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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融资租赁 | 租赁物及其所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做法

 chialeewei 2018-04-14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增加。据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和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一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860件,到了2015年这个数字已经增加到了18503件,其中因租赁物产生的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个关键要素。本文着重梳理了租赁物及租赁物所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一)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物是怎么规定的


《物权法》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但并没有对融资租赁物做特别规定。《合同法》第十四章虽然规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但究竟哪些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并没有明确。关于租赁物的规定,主要在银监会和商务部出台的部门规章中体现,具体内容如下:


1.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租赁物范围的界定


按照银监会规定,从性质上看,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个会计词汇,不是法律用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不包括投资性房地产和生物性资产(比如奶牛等)。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用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性资产等固定资产以外的资产作为租赁物。


从法律的角度,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要求作为租赁物的固定资产必须是承租人合法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物,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不得作为租赁物。虽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特别强调这些是对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的要求,主要是因为售后回租业务更容易出现租赁物权属争议,但实际上这些要求应该是对所有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的共同要求,几乎每家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合同都不忘要求承租人承诺其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地方。


融资租赁本质是与设备紧密相连的产业金融。银监会对租赁物权属的规定,应该也是希望行业回归融资租赁的本质,然而“知易行难”。正如《融资租赁真实谎言长不大的孩子玩坏的娃》[《中国融资租赁网》2017年7月6日的文章。]这边文章中提到的,“目前的租赁界,绝大部分都是在做政府平台的融资项目,在做其他金融机构的通道业务”。甚至有人称现在租赁行业做的是“傻瓜业务”。而随着金融监管力度的一再加码,未来融资租赁行业有望向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


2.商务部对租赁物范围的规定


商务部先后于2005年和2013年出台了两个部门规章,2005年《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是专门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规定,2013年《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对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统一规定。有观点认为2013年的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笔者认为观点有误。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办法适用于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同时2013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由此可见2013年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论内资还是外资。


2005年商务部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范围限定为以下两项:


(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及其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这里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从所有权的角度界定租赁物的范围,但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当遵守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转移的要求。


与2005年《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相比,2013年《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对租赁物范围的限制非常宽泛,要求租赁物必须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权属清晰指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处分权、租赁物所有权没有瑕疵,权属不清晰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上已经设立抵押、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多种情况。


总体上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上受到的约束比内资租赁公司多,最明显的是租赁物范围限制为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动产及其附带的一定比例的无形资产。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近几年银监会和商务部对租赁物范围的规定趋同,主要表现在:


(1)除外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没有对租赁物性质加以具体限制。实践中出现了无形文化资产融资租赁试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比如2014年成立的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特别强调租赁物权属清晰及所有权真实转移,尤其是在售后回租交易中。不论是银监会还是商务部都看重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和交易的真实性,强调承租人对租赁物合法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了出租人。由于住宅、办公楼等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登记才生效而且转让税费高,不动产融资租赁陷入法律困局。但有部分租赁公司通过不动产抵押的方式保护所有权,虽能控制风险但却并不满足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强调租赁物价值评估,避免低值高卖。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评估重视的是租赁物的变现能力,而租赁物权属清晰要求所有权转移真实发生且无争议。二者是两回事,用价值评估报告取代权属证明材料是错误的做法。另外2013年《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租赁物能够产生收益权,因此租赁物需具备为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的能力,即必须是所有权人的资产。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所有权保护


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就是租赁物原所有人,而且租赁物多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登记而仅以交付为准。因此不论是监管部门还是融资租赁公司都特别重视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会计准则及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所有权保护的措施总结如下:


1.转让人有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合同法》、《融资租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转让人有权处分是指转让人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存在抵押等第三方优先受偿权或者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2013年《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售后回租交易中应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确认拟租赁物权属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租人虽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依法取得所有权人授权的也可以处分。此时相关的授权材料也作为权属证明材料。


笔者认为若承租人自始至终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则应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1条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华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东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拉萨川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拉萨神湖酒店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一案中,法院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从公布的判决书来看,笔者认为该案件认定为民间借贷更合适。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给第三人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也属于转让人处分权有瑕疵。


2.所有权转移公示方式


根据2007年《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动产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此除了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以外,其他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以转让行为生效为准。融资租赁公司通常做法是要求承租人以交付权属证明材料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进行中登网登记,也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开始对租赁物进行抵押登记。


由于动产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公示方式自交付生效,实践中出现大量“一物二卖”或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被承租人擅自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法》和《买卖合同解释》对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效力是认可的。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时,法院一般判令交付在先的受让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详见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6号)一案。但笔者认为前一笔融资租赁交易结清后叙做的第二笔交易与前一笔交易是相互独立的,而该判决中将第二笔交易视为第一笔的延续,不太合理。


3.所有权转移的会计标准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l号——租赁》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会计准则的规定仍然强调所有权的实质转移。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看,融资租赁公司不应当轻视租赁物的保险。


4.租赁物所有权保护


在项目尽职调查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包括查验权属证明材料、进行中登网租赁物登记查询、工商部门租赁物抵押登记查询、裁判文书网保全执行信息查询等。


在项目投放和租后管理阶段,根据《物权法》和《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租赁物所有权:


(1)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如不动产登记、车辆和船舶登记等。


(2)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常见的比如飞机租赁都会在机身明确标明所有权人。


(3)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在目前融资租赁登记没有法定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当地的工商部门允许,这种做法可以有效保护动产租赁物所有权,避免租赁物被“一物二卖”或抵押。


(4)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和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但到目前为止这两种登记方式都没有获得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的公信力和公示效力,因而得不到司法实践的认可。这在上诉人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被上诉人兆峰公司、被上诉人关兆峰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一案中有所体现。


(5)其他可以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办法,如承租人将原始的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原件或加盖承租人公章的复印件交付给承租人,购买保险等等。其中很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习惯做法,是辅助性的,而且大部分不能得到法律和司法实践认可。这在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6号)一案中有所体现。


对于大型机械、机动车等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还可以在租赁物上安装GPS定位系统,以便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能够及时取回租赁物。


(三)融资租赁立法的缺陷及租赁公司的应对建议


通过前面的阐述可以看出,关于租赁物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缺陷,比如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内容不足、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且难以普遍适用、司法解释认可的租赁物所有权保护方式在实践中没有配套措施难以推行等。


有鉴于此,笔者的建议是:一方面融资租赁行业要积极发声,争取尽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从而解决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困局。虽然短期内立法机关出台专门《融资租赁法》比较困难,但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对争议焦点问题加以规范还是有可能的。另一方面也要认清现状,在现有的条件下出于企业经营考虑,融资租赁公司既不能突破现有规范做业务,又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求合法合规行事的边界,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同时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也应当高度重视,尤其是管辖地法院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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