种多样,手段灵活简便,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保护,在诉讼当中又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分。这方面我不是专业的,这里就不再展开。而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只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受到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的情况,保护的方式便是以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我们可以说所有的财产权均有可能受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侵犯,但具体哪种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中的哪种权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并不保护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也不保护所有权中的占有这一项权能。但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存在困惑。张明楷教授曾经举了个例子,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卖方将商品窃回。按照所有权说,卖方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只是取回了自己的所有物,故不构成盗窃罪。【注4】这样的结论恐怕是大家都难以接受的,足见所有权说的不可取。当然,关于所有权说的批判还有很多,我就不在这里一一介绍了。
刑法不可能单单把所有权挑出来进行保护,而对其他的财产权不予保护。日本刑法理论中,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分别有本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这些学说都没有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一种类型的财产权,而是涉及到了其他的财产权,其中的本权说就是认为财产罪的法益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其他合法占有的财产权利,包括用益物权中的租赁权和担保物权中的质押权等等。而占有说和中间说比较强调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占有说认为无论是有合法根据的占有还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均受刑法保护,而中间说认为只有有合法根据的占有或者平稳的占有才受刑法保护,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中间说。
为什么日本刑法理论如此地重视占有这项权能在财产犯罪中的重要性?是因为一般的财产犯罪行为不大可能单独地构成对使用、收益、处分等其他权能的侵犯,而必定会伴有对占有权能的侵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等财产犯罪的具体罪名,符合上述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都侵犯到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
除此之外,刑法上的占有和民法上的占有也存在区别,刑法上的占有指占有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注5】刑法更看重的是对财物支配状态的一种保护,根据中间说,只要是平稳的对财物支配状态,具有合法根据的对财物的支配状态就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德国刑法理论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大致也有殊途同归的认识,德国刑法理论对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学说大致分为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折衷说)。其中,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折衷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违法的利益除外)、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注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大致是一种合法的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的事实状态。如果符合侵犯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了这种事实状态,就可以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从而可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
就文章一开始所举的案例来说,被害人乙对作为质押物的汽车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受到了甲的侵犯,因此,无论是从基于占有的中间说出发,还是直接从占有说出发,甚至是从本权说出发(因为乙的质押权遭受了侵犯),甲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但是,如果根据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所有权才是侵犯财产罪保护法益,那么无论如何甲都是不构成犯罪的,这已经不是刑民交叉案件难以判断法律关系的问题,而是没有搞清侵犯财产犯罪到底要保护什么的问题。
我们进一步来讨论甲构成诈骗罪的数额问题。
首先,我们要搞清的是,甲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乙对其享有的债权。甲骗走作为债权担保物的汽车,并没有直接侵犯到乙的债权,因为质押物灭失后,乙的债权只是缺少了担保,并不代表债权的消灭,乙仍有权通过民事手段去实现其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诈骗金额就不可能认定为债权的数额(6万元),而应当认定为质押物或者占有物的鉴定价值(18万元)。
但是,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就是,甲在借款的一开始就不想归还向乙借的钱,通过质押的方式骗取乙的信任,然后又骗回质押物,进而拒绝还款。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乙的两个财产支配状态,一个是对债权的支配,一个是对质押物的占有(或者质押权)的支配,构成两个诈骗罪,但系狭义的包括的一罪,只认定为一个诈骗罪。个人观点,诈骗金额应认定为汽车的价值以及债务的总和(18万元+6万元)。
注释 【注1】山口厚,《刑法(第二版)》,有斐阁,第1页。 【注2】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也承认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参见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46页。 【注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注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第941页。 【注5】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第945页。 【注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法律出版社,第930-93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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