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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2018:融资租赁法律合规四大黑洞引发行业四大困境

 丫胖子 2017-12-29

一直想为行业呼吁点什么,直到拖到良辰吉时。2017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不打紧,就是要写给2018。

 国内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非常不平衡,粗略来说,主要体现在四个“远多于”:一是回租远多于直租;二是融资功能远大于融物功能;三是物权保护的象征意义远多于实际效用;四是破产中物带来的纠葛远多于庆幸。

 且按下其他缘由,只表法律合规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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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洞一:直租中的“困惑”

直租有哪些突出法律合规问题?

标准直租模式下,资金直接投向生产厂家,对于支持实体经济较为有利。同时,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也相对更为清晰。但是,由于投放于租赁物交付存在时间差等困扰,直租也存在一些突出的法律合规问题:

一是未来物。租赁合同签订时,大型租赁物,如轮船、大型设备等,有些尚在建造、尚未建成,存在一段时间内租赁物未形成、所有权空白的问题。以建造中的未来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有地方高院认为,不能以租赁物为未来物而改变法律关系认定,但该租赁物尚不存在的情形,与在建工程有一定相似之处,以此作为租赁物,是否合法合规合规,仍待明确。

二是租前期。直租中,对于签约投放到租赁物交付之间的“租前期”,由于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期间如果承租人违约,通常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由抗辩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此外,租前期与租期长短如何搭配,如租前期3年、租期1年,是否合理等?都是影响法律关系认定和是否合规的关键问题。

三是机动车等租赁物。机动车、新能源车、农机是最理想的直租租赁物。但实践中,由于补贴主体条件要求、运营方便需要、交易习惯等,车辆往往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虽然车辆登记主要起到公示和对抗作用,而非所有权权属证明,加之,许多工商部门不配合抵押登记到出租人名下,出租人所有权没有有效公示手段,构成重大所有权合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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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洞二:公示的“不清不楚”

为什么说物权保护的象征意义远多于实际效用?

融资租赁交易导致租赁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分离,出租人物权经常处于“裸露”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公示保护,随时面临“善意第三人”制度冲突,容易遭受重大经营风险。针对上述问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租赁物物权保护方式,包括显注位置放置标识、自抵押、第三人按法定义务查询等。但从实践情况看,这些还远远不够。

一是所有权登记公示情况不容乐观。构筑物、动产是租赁物的主要标的,并无明确登记机关和公示手段;对于设置标识的公示手段,由于租赁物处于承租人控制下,标识很容易被破坏,故该手段只对守信承租人有效。

二是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存在诸多问题。两套系统并行,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开发、管理、运行,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主管租赁公司分别在两个系统登记。两个系统针对的登记主体、查询义务主体等都有不同,容易出现同一租赁物重复租赁、重复登记而很难发现的情况。此外,登记系统公示效力较弱。即使两个系统连通,仍面临公示效力较弱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两个系统的登记,只能对抗行业或地方规定中明确的查询义务人,而不具备类似不动产登记的对世权。

三是自抵押的实际困难。根据担保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委托承租人自抵押,即抵押于出租人。2015年7月9日,工商局也曾作出《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已废止。唉~  嗯!),对此做出专门答复,但多数地区未参照执行,直到现在废止,情况更不容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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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洞三:破产中的“纠葛”

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有租赁物保障,理应比较庆幸,但实际情况确不容乐观。

破产法没有对融资租赁问题的专门规定,实践中,破产债权的申报、认定也是各有不同。主要情况有:

一是仅允许申报到期债权,并主张物权,未到期债权不予认定。

二是物权债权只能择一申报,主张物权的,就不能主张任何债权,不管物权变现后能否覆盖债权。

上述方式,无论哪种都与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存在较大冲突。按照法律规定精神,出租人主张物权的,并不妨碍物权变现后未覆盖债权部分的主张,仍可按照“全部债权-租赁物折现价”数额要求赔偿。只不过,由于破产时租赁物折现价往往无法确定,所以,目前来看,破产债权如何申报、认定,几乎无解。

三是金蝉脱壳。承租人破产后,厂房等拍卖,如果租赁物附着在厂区土地上,有多被动,谁遇到谁知道。

不好意思,不能多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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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物的“模糊”

是什么导致融资租赁行业融资功能远大于融物功能?一个非常重要的症结在于“融物”涵义的模糊。

我们都知道,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但是现行法律对于“融物到底是什么”缺乏相应规定,观点更是错综复杂,判决也各有不一。

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融物”面临着三有三无。一是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有列举无归纳;二是从各地法院的实践和认识来看,有细化无统一;三是从行业的扩张和需求来看,有冲动无秩序。

囿于行业尚处于发展初期、认识和实践积累不够等问题,关于“融物”的内涵,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未形成统一认识。而由于融物的内涵、标准和范围始终没有形成共识,就导致:

一是租赁物范围和边界无法确定。哪些物可以融资租赁、哪些禁止、哪些待讨论,都没有相应标准。

二是金租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不统一。各显神通吧。

三是物权转移时间没有统一认识。租赁期间,物权应当转移至出租人,但是,物权应当于合同成立时转移,还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转移,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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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看官们,又听了局座一年的唠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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